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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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论文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滥用的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立法中的困境
2001 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使得人肉搜索成为人们关注的
焦点,2008 年12 月,王菲因人肉搜索起诉网站侵犯隐私权、名
誉权案胜诉,诸如此类案件的发生也让人们更多地开始关注网络
言论中的犯罪问题和侵权问题,而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这些案件几
乎全部触碰了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边界问题,引发了人们
对网络空间下言论自由与暴力之间如何权衡这一问题的思考。
近
年来,最高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造谣等刑事案件
的司法解释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的解释,构成
了当前审理互联网言论暴力案件的主要法源。
但是已有的司法解
释虽然尝试对网络言论自由与犯罪和侵权之间进行界定,但以原
则性和程序性规定居多,在界限问题上仍不够清晰,实践中各地
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二)解决界限问题的必要性
实践中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有
着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处。
首先,网络平台的传播快速且广泛,而
且个人言论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很难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找到不
良网络言论的始作俑者,也就很难找到网络言论暴力的责任主体。
其次,即便确认了责任主体,由于网络言论传播范围、用语程度
和语言理解的不同,很多此类案件在定性和裁量上有着极大的不
确定性,很多言论自由与言论暴力的“中间地带”都无法得到清
晰的界定。
因此,在当前立法中对于网络言论犯罪、网络言论侵
权和网络言论自由给出一个明晰的定性,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
给网民一个合理预期,实现法律事前预防的功能。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性界限
(一)外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原则
参考利益衡量方法是西方国家19 世纪法学研究中最为崇尚的方法之一,在20 世纪为美、日学者发展成为裁判的重要方法。
在这一方法的指引下,美国的学者及法官提出了恶劣倾向原则、
直接煽动原则、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优先地位原则等。
日本、
德国则发展出了自己的原则如公共福祉原则、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则、相当原则等。
在英美法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霍姆斯法官在申
克案中确立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主要解决了言论自由与公共
秩序的冲突问题,他认为的可处罚言论是对社会秩序已经或者极
有可能造成重大实质性危害的言论。
这是普通法国家区分言论自
由与暴力的标准,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但是在我国缺乏可
操作性,实践中只能作为裁判的原则性考虑。
(二)我国对互联网言论自由应当确立的原则——比例原
则
在网络言论中,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粹发布在私人网
络平台的言论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畴,而当网络言论在
互动性网络平台中发布并传播时,即与公共利益相关,则要对二
者进行相应的衡量。
此时对于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具体考量则
需要适用比例原则,衡量保护此种言论自由的利益和它对于公共
利益的侵害,结合法官的个人判断综合考量。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则性界限——以法益为基本视角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法典化和明确化,以便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因此需要在法律规范中给网络言论自由确定一个可量化的界限,笔者认为确定这一界限应当以法益为基本视角,如果网络言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实体利益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界定为网络犯罪或者网络侵权。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实体界限
首先是国家利益边界。
不管任何时期,国家的安全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
网络言论中触及到危害国家主权、煽动分裂国家、泄露国家秘密、激化民族矛盾等形式的言论,就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
其次是社会公共利益。
利用网络进行线上线下联络恐怖主义活动、恶意诋毁特定群体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造谣生事煽动社会恐慌等形式的网络暴力言论,实在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和谐,侵害这些利益的网络言论显然也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再次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
这类网络暴力言论主要表现对特定主体的侮辱、造谣、人身攻击、人肉搜索以及曝光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侵犯的主要是受害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
是否强调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学术上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原则上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不能纳入对网络言论规制的范畴。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式界限
形式界限主要涉及网络言论达到何种程度、符合哪些条件即不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形式界限应当紧密结合互联网言论实时更新、传播范围广的特殊性。
对于浏览量或者转发量达到一定数目限制而又发布于公众网络平台和互动平台的不当言论,应当及时进行技术处理并追究责任。
此外,网络言论如果属于人肉搜索他人个人信息、含有侮辱性语言文字或者暴力、色情等信
息的,只要形式上满足这些条件,就应当立即作为不当言论进行
处理,因为这些在形式上就已经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