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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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国的 民事检 察 抗诉 制度
由 于 长 期 严 格 区分 公 法 和 私 法 和 尊 重 当 事 人 处 分 权 的 传 统 , 国 的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强 调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职 能 , 于 法 对

民 事 领 域 , 察 权 只进 入 到 国 家 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涉 及 检 社 到公 民的重大利 益活动 中 。 不 过 , 国新 《 事 诉 讼 法 典 》 是 有 一 节 对 检 察 机 关 法 民 还 在 民 事诉 讼 的 地 位 做 了 规 定 。按 照 其 规 定 , 察 机 关 的 地 对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进 行 监 督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主 要 体 检
联 。
参与诉讼 , 察官都有 权上诉 。 检
4 英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职 权 范 围 是 非 常 狭 小 的 。 黔 察 机 关 参 加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要 范 围 是 : 1 涉 及 到 公 共 权 力 静 () 利 益 并 受 到 颁 布 训 诫 令 或 宣 誓 保 护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 总 检 由 察 长 参 加 ;2 法 院 审 理 有 关 选 举 权 的 案 件 , 检 察 官 参 加 ; () 有
位 是 不 同 的 , 种 是 主 当 事 人 , 要 是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或 现 在 对 损 害 公 益 的 民事 行 为 上 的监 督 等 方 面 。 一 主 者 有 保 护 公 共 秩 序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例 如 个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诉 5 美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讼 、 司 领 导 人 财 务 责 任 诉 讼 等 等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介 入 程 公 美 国 法 律 大 全 第 二 十 八 篇 第 二 部 分 规 定 了 检 察 官 职 业 序 ,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地 位 。另 一 种 是 作 为 从 当 事 人 , 如 个 的 活 动 方 诉 享 例 人 身 份 的 案 件 、 亡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诉 讼 、 产 诉 讼 等 等 。 讼 的 职 能 和 参 与 民事 纠 纷 的权 力 。按 照 美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的 死 遗 只 能 通 过 附 带 请 求 方 式 介 入 程 序 , 享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地 规 定 , 察 机 关 参 加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有 : 1 代 表 美 利 坚 台 不 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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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1, 01 2 2
Mo en B s es rd n u t d r ui s T a eI d s y n r
21 0 2年 第 2 期 l
各 国 民事 检 察 抗诉 制 度 比较 研 究
王 静
( 中 师 范 大 学政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8 ) 华 湖 3 0 1

要 : 各 国民事检察抗 诉制度 比较探 讨 。 就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0 2 2 - 1 30 1 7 — 1 8 2 1 ) 10 6 — 1
关键词 : 民事 检 察 ; 诉 制 度 ; 较 抗 比
中图分类 号 :9 D
