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评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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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追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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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追债案例违法追债案例:违法催债引发恶劣后果事件背景:事件发生时间:2009年3月地点:某省某市2009年3月,某市的王先生因生意失败面临巨额债务,其中一笔债务是向某私人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

然而,由于生意亏损,王先生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并陷入了债务困境。

主要事件经过:王先生在拖欠了几个月后,开始接到一位自称是该贷款公司员工的人打来的催债电话。

这个自称是员工的人以极其恶劣的方式对王先生进行威胁,甚至威胁要绑架他的家人和纵火烧毁其财产,以追回债务。

由于威胁迫使,王先生感到恐慌和无助,最终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他向警方报案,并提供了催债电话的录音作为证据。

警方展开调查后,很快发现这些威胁电话是来自一家名为XX公司的催债公司,而且这家催债公司并没有得到合法的许可证去进行债务追讨业务。

警方立即采取行动,将涉嫌非法催债的XX公司的负责人、相关员工以及威胁电话的拨打人员全部逮捕。

XX公司的负责人和相关员工在接受审讯时,承认他们的催债行为涉嫌违法,并表示他们是受王先生未偿还债务方委托的。

然而,调查人员很快发现这家催债公司并没有与债权人签订任何合法的委托协议,他们仅仅是凭借王先生提供的联系方式自行进行催债行为。

法律结局及律师点评:XX公司的负责人和相关员工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法院认为,XX公司未经许可进行非法债务追讨行为,且使用威胁恐吓手段,严重侵犯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严惩。

律师认为,这起案件以及类似的违法债务追讨事件需要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

债务追讨行为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使用恶劣手段威胁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此案例中,XX公司未经合法授权自行进行催债行为,且使用极端威胁手段,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债务人王先生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2016年,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法催债行为进行了进一步严厉的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非法追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范畴,行为人最高可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讼融资机构非法经营案例

诉讼融资机构非法经营案例

诉讼融资机构非法经营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828号】张军、张小琴非法经营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基本案情6月29日出资在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冷库市场内成立“顺发借寄公司”(因未正式申请登记,故公司名称不规范——笔者注),主要从事贵重物品寄押、贷款收取利息业务。

2010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印台区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军、张小琴犯非法经营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军、张小琴犯非法经营罪的起诉。

裁判理由本案虽然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均存在争议。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就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

实践中,行为人非法设立金融机构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没有向有权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设立申请,这类情况多见于根本不具备设立金融机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行为人虽然提交了申请材料,但有关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而未予批准,没有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

需要强调的是,该罪是指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对于已经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如部分商业银行、期货经纪公司为了拓展业务,未向主管机关申报,擅自扩建业务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虽然表面上符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要件,但由于已经取得了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故与那些没有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社会危害有本质不同,一般不以该罪论处。

本案中,二被告人成立的所谓“顺发借寄公司”不仅没有经过任何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连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条件都不具备,显然属于非法设立,因而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非法设立的所谓“顺发借寄公司”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适用
王恩海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5(000)004
【摘要】现阶段非法经营罪有演变为“口袋罪”的趋势,坚守“违反国家规定”
是改变这一趋势的首要关口。

通过对《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非法经营罪案裁判理由的分析,发现即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也并非全部意识到“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意义。

本文在详细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第
96条的规定逐一评析,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引用“国家规定”的名称和具体条文并展开分析,这不仅能改变该罪“口袋罪”的形象,也有助于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总页数】11页(P72-82)
【作者】王恩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违反国家规定”在非法经营罪中的限缩解释——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立法理念为视角
2.“违反国家规定”的时代困境与未来方向——以非法经营罪为切入点
进行规范体系的审视3.“违反国家规定”的宪法解释与司法适用4.“违反国家规定”类罪名的司法适用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
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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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专本科《经济法学》期末纸质考试第五大题案例分析题库[2025珍藏版].docx

国家开放大学专本科《经济法学》期末纸质考试第五大题案例分析题库[2025珍藏版].docx

国家开放大学专本科《经济法学》期末纸质考试题库第五大题、案例分析题题库说明:资料整理于2024年9月10日,更新至2024年7月试题;资料涵盖2007年1月至2024年7月国家开放大学《经济法学》课程期末纸质考试的全部试题及答案,适用于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法律事务专科学员期末纸质考试。

