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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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摘要]
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来临,信息在对网络这一高新技术媒介的依附下传播得越来越快,但其中不乏谣言的混杂与作乱。

针对上述问题,现行规范体系中却处处空白,法律在面对网络谣言的巨大危害时显得捉襟见肘,有效规制网络谣言显得迫在眉睫。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通过法律的治理将网络谣言纳入法制的轨道。

[关键词]
网络;谣言;法律规制
一、现实状况
我国现存法律体系在规制网络谣言方面存在制裁规范缺失,防范体制混乱,刑事惩罚与行政措施力度不衔接等问题。

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有:《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5条——“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46条——“诽
谤罪”,第221条——“侵犯商誉罪”和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可以看出,在网络谣言的治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于制裁对象、制裁行为和制裁方法方面虽做出了相应规定,但从最近发生的网络谣言事件来看,政府在预防和及时平息谣言方面反应的迟缓,网络运营商在过滤网络信息方面的不作为,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者受到制裁程度的不均衡等问题,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成为网络谣言横行的主要原因。

二、规制建议
(一)加强对政府自身的法律规制
1.切实落实行政公开法律制度,强化公共事件的信息公开
现代国家政府为履行职责,必须掌握大量民众无法获取的信息,因而其信息公开便成为公众了解公共生活必不可少之因素。

由于权力的行使对普通民众的生活影响甚巨,公众愈发渴望获取与自身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

如果政府不能及时、主动地公开此类信息,而无从查证来源的信息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的话,那么,利用互联网的信息分享功能,谣言的受众与传播者便越来越多。

2.扩大公共事件调查中的公众参与
诚然,在现代行政过程中,公共权力的运作越来越多地仰赖专业化的信息评估,与普通民众相比,掌握专门知识的行政官员或技术专家更能对事态加以有效判断。

但这显然是传统意义上以民主为基
石的政治过程所不能承担的。

当此种“非政治语境”下的公权力运作效果不彰时,合法性便受到质疑。

3.明确规定政府的相关职能
(1)预警职能
政府在网络谣言控制中的预警职能主要表现在建立预警机制,预防网络谣言的生成等方面。

网络谣言预警和应对是指从网络谣言事件的征兆出现到谣言造成可感知的损失这段时间内,对网络谣言的及时妥善控制,从而达到有效化解网络舆论危机的目的。

网络谣言预警的意义在于及早发现危机的苗头,及早对可能产生的现实危机的走向、规模进行判断,并及早通知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应对危机的准备。

要想更好地控制网络谣言,就必须从源头做起,防范于未然。

(2)监督职能
政府在网络谣言控制过程中的监督功能主要表现为加强网络管理,规范网络传播行为,对网络谣言进行监测,以便及时发现网络谣言,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切断网络谣言的传播途径,组织网络谣言的蔓延,目的在于随时掌握网络谣言的导向、特点和趋势,随时了解网络谣言的动态和方向。

(3)管理职能
政府在网络谣言控制过程中的管理职能主要表现为统筹全局,对整个网络谣言控制过程进行管理,建立全网络系统的协调管理机制以及防堵网络谣言的工作机制,采取网络谣言防堵技术,应对网络
谣言,同时对人力、武力、财力以及技术资源等进行整合,以实现资源有效利用,将网络谣言控制落到实处。

4.明确政府建立监控,疏导和辟谣渠道的义务
(1)建立专门网络舆情监测系统,对各舆情信息进行全面、实时监测
完善的网络舆情监测系统除了可监测各种新闻信息外,也可监测各种网络谣言。

同时,政府也要充分发挥各网络运营商和通信商的把关作用,指导或扶持其建立网络谣言传播跟踪系统,以准确掌握谣言发育时间、具体内容、传播速度、范围、传播载体,并定期或不定期将网络谣言传播情况的监测报告报送给政府部门。

(2)形成健全网络谣言疏导体系,从信息疏导、心理疏导、行动疏导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要加强信息疏导,使公众更多的了解事实的真相,让谣言无处遁形。

其次要注重心理疏导,通过政府积极作为改变网民的反向认知。

最后,行动疏导是控制网络谣言的有力保障。

必须建立相关部门联动机制,采取快速有效的措施,通过将政府的应对行动及效果及时地向网民和公众汇报,从而将网络谣言打回“原形”。

(3)增加辟谣方法并构建网络谣言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政府要改变仅仅依靠传统媒体和政府网站的思维,要通过开始政府博客、空间、微博及建立与新闻网站、商业网站、公共论坛等交流机制,如领导人的表态、破除谣言证据材料的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嘉宾网络访谈、网络评论员引导、网络警察删除谣言贴等多
种方式,建立网络谣言事件应对的工具箱和方法库。

5.建立相关的信用约束和惩罚机制
首先,要加强对政府行为的法律规范,保障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科学性、合理性。

对于涉及社会管理领域和民生发展领域的重大事件要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其次,建立守信奖励机制和失信惩罚机制。

可以建立信用档案,对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等信用缺失的政府官员和政府行为,要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关经济、行政和司法处罚,并将失信状况录入档案。

(二)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法律规制
网络谣言常通过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传播,纵观近年来发生的谣言传播事件,无一不是利用微博等具有信息聚合性,传播便捷性的网络平台所进行。

然而现实中,网络运营商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往往对于网络谣言缺乏管理,其不作为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影响与现行立法对其的规制现状极不对称。

对于数量众多的门户网站,尤其是面对新浪,腾讯等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不可能动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唯一的一条强制性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又只能适用于自然人。

因此,对于网络运营商的规制,法律出现了空白地带。

课题组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研究,认为国外在这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对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的法律规制
1.扩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
针对部分非“恐怖信息”的网络谣言无法治理的情形,我国在刑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应扩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

具体主要体现在对“虚假恐怖信息”的重新界定上。

现行规定中的“虚假恐怖信息”特指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此类解释范围较窄,修订后的适用范围应重点从“质”的层面界定“虚假恐怖信息”,即某类网络谣言产生的社会危害如果与“虚假恐怖信息”形成的危害具有“质”的等同性,则可以将该类网络谣言纳入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

2.建立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机制
网络谣言的隐蔽性加剧了证据收集的难度,单靠受害人个人难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展开,而由于公诉标准的设计,使得司法机关在次情形下不能主动介入,受害人的追诉愿望与司法机关的“后退”使得二者之间存在真空地带,一些利用网络谣言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为此我国刑法必须完善诽谤案件中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

具体来讲,网络诽谤案件仍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如果不提起告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受害人提起告诉后,如果存在证据不足等诉讼障碍情形时,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及时介入到诉讼程序中,利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力量等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处罚规定中增设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修订后的法定刑表述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中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通过加大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力度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遏制网络谣言的猖獗,这种增设也丰富了我国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制裁措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罚规定中增设剥夺政治权利
仿照上述原理,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表述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种增设是合理的,通过对编造者施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可以使得编造者认识到编造谣言的后果,同时也使得潜在造谣者不再“轻举妄动”。

这不仅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也实现了特殊预防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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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南(1992-),女,贵州遵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许凯(1993-),男,安徽当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汤少桦(1991-),男,福建连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王强(1991-),男,山西朔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杨文君(1992-),女,湖南常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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