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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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内容摘要】:通过《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这些法律法规来分析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言论、出版自由权、舆论监督利、采访权、著作权、上情下达权和下情上达权,以及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维护新闻真实性的义务和尊重报道对象人格尊严的义务等。

【关键词】关键词:新闻工作者社会权利职业权利社会义务职业义务
【正文】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存在。

我国《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所描述。

下面就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一分析。

一、新闻工作者的权利
(一)新闻工作者的社会权利
1、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权利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道德的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新闻工作的根本宗旨。


新闻工作者手中有笔,肩上有责。

新闻工作者的重要作用就是做好联系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他们通过新闻采访活动,了解党和政府管理国家的指导思想,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所思所想。

更重要的是,新闻工作者拥有自己的宣传媒体,通过这种媒体,他们可以有效地实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目的。

2、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出版自由是新闻工作者所追求的新闻自由的主要内容之一。

新闻媒体如报纸、电台、电视台、期刊等是主要的出版机构,是人们言论自由的物化形式。

我国新闻工作者享有的新闻自由具有自己的特征:我们人民当家作主使这种自由具有物质保障;我国的新闻自由特别强调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的新闻自由反对在新闻内容中掺杂物质利益,新闻机构可以通过媒体经营实现物质利益,但新闻工作者的新闻活动不得具有物质利益因素。

3、舆论监督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中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舆论监督权”,但是当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或出现错误时,对其提出批评和建议显然是“舆论监督权”的题中之义。

在西方,媒体被称为“第四势力”,就是因为媒体在舆论监督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舆论监督是新闻的重要功能,是法制社会民义、自由和公正的象征。

舆论监督有着新闻媒体最基本的、代表社会良知和公正,为广大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功能。

这种权利常常起到社会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作用,所以有“十年官司,不如一朝曝光”的说法。

媒体积极发挥舆论监督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河南“张金柱案”。

1997年8月24日夜9时40分张金柱肇事,《大河报》记者连夜采访,25日凌晨发稿。

当时在对肇事者一无所知的情
况下,在《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满腔义愤猛追》的消息见报的同时,还配发一篇分量不轻的言论。

接下来几天里,《大河报》进行了“追踪式”报道,终于使张金柱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权利
1、采访权
新闻工作者的个体角色特征就是搜集信息和传播信息,搜集信息是传播信息的前提。

新闻工作者搜集信息的过程,就是行使采访权的过程。

新闻工作者能否顺利地完成搜集信息工作的法律基础就是采访权能否得到保障。

为了保证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权利的正常享有,公民尤其是政府不能限制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

新闻工作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套用“无可奉告”这样的外交辞令来限制其行使。

可现实情况是,新闻工作者屡屡在行使采访权时碰壁,拒绝、冷漠、不配合等心理打击以外,甚至身体都有可能遭到威胁。

更为严重的是,新闻工作者一旦遇到这种情况,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硬性规定,他们常常束手无策、无能为力。

2、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由此可见,新闻工作者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些作品不管发表与否均受保护。

新闻内工作者对新闻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两方面。

精神权利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物质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3、上情下达权和下情上达权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努力使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广泛地同群众见面,为人民群众提供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以及了解世界所需要的新闻和信息,热情宣传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伟大创造和奉献精神,准确反映他们的愿望、呼声和正当要求。


这是对新闻工作者上情下达权和下情上达权的行业规定。

新闻的阶级性决定了新闻必须为统治阶级服务。

在阶级社会里,一定的阶级、政党或社会集团掌握和控制新闻事业,并且运用它们在报道新闻、发表评论的同时,不间断地传播自己的思想,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

这是不受社会制度的制约的,无论我国还是一贯强调“新闻自由”的西方国家都不例外。

所以新闻工作者的上情下达权是放四海而皆准的。

新闻工作者要享有上情下达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首先获知”。

如果某种需要社会广泛获知的信息通过自上而下进行传达或人们口耳相传广为人知了,新闻工作者的上情下达权事实已经受到损害。

新闻工作者的下情上达权包括两方面内容:宣传先进事迹和揭露消极现象。

只有报道两方面的内容,才能使上级部门获知全面真实的信息。

下情上达主要分为两种渠道:公开渠道,即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各种新闻作品;秘密渠道,即通过内参、群众来信、当面陈述等方式,让上级部门获知不宜公开但又必须了解的社会真实信息。