[案情介绍]关键词:捞点外快,挣点钱2000年,某市市民邓某找到过去的朋友杨某合计着搭点外快,挣点钱.杨某称:现在乡镇企业搞得很红火,有的产品无销路,有的要扩大生产补充设备,我们何不来个沟通沟通从中牟利.据悉,当地有个小电器厂,由于技术力量、产品质量均不佳,已停工数月,准备将厂承包出去,杨某欲承包下来,生产紧俏电器.邓某与杨案一拍即合,承包了某小电器厂.该电器厂是生产日光灯镇流器的.杨和邓将镇流器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镇流器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该镇流器质量低劣,内部绝缘层过早老化,使得线圈容易击穿,造成漏电事故。

某用户在使用该镇流器时因线圈击穿酿成火灾.试分析:1.邓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哪类违法行为?答:所谓假冒是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与他人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以及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均属于假官行为.伪劣产品超旨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意掩盖产品的质拿状况,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杨某和邓某合伙生产的日光灯镇.流器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对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怎样规定的?答: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菊亍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通过审查、检验批准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部门才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1981年4月以来,我国对电子元器件,电工产品等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未经安全认证的电工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杨某、邓某严重触犯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责任.[案情介绍]关键词:种子站2001年,某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种子站购买了某农技研究所培植的高产晒棉花种子.共插了100亩大田,由于棉花种子内掺有劣质的种子,结棉铃少、又不抗蜥虫,致使每亩棉花严重减产。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3篇)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增多。

然而,在市场经济中,总有一部分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陷入困境。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在催债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法律服务催债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追回债务。

二、案例描述(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80万元货款迟迟未付。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决定寻求法律帮助。

(二)法律分析1. 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

2.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80万元货款。

(三)法律程序1. 收集证据。

甲公司收集了合同、货物交付证明、催款函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

2. 委托律师。

甲公司委托了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负责处理此案。

3. 提起诉讼。

律师团队根据甲公司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80万元货款。

4.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5.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的80万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四)执行阶段1. 申请强制执行。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执行过程。

法院依法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和拍卖,最终成功追回80万元货款。

“非法经营罪”当废

“非法经营罪”当废

“非法经营罪”当废作者:魏海波郝大海来源:《中国经贸聚焦》2013年第01期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成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成为历史的遗物。

案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案发为止,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方骏与李颖娟(方骏母亲)为十多位客户进行了多起银行卡的POS机套现,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信用卡套现41万余元。

2012年10月,方骏与李颖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若要将其定以“非法经营罪”,那么需要符合上述条件。

被告究竟有无信用卡套现?是否虚构交易?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情节严重与否?寥寥数十字,成了法庭上双方争辩的缘由。

借记卡套现同属信用卡套现?辩护人查阅所有证据后发现,被告利用P0s机套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套现借记卡,而非信用卡。

在讯问中,方峻与李颖娟也再三确认,“公司安装了3台POS机,其中兴业银行的POS 机是拉信用卡的,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是拉借记卡贷款的”。

在这次案件中,只有1人进行了信用卡套现,共计41万余元,其余2000多万元的套现都属于借记卡套现。

辩护人表示,被告只是为借记卡持卡人套现了他本人从银行贷来的装修贷款而已,罪不当此。

然而,公诉人认为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是信用卡,无论是用储蓄卡还是借记卡套现,都应当视为信用卡套现。

