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电大毕业论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2)

(一)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足 (2)

(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3)

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5)

(一)旧《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5)

(二)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6)

三、增设特有财产制度 (7)

(一)世界各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情况 (7)

(二)新《婚姻法》增设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内容 (8)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制关系到婚姻家庭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重视。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加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9月10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足

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核心问题,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的收入及物质生活水平不高,劳动所得除供家庭成员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对夫妻财产划分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前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收入途径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起来。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日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

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由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旧《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本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购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尤其是包养情人关系中,因为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抚恤金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当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2、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现为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等劳动收入所得和其他诸如接受继承和赠与以及偶然所得等。这是适应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的需要。实践中劳动所得是公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还可以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彩票等方

式获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时期这两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对这两方面予以并重,没有偏废。

3、明确了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划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亲属关系的变迁和交往的变化,夫或妻越来越多地通过继承、赠与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往往会涉及到婚姻中的双方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如何处理该项财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观点被旧《婚姻法》所吸收。这虽然有利于迅速解决个案纠纷。并照顾到婚姻关系中受让者对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受让方的利益及财产给予者的意愿。例如王某因其夫张某对其母遗弃、虐待而欲离婚,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王母去世,遗留财产若干,按此理论王某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张某对此仍享有份额,显然违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观点已渐被淘汰。其二,一律按夫妻个人财产所有,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因为继承或赠与是基于夫或妻一方与被继承人、赠与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对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权利,这从表面上讲上是照顾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忽视了对方的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因为在实践中不少财产提供者已视受让的夫妻为一体而给予相应的财产,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财产论,也可能违背财产给予方的意愿。其三,考虑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愿,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曾明确作出约定只给予一方的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传统道德影响下的“夫妻一体”的思维逻辑。如果被继承人、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一方的,则应按其意愿列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出权利人对其财产完全处分权的落实。新《婚姻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作出如下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有利于彻底的解决纠纷,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继承法》及《合同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冲突。

4、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以独立实施智力成果为核心内容的专有权利,作为一种无型财产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经济、技术甚至外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离婚时很难对一方已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分割,尤其对于其中的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