二、新闻工作者的义务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一个人能享受多少权利就应该履行多少义务。

新闻工作者是以追求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的,因此更应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更多的体现在对新闻工作者应履行的义务的要求上。

(一)新闻工作者的社会义务
1、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义务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同时也是新闻工作者的义务。

《宪法》的规定是新闻工作者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典范。

在任何情况下,新闻工作者都必须意识到自己肩头所承担的责任,都要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

新闻工作者的工作对社会的作用巨大,一篇报道、一条消息,往往会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是对广大新闻工作者履行社会义务的集中要求。

2、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新闻工作者这一职业决定了这是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感的职业,他的主要成果表现为精神产品,会给受众的思想带来不可测量的影响。

所以说新闻工作者“笔重千钧”是不为过的。

新闻工作者的特殊地位要求他们必须敬业、爱岗,并时时意识到肩头的重任。

“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就是指新闻工作者身上强烈的爱憎态度、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爱憎分明的新闻工作者的内心必须充满激情。

面对美好的事物,要为之感动并倾心讴歌;面对丑恶的一面,要嫉恶如仇,不留情面地加以鞭笞。

(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义务
1、维护新闻真实性的义务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

这对于广大新闻工作者来说是无庸置疑的。

但在目前我国新闻事业的超常轨发展的形势下,出现了一些容易导致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的因素:(1)媒体竞争加剧,一些媒体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不惜策划新闻,甚至编造假新闻。

(2)许多没有经过专业新闻业务训练的人员进入新闻工作者行列。

这其中包括众多在校大四学生和研究生,他们不愿做深入细致的采访,经常无系统地采写一些新闻。

并且他们在新闻机构中来去自由,对新闻媒体的正常发展造成一定的伤害。

(3)介乎新闻和文学作品之间的纪实文学大量出现。

为了煽情,不惜凭空捏造,编造细节,导致“新闻越写越假,文学越写越真”的局面。

2、尊重报道对象人格尊严的义务
人格的法律承认就是人格权,它总括了人自身的价值的各个方面,是关于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信念、情感、贞操、生活方式等方面权利的总括。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靠义务主体的不作为实现的。

从法律意义上讲,他所要求的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表现为诸如虐待、歧视、诽谤、恶意中伤等有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而在这一点上,新闻工作者无疑负有特别重要的义务,在进行采访活动中必须强调对被采访对象人格的尊重。

现实中我们常能见到新闻工作者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一义务,从而造成对公民人格权侵害的例子。

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1)习惯性思维造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伤害。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新闻工作者头顶“无冕之王”的桂冠,将他们的权利无限地扩张。

而公民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不强,心甘情愿或无奈地接受着这种伤害。

(2)新闻工
作者法律知识的缺陷,无意中侵害了公民的隐私。

(3)为了追求轰动效果,主观有意侵害公民隐私。

三、思考:新闻工作者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新闻工作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最易发生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出台,新闻工作者还没有合适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综观现行的作为新闻法制渊源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法,具有明显的“义务本位”的特点,即权利和义务失衡,对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主体限制过多而保护不足。

虽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但由于《宪法》的非司法化和新闻法等具体法律规范的缺位,致使受《宪法》保障的新闻自由权尤其是舆论监督权利,没有得到具体的落实。

因此,我国的新闻媒体及其新闻工作者,在遭受新闻官司时,尤其是在遭到来自强势人物的干涉、压制和报复时,往往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在目前专门的新闻法规不能短期出台的情况下,该如何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解决这方面的难题呢? 采取地方法规或地方性规范文件的立法形式,保护媒介舆论监督权和新闻工作者人身权,是一个可行的办法。

如珠海市1999年5月制定的《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办法(试行)》。

该《办法》规定:全市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公务活动,除涉及国家安全、机要和保密工作外,都必须接受新闻舆论监督。

再如2000年5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托于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率先在全国实施新闻曝光案件追查制度,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制度第一次用地方立法的方式把新闻舆论和行政执法机关、监督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的力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珠海、安徽等地采取的地方法规或地方性规范文件的立法形式,由于切实地体现了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精神,因而对当地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开展起到较好的维护作用。

【参考文献】:
1、《新闻法学》顾理平
2、《没有规矩,何以成方圆——一个“不起眼”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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