借记卡套现究竟算不算是信用卡套现,法庭上双方一时争执不下。

被告没有虚构交易、没有直接支付过现金辩护人查阅了公安机关所有的讯问被告笔录和本案十余个被讯问人的笔录,发现被告既无虚构交易也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01-6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01-6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501-6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501号]⾼国亮、李永望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加⼯、⽣产混合型毒品“⿇古”的⾏为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第502号]张威同挪⽤公款案——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没有谋取个⼈利益的不构成挪⽤公款罪[第503号]王桂平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为如何定性[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第505号]尚知国等重⼤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第506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灭⼝⾏为的应如何定性[第507号]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殴罪[第508号]范军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柜内的资⾦后,留⾔表明⽇后归还的⾏为仍然构成犯罪[第509号]夏某理等⼈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为⼿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第510号]马平华挪⽤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削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作⼈员的主体⾝份如何认定[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案件应慎⽤死刑[第512号]杨飞故意杀⼈案——对于被告⼈拒不认罪且⽆⽬击证⼈的案件,如何运⽤间接证据定案[第513号]程⽂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部分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14号]陆振泉强奸案——如何认定强奸致被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515号]徐通等盗窃案——先前宣告的数个缓刑均符合撤销条件的,审判新罪的⼈民法院可以同时撤销缓刑[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作⼈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强索硬要他⼈财物的⾏为如何定性[第518号]达⽡加甫⾮法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出售野⽣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如何定罪处罚[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损失[第520号]李洪⽣强迫交易案——使⽤暴⼒强⾏向他⼈当场“借款”并致⼈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21号]王乾坤故意杀⼈案——聚众⽃殴既致⼈死亡⼜致⼈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案——被告⼈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为的,是否构成⾃⾸[第523号]陈⾦权故意杀⼈案——故意杀⼈案件能否由⼈民法院作为⾃诉案件直接受理李⼭中[第524号]索和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第525号]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为是否成⽴⾃⾸[第526号]⽑君、徐杰⾮法侵⼊住宅案——⼊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的居住与⽣活安宁的,可以按⾮法侵⼊住宅罪定罪处罚[第527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的纺织品出⼝配额牟利的⾏为如何定罪[第528号]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贩卖、运输、制遣、转移毒品案——不明知他⼈购买咖啡因是⽤于贩卖给吸毒⼈员的情况下,违规⼤量出售咖啡因的⾏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529号]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贩毒⽹络中主要被告⼈的罪责[第530号]侯占齐、李⽂书、侯⾦⼭等⼈⾛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相对较⼩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死刑的⼀般标准[第532号]吉⽕⽊⼦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的关系[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运输毒品数量⼤,但不排除受⼈雇佣的,如何量刑[第534号]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标准[第535号]李昭均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氟胺酮犯罪的死刑适⽤标准[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未进⾏毒品含量鉴定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应如何量刑[第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对有特情介⼊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的实际地点不⼀致的,能否认定为⽴功[第540号]张树林等⾛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功表现但罪⾏极其严重的被告⼈如何量刑李睿懿[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罪⾏极其严重,虽有重⼤⽴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第543号]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标准,⼜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第544号]呷布⾦莫贩卖毒品案——对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标准,但系毒品惯犯酌;如何量刑[第545号]依⽕挖吉、曲莫⽊加、俄⽊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归案的,应如何处理[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第547号]冯忠义、艾当⽣贩卖、运输毒品案——对同时为⾃⼰和他⼈运输毒品的被告⼈,应如何量刑[第548号]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以⾼度隐蔽的⽅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第549号]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50号]周桂花运输毒品案——被告⼈以托运⽅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51号]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买森⽊贩卖毒品案——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第552号]胡元忠运输毒品案——⼈“货”分离且被告⼈拒不认罪的,如何运⽤间接证据定案[第553号]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法买卖、运输枪⽀、弹药案——被告⼈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第554呼]房国忠故意杀⼈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为⼈醉酒的原因[第555号]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案——如何认定被害⼈过错[第557号]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第558号]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第559号]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虚假地震信息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第560号]卞长军等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罪中主观认知的内容和“盗窃珍贵⽂物”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第561号]姚乃君等⾮法⾏医案——对罪证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收受⽆具体⾦额的会员卡、未出资⽽委托他⼈购买股票获利是否认定为受贿[第563号]张群⽣滥⽤职权案——国家机关⼯作⼈员以单位名义擅⾃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造成巨⼤损失的⾏为如何定罪[第564号]周新桥等⾮法经营案——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为是否构成⾮法经营罪[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案——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第566号]⼘⽟华、郭⾂故意杀⼈、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567号]陈玲、程刚故意伤害案——⽗母为教育孩⼦⽽将孩⼦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第568号]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殴致⼈死亡的应如何定罪[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第570号]⽩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第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讨债”参与绑架,与⼈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72号]⼨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第573号]刘珍⽔侵占案——涉众型刑事⾃诉案件可以进⾏合并审理[第574号]杨培珍挪⽤公款案——利⽤职务便利将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清偿本单位的债务,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转账⽀票出票给关系单位的⾏为,不构成挪⽤公款罪[第575号]杨辉、⽯磊等破坏电⼒设备案——盗窃电⼒设备过程中,以暴⼒⼿段控制⽆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处罚[第577号]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公司名义与他⼈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为如何定性[第578号]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579号]吴⾦义故意杀⼈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第580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户抢劫”[第581号]龚⽂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第582号]杨聪慧、马⽂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83号]杨飞侵占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他⼈财物”[第584号]周⼩华受贿案——特定关系⼈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作⼈员与特定关系⼈的共同受贿⾏为[第586号]孙伟铭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伤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587号]李跃等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路采⽤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段勒索钱财的⾏为如何定罪[第588号]胡斌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道内⾏⼈的如何定罪量刑[第589号]冯⽀洋等嫖宿幼⼥案——对嫖宿幼⼥罪如何进⾏审查认定[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认定[第591号]王微、⽅继民诈骗案——将他⼈⼿机号码⾮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为如何定性[第592号]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被告⼈主观明知的认定[第593号]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不构成⾃⾸[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第596号]法院裁定终结执⾏被执⾏⼈龙⾦罚⾦案——刑法第五⼗三条规定的罚⾦减免程序如何操作[第597号]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如何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的“他⼈”[第598号]张东⽣故意杀⼈案——被告⼈具备⾃⾸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的成⽴[第599号]杨淑敏故意杀⼈案——在被告⼈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供证关系定案[第600号]闫⼦洲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追打致死的⾏为如何量刑。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1201号]李智豪抢劫案【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