检 察 制 度 是 国 家 基 本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人 是 类 社 会 政 治 、 济 发 展 到 一 定 历 史 时 期 的 产 物 , 其 是 诉 讼 经 尤 制 度 自身 演 变 发 展 的 结 果 。虽 然 对 于 检 察 制 度 最 早 起 源 于 何 国因为标 准 不 统 一 而 争议 很 大 , 论 及 检 察 制 度 时 , 但 法 国 、 国和 苏 联 的 检 察 制 度 总 会 被 作 为 代 表 被 子 以 讨 论 。 英 较 早 建 立 检 察 机 关 和 确 立 检 察 制 度 的 国 家 , 属 封 建 社 会 当 时 期 的 英 国和 法 国 。 最 早 开 创 控 权 型 检 察 体 制 的 当 属 苏
( ) 及到英 王 室责 任包 括 侵权 责任 、 3涉 契约 责 任 , 还责 任 返 和 补 偿 责 任 等 的诉 讼 ;4 检 察 长 有 权 参 加 因 公 共 机 构 的 越 () 权 行 为 而 损 害 公 共 权 力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民 事 诉 讼 案 。英 国 的检 察 官 在 诉 讼 中 代 表 公 共 利 益 , 公 法 关 系 中 既 有 与 在 私人不 相同的起诉 资格 , 可 以直 接请 求 司法 审查 , 可 以 他 也 帮 助 没 有 起 诉 资 格 的 私 人 申请 司 法 审 查 。英 国 的 检 察 官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 诉 讼 地 位 是 当 事 人 , 须 服 从 案 件 管 辖 规 则 其 必 和 审 判 规 则 , 其 不 能 在 法 律 适 用 上 代 行 法 官 职 责 , 无 权 尤 也
位 , 是 向 法 庭 提 出其 意 见 , 法 庭 并 不 受 该 意 见 的 约束 。 只 且 众 国和 各 州 政 府 参 与 诉 讼 ;2 参 与 涉 及 到 反 垄 断 法 的 民 事 () 正 是 上 述 两 种 区 分 ,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有 检 察 机 案 件 ;3 涉 及 人 种 、 费 者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公 平 利 益 时 作 为 法 只 () 消 关 作 为 主 当事 人 时 , 服 一 审 判 决 , 以 提 出 上 诉 , 就 是 代 表 人 提 起 诉 讼 。 美 国 检 察 机 关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内 容 很 多 , 不 可 也 上 诉 程 序 的抗 诉 。 在 判 例 和 制 定 法 中 都 有 所 体 现 。 美 国 的 检 察 官 在 民 事 诉 讼 2 德 国 的 民 事 检 察 抗 诉 制 度 中, 现监督 的方 式 有 多种 , 可 以直接 提 起诉 讼 , 可 以 实 既 也 为 了 寻 求 并 且 保 持 民事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自 由处 分 原 则 与 作 为 政 府 公 共 利 益 的 代 表 参 与 诉 讼 。 此 外 还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国 家 适 当 干 预 之 间 的 平 衡 , 在 , 国 检 察 机 关 在 介 入 民事 原 告 参 与 诉 讼 。 现 德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种 类 上 , 受 到 较 大 的 限 制 。 根 据 德 国 现 行 都 法 国 、 国、 德 日本 、 国和 美 国 的 民 事 检 察 制 度 中 , 于 英 对 法 律 , 察 机 关 在 民事 案 件 中 的 作 用 仅 限 于 : 1 宣 告 失 踪 抗 诉 制 度 规 定 较 少 。检 察 机 关 在 这 些 国 家 中作 为 国 家 和 公 检 () 人 死 亡 的 案 件 , 该 类 案 件 中 , 察 官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启 动 宣 共 利 益 、 势 群 体 的 代 表 人 , 诉 讼 中 的 地 位 多 数 规 定 为 当 在 检 弱 在 告 程 序 以 及 撤 销 死 亡 公 告 ; 源 于 德 国 《 踪 法 》 2 作 为 事 人 , 且 是 基 于 当 事 人 的诉 讼 地 位 才 有 上 诉 的抗 诉 权 。 来 失 。( ) 并 财 政 利 益 的 代 表 , 有 基 于 工 作 关 系 上 的 财 产 权 请 求 。( ) 6 俄 罗 斯 联 邦 共 和 国 的 民 事 检 察 抗 诉 制 度 具 3 17 9 6民 事 诉 讼 法 保 留检 察 官 对 确 认 婚 姻 无 效 之 诉 和 确 认 婚 20 0 2年 1 O月 2 日 , 罗 斯 国家 杜 马 通 过 了《 罗斯 联 3 俄 俄 姻 存 在 与 否 之 诉 的 参 与 权 。 ( ) 他 。 德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邦 民事 诉 讼 法 典 》 该 法 典 于 同 年 1 4其 , O月 3 日被 俄 罗 斯 联 邦 0 6 2条 规 定 , 讼 即 使 非 检 察 官 提 起 , 察 官 也 可 以 进 行 诉 委 员 会 批 准 , 2 0 3 诉 检 自 0 3年 2月 1日起 实 施 。 讼 , 别 是 可 以 独 立 的 提 出 申请 并 提 起 上 诉 特 6 1 俄 罗 斯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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