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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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所反映的复合正义观念与传统的报应正义理念有着很大的不同,它更重视宽容性,更注重被害人参加到刑事争端的解决机制中。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带有某种程度的颠覆性的变化,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在我国的现状、特征、价值等基础性问题进行阐释。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目前一般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是美英等西方国家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 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后来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助、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在北美乃至欧洲传播开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不同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开始对轻微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
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微伤害案件工作研讨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办理轻微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做出来类似规定。自此,刑事和解逐渐呈现在公众面前。我国在 2006年 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系化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程序,只是在北京、上海、四川、广东、山东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入了刑事和解,同时也有法院在二审中运用刑事和解,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案件就是一例。
何谓“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 vor) 、加害人与被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确认,这代表了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
“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有必要加以区分。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外延;刑事调解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种模式。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达成的合意;另外,两者的具体目的不一样,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加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重罪轻,控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刑事和解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私了”是指被害方与加害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做法,适用的范围广泛。私了往往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司法框架下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通过以上概念鉴别,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显著法律特征:
1、恢复性。从刑事和解的目的可以看出,它所追求的结果就是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
2、自主性。很明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和解的条件、内容、方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得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博弈性。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要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就必须经过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在这一相互交流、切磋、争论、磨合的过程中,其合理的要求不但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还能缓
和双方因犯罪引发的紧张关系,避免出现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弊端,可以在不留后遗症的情况下实现互利双赢。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广泛的关注和实践的研究,不仅是因为它符合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的背景,它还契合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框架,有诸多价值。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体现的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其基本理念。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作用,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权益。兼顾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求,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很好维护了加害人的权利,避免诉累。因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容易使加害人自然实现再社会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着眼于“未来”,它消除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使犯罪人内心真心悔过,实现社会预防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增强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二)正义价值。
刑事和解只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
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亲属、朋友、邻里、同学等特殊关系犯罪人案件。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他们均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刑事和解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刑事和解也是对我国重刑主义的调节,起到了宽严相济的作用。
(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和解由于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将不少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更能够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有效的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重点处置大案、要案,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罚的地方。
同时,刑事和解将促成逮捕制度的必要改革,从而真正落实慎捕少捕精神。刑事和解原则的确立,使逮捕的后续程序出现不确定性。要保证逮捕质量,必然要对现行的审查模式和决定方式进行反思,尤其是对轻罪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将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进行审查,这对逮捕必要性的落实有可能是曲径通幽,解决我国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