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时空的接续性、先后⾏为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因此,只要被告⼈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为⼀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直在延长,截获被告⼈的地⽅就可以视为“当场”。

[第1202号]赵宏铃等盗窃案【裁判要旨】:⾏为⼈⾮法侵⼊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为⼈窃取数额巨⼤的景点门票收益的⾏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为⼈⼀⾏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重罪处罚。

[第1203号]林在清等⼈诈骗案【裁判要旨】:事先⽆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提取赃款并获利,根据其所处的⽣活环境以及被告⼈的个⼈认知⽔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犯罪⾏为过程中,⾏为⼈的⾏为属于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诈骗犯罪中分⼯不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判决案【裁判要旨】:认定“有能⼒执⾏”的时间从判决、裁定⽣效时起算,不限于执⾏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有能⼒执⾏”是客观事实,不以⾏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情况的制约。

“有能⼒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的财产,也包括部分执⾏能⼒。

【第1205号】⽥井伟、谭亚琼⽣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案【裁判要旨】:违反国家⾷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为构成⽣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

【第1206号】林垦、⾦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法持有枪⽀、弹药案【裁判要旨】: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编者按:新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认定受贿罪量刑情节的方式。

现今,受贿罪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元已不鲜见,司法解释将三百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有利于明确这些“巨贪”的定罪量刑,但对数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档次如何划分,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

本文小编特意整理出全国各地关于受贿罪的20项裁判要旨,以供法律人参考。

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方某在某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某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方某的职权,结合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

问题二: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三: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处理?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裁判要旨:“主动退还”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主动退还”的情况复杂多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不一,故《意见》对此种情形未作规定。

近年来,“主动退还”被追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把握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的难题。

我们认为,对于“主动退还”情形,可以结合收受财物的时间长短、数额大小以及是否牟利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四: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属于索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裁判要旨: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

公安机关处置讨债类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应如何判断?

公安机关处置讨债类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应如何判断?

公安机关处置讨债类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应如何判断?原告信息原告: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原告代理律师:邱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被告信息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引用法规*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49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68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612)当事人信息原告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90号。

法定代表人柴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霞,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智,该局敦煌路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原告富民公司诉被告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河分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富民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薛黛君带领一些人冲进原告的办公室,声称要查账,原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接待,随后薛黛君等人不顾原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将原告的会计账本九册抢走,并声称要毁坏账本。

原告随即向被告七里河分局报案,但被告接警后,一直不予立案,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对违法行为人薛黛君未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责令将会计账本归还给原告。

原告认为七里河分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七里河分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分析(3篇)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

在商业活动中,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债务的权利。

本文将以一起法律服务催债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服务的具体操作过程和取得的成效。

二、案件详情(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抗辩乙公司在答辩中称,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导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同时,乙公司还提出,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退货责任。

