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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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1.金融法的概念:是调整或者规范金融活动(关系)的各种法律的总称。
2.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①金融调控活动
②金融监管活动
③金融业务活动
3.金融法的特点:
①金融法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②金融法是公法和私法相统一的法
③金融法具有宏观调控性
④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广泛
4.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是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交易活动和金融调控监管活动中所形成的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5.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㈠主体有三类:金融监管者、金融经营者、金融消费者(客户)
㈡客体货币、金银、有价证券、行为
㈢内容:即金融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⑴金融监管者的权利和义务
⑵金融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⑶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6.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
①金融监管机构;
②仲裁机构;
③司法机构。
7.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
①行政保护方法;
②经济保护方法;
③司法保护方法。
8.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是指能够体现金融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对金融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起指导作用,从事金融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种类:
㈠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㈡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
㈢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
㈣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营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
㈥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㈦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第二章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1.中央银行的含义:
中央银行是这样的机构:有权发行货币、在国家金融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国家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维护国家金融的稳定,等。
各国中央银行的职能是不一样的,因此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
“中央银行”是对这类机构的总的称呼,其具体名称,各国并不完全一致(教材第18-19)。
有的从名称中,并不能直接确定其是否属于中央银行。
因此还需要结合其具体的职责。
2.中央银行的职能:
①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
②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
③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
3.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
①属于国家机关表现在:
⑴中央银行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
⑵业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⑶国家对其资本和利益分配有较强的控制
②属于金融机构
⑴履行的监管、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金融业务活动实现的,其调控工具主要是货币政策等间接杠杆。
⑵也办理金融业务,如存款、贷款、再贴现、票据清算等,实行资产负债管理,有资本、也有收益。
4.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㈠世界各国对中央银行地位的规定
①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
②名义上属于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型
③隶属于政府(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性型
㈡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①隶属中央政府
②具有相对独立性
5.人民币的发行原则:
①经济发行原则
②集中统一发行原则
③计划发行原则
6.人民币的法律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币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①维护人民币的尊严;②严禁变相人民币的发行与流通。
7.金融监管的含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
8.金融监管的目的:总的来说,对金融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是为了促使一个国家的金融活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等)依法进行,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9.金融监管的方法:
①规范监管:又称准则监管,是指国家对金融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其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
②实体监管:即监管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金融企业及其他金融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四章票据法律制度
▶第五章金融担保法律制度
1.担保的概念:即债务人以其财产,或者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者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措施。
2.保证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保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
①保证人的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②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单位
⑴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⑵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保证合同的形式: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具体有以下几种:
①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
②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③保证人的保证承诺;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④以保证人的名义签章。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5.一般保证的概念:是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保证。
即只有当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保证人从需要承担责任。
6.一般保证的确定方式:
①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
即在合同中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即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属于一般保证。
7.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在承担债务方面,没有时间方面的先后顺序之分。
8.连带(责任)保证的确定方式:
①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为连带责任保证。
9.保证责任范围:
①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
②根据法律的规定。
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10.保证期间的种类:
保证责任的期限即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可能有以下四种情况:
⑴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⑵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对于一般保证,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上述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上述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也免除保证责任。
11.抵押担保的概念: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2.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⑵建设用地使用权;
⑶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⑷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⑸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⑹交通运输工具;
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房屋及其占有范围的土地,应当一起抵押。
一般来说,只要具有一定的价值,其变卖的价款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就可以作为抵押物。
13.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⑴土地所有权;
⑵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⑷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⑸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14.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5.质押担保的概念: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的担保措施。
16.动产质押的概念: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7.权利质押的概念: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
18.可以质押的权利的种类:
⑴汇票、支票、本票;
⑵债券、存款单;
⑶仓单、提单;
⑷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⑸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19.留置担保的概念: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定金的概念: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21.定金的作用:当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反之,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
1.证券的种类:
①股票:是代表公司股东的出资数额、以及证明股东享有相应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的凭证。
②债券:是一种借款凭证。
相当于“借条”。
③其他证券:如证券投资基金、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等。
2.证券法的概念: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以及国家管理证券机构和管理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证券法的原则:
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法原则
④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⑤政府统一监管和行业自律原则
4.证券发行的概念: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的活动。
5.证券发行的种类:
①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②私募发行和公募发行
私募发行也称为定向发行,是指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证券的方式。
如公司老股东或发行人机构自己的员工、与发行人有密切往来关系的企业等。
③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6.股票设立发行的条件:
⑴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⑵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其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⑶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⑷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⑸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⑹有公司住所;
⑺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7.新股发行(增资发行)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⑵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⑶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⑷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8.债券的发行条件:
⑴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⑵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⑶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⑷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9.证券交易的概念: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10.证券上市的概念:是指已经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
11.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
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12.信息披露制度的种类:
㈠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参见中国农业银行招股说明书)
即在发行股票、证券时应当将公司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如
①发起人认购股份数;
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发行价格;
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④认购人的权利、义务;
⑤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㈢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制度
13.操纵市场的概念:即利用在证券市场中的优势条件,欺骗投资者,使其做出买卖股票、债券等行为。
14.操纵市场的表现形式:
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5.虚假陈述的种类:
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②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③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④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16.证券公司的概念: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7.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⑴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⑵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⑶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⑸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⑹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