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监督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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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监督的完善

我国法律监督历经建立、受挫、恢复和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法律监督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法律监督作用不断扩大。但法律监督还存在,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

标签:法律监督;立法;完善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自1954年宪法确定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原则以来,几十年来法律监督对社会主义法制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为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我们必须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

一、新中国法律监督的立法发展

我国建国初期,就将法律监督工作作为法制建设组成部分,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历经起步、受挫、恢复和发展过程。

第一阶段:确立法律监督阶段。1954《宪法》基于对列宁的一般监督思想的认识和前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的经验借鉴,对我国国家权力的配置加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职能。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指出:“法制应当统一”“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1〕我国1954年宪法遵循了列宁这一思想,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可见,建国初期,检察机关有权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实行法律上的广泛监督,并随时检察其对法律、法令的执行情况,但没明确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阶段:取消法律监督阶段。1975宪法取消了检察院的建制,检察院的职权归公安局行使。

第三阶段:恢复和发展阶段:20世纪70-80年代,我国法制建设经历了文革冲击后恢复了建设。1978年宪法强调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恢复了设置检察院,加强其法律监督职能,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院职能方面,取消了检察院的一般监督职能,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一宪法定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检察院行使审判

监督权,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提起国家公诉等权力。

二、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

我国的法律监督在理论和实践虽然取得一定的发展,但尚存在不足,为满足法治建设的需要,必须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法律监督制度。

(一)我国法律监督存在的不足

1.法律监督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1)立法原则性强并存在盲点。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发现和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抗诉等活动规定的内容少,并过于原则、空泛,没有规定具体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案不立享有监督权,但对有案不立者应当如何办,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则缺乏规定。同时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也缺乏力度,而对于公安机关坚持不采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过程中的纠违建议更是束手无策,缺乏具体解决措施。在审判监督方面,除《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具体,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法都很抽象,具体操作难度很大。会遇到抗诉的成功率、如何向法院调卷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地位。

(2)立法概念不清晰。我國宪法对国家机关职权进行了划分: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一府两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为:法纪监督、侦察监督、公诉和审判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可见,人大、检察院、行政机关均有法律监督职能,但监督的内容、方式、方法都不同,法律监督概念是在不同层面使用,法律监督含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人大的监督是广义的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则是狭义的,应有其自身的特质。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不力、权力缺位。法律监督内容的遗缺性使得法律监督职能显得单一和无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时和政府履行的行政监督权相碰撞或相交叉有使得法律监督形同虚设。

(2)监督手段单一、渠道不畅通。手段往往采取检察建议书或书面违法纠正书的进行, 如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手段主要规定在“一般建议”与“通知纠正”的水平上;对处理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被置之不理没有进一步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工作被动性大。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抗诉是对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前提是法律监督主体必须对案情有全面和充分的了解,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做到这点难度较大,另抗诉往往由当事人提起,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抗诉不缴诉讼费,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日益增加,加之审级的限制,检察院的民、行监督工作量大,法律监督很难把握。

(4)检察工作的非独立性。现行体制决定检察机关人事、财政依赖于地方政府,检察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完善法律监督的建议

明确界定法律监督的内容,坚持宪法定位,赋予检查机关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同时明确行使职权的程序,强化和细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审判监督方式和方法。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

1.明确法律监督的定位

应将法律监督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加以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中明确划分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以保证各机关各司其职,各进其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实施。

首先,明确人大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属宏观监督。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其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是从权力来源方面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权限范围、行使权力的依据和规范、领导成员的选举任免等方面来对授权和监督其他各国家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的。人大的监督必然是一种宏观的监督,而不是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具体情况的监督。这样可以避免削弱人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避免使国家权力机关陷入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而分散其抓国家大事的精力。

其次,在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的同时,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我国立法上规定各国家机关均有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针对特殊事项进行监督,通过国家机关职能划分避免监督内容的从叠。

2.明确法律监督权内容

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对国家机关与公职人鱼的职务犯罪活动实行监督和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与实体司法的公正情况实施监督〔3〕

(1)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进行配置。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以强化法律监督,协调国家机关之间和检察内部的关系,以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强化对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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