三、法律服务过程(一)接受委托甲公司因追讨债务无果,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立即指派专业律师团队负责该案件。

(二)调查取证1. 律师团队向甲公司了解了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催收过程,收集了相关证据。

2. 律师团队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3. 律师团队通过调查发现,乙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困难,但并非导致其未能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

(三)制定诉讼策略1. 针对乙公司的抗辩,律师团队认为,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 针对乙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律师团队认为,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乙公司无权要求退货。

(四)出庭应诉1. 律师团队在庭审中,针对乙公司的抗辩,提出了有力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的主张。

2. 律师团队成功说服法官,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债权债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债权债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债权债务法律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本案例选取了一个典型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旨在通过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并由乙公司承担运输费用。

货物于2018年12月交付,但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付款。

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3.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法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2.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乙公司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3.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定期限内付款。

由于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01-12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01-12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01-12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掩饰、隐瞒⾏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为⼈起到很⼤的⿎励、帮助作⽤,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具有很强的原因⼒,因⽽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部分。

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可以根据⾏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认定。

【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有资⾦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接触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式以及被告⼈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认定。

⽽且本罪的主观⽅⾯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究竟是何⼈、上游犯罪的⾏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明知系他⼈受贿犯罪所得的现⾦⽽提供场所藏匿,其⾏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转换为他⼈名下的银⾏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

【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 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 条1、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072 号)——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1073 号)——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3、杨智勇销售假药案(第1074 号)——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与其他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4、王挺等走私第1075 号)——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 号)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裁判要旨】行为人先向“被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 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 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 ,同时“被 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 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 法中的‘国家规定' :(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浅析非法经营罪——以“翁士喜非法经营案”为例

浅析非法经营罪——以“翁士喜非法经营案”为例

浅析非法经营罪——以“翁士喜非法经营案”为例发布时间:2021-04-20T15:39:12.977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5月作者:吴凯潘岳峰[导读]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置的罪名,是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设立的。

非法经营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福建警察学院福建福州吴凯 350007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潘岳峰 361001摘要: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置的罪名,是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设立的。

非法经营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该罪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会因社会的发展和政策的转换而反映出明显的变动性,非法经营罪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口袋罪”,它的设置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相悖。

本文在理论结合实践的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总101集中的第1042号指导案例“翁士喜非法经营案”为例,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初步研究,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市场秩序;法益侵害1.非法经营罪的含义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翁士喜非法经营案”经过和判决结果2.1基本案情被告人翁士喜,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四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翁士喜犯合同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翁士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翁士喜不负责办理购物广场手续,基于相信方孔岳能够办理相关手续而参与购物广场的建设和招租,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构成犯罪;(2)翁士喜积极主动退款弥补商户损失,如果认定翁士喜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翁士喜从轻处罚。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分析(3篇)

法律服务催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YY个人(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 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 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 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合同无效;2. 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3. 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减轻自己的还款责任。

四、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确有借款事实。

2. 被告抗辩: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经济困难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万元。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本案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 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等。

析案丨将借款用于偿还因公司经营而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析案丨将借款用于偿还因公司经营而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析案丨将借款用于偿还因公司经营而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无罪)将借款用于偿还因公司经营而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玲奇。

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执行),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

审理经过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玲奇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奇及其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被告人周玲奇实际控制有江苏奥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上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二机床”)、上海经纬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上海震申气体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砂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公司计7家企业。

被告人周玲奇由于经营精密公司、筹建奥泰公司、收购破产企业组建安阳二机床,导致资金匮乏,除从银行贷款外,还分别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熟人高额举债数千万元,并负担高额利息。

2008年7月,被告人周玲奇在射阳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奥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被告人周玲奇实际投入奥泰公司的资金只有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转让金以及部分租赁、购买的设备,奥泰公司财务上存在虚报固定资产和营业额、漏记大额债务现象。

2011年4月份之后,被告人周玲奇在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洽谈借资事宜时,夸大介绍公司的技术实力、谎称2012年与上海电气电站有大经销合作意向、隐瞒其名下关联企业的情况以及负债情况,向火炬公司提出先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等投资手续办完再转为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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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评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案例文/邓楚开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在欠钱者是大爷,赢了判决也拿不到钱的社会中,帮助他人讨债就成为了一个有巨大市场需求的营生。

为他人讨债,对于讨债者而言,确实是在“经营”,还带有一定的非法性质。

把这种行为往非法经营罪去靠,比较符合非法经营这一口袋罪的特性,也比较符合公安机关惯常的办案思维。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一切的定罪量刑均应依此而为。

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行为是对国家所保护的合法的市场秩序进行破坏的行为,如未经依法批准就从事某种必须经过批准方可经营的特定业务(如证券业务),就破坏了某种特定市场(证券市场)的秩序。

而我们知道,替他人讨债,并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合法经营业务,社会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讨债市场秩序。

因此之故,这种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破坏市场秩序,显然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其实已无必要再去探讨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因为探究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在涉案行为确实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时才需要考虑。

当然,从辩护更充分有效的角度,即使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应当在论证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方面作出努力。

本案中的相关规定有两个,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明显不符合刑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根本就不是针对非法讨债行为本身而言的,不具有相关性。

本案中的讨债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自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有意思的是,本案辩护人并没有从以上两方面进行辩护,而是提出:(1)李某帮人讨债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2)李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秦某讨债的事实;(3)李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4)李某家中有患病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赡养与照顾。

这是否就是传说中的无效辩护。

幸好本案被告人遇到了业务好、责任强的法官。

附:《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彦生,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农民。

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被告人胡文龙,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无业。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犯非法经营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彦生的辩护人提出:(1)李彦生帮人讨债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且在客观上也确实达到了帮事主讨回债务的目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李彦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秦某某讨债的事实,有坦白情节;(3)李彦生系初犯,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秦某某5 000元赃款,有悔罪表现;(4)李彦生家中有患病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赡养与照顾。

综上,建议对李彦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生于2012。

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以北京恒通万嘉市场调查中心的名义经营有偿讨债业务。

2012年8月,李彦生接受辽宁省大连市人秦某某的委托向山西省太原市人陈某追讨23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了《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20%作为报酬。

随后,李彦生伙同被告人胡文龙驾车随秦某某前往太原市,抵达太原市后,秦某某将陈某约出来商量还钱事宜。

秦某某在与陈某商谈时,李彦生等人在旁向陈某索要欠款,陈某后归还给秦某某50万元,秦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李彦生10万元报酬,李彦生将其中的3 000元给了胡文龙。

2013年7月30日,李彦生接受山东省青岛市人王某某的委托向其前男友姜某某索要1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了《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40%作为报酬。

当日上午12时30分许,王某某将姜某某约至朝阳区霄云路庆安大厦内的火锅店包间见面,李彦生与胡文龙等人在场帮忙索要欠款,姜某某表示一次拿不出那么多钱。

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先还给王某某5 000元,一个星期后再还5万元,剩下的当年国庆节前还清。

李彦生让姜某某重新打了张9.5万元的欠条,并让王某某将之前那张10万元的欠条撕掉。

当日17时许,姜某某将5 000元送到庆安大厦内的肯德基餐厅,李彦生收了钱,告诉王某某这笔钱他先拿走,等下一笔钱到账后再按照40%拿提成,王某某表示同意。

姜某某事后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8月8日,李彦生打电话给姜某某索要约定的5万元欠款,侦查人员遂在庆安大厦附近蹲点守候,于当日15时许将前来取钱的李彦生、胡文龙当场抓获。

一审期间,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申请符合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二、主要问题1.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2.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裁判理由(一)认定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不足对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了“国家规定”。

理由是:(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 2000)568号,以下简称《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

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通知明确指出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后发布,因此,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 2013] 12号,以下简称《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也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以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非法讨债明确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非法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不足。

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2011]155号,以下简称《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着严格的标准,《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并不符合《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

(2)《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虽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并未明确非法讨债行为违反了哪个层面的法,且该通知主要是关于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非法讨债只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的用途之一,并非针对有偿讨债的专门性规定,因此,《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也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具体来说,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如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所谓“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只能是国务院。

所谓“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定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将其限定为除行政法规以外的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发布的有关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如果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则不属于“国家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有权以“国办发”的名义制发文件,部分“国办发”文件会就行政措施做出规定,这部分文件虽然法律位阶低于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不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经国务院同意并公开向社会发布,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视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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