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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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编号:XY2016TZ00001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甲方:(投保人)
乙方:(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
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就施工人员意外险达成以下协议:
(一)协议的组成:
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甲方投保资料(包括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协议);
(2)本保险协议;
(3)本保险适用的条款《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4)被保险人定义;
本协议中被保险人是指的施工人员(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因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情况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
该保险方案适合被保险人从事室装修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从事室外装修站立位置距离地面5米以(含5米)高度的或者工程为包清工,发生意外事故意外死亡、残疾、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减半即意外伤害40000元/人,意外医疗10000元/人,意外住院津贴15元/天/人。
对于被保险人从事站立位置距离地面超过5米高度的室外装修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从事高空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
“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
(三)保险费
保险费以甲方预计年工程造价总额作为计算依据,甲方预测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程量1000万,一次性缴纳保费。
在保险期限,甲方必须将所有承包的工程项目以形式向乙方备案(和),报备的信息中包括但不限于承保方、发包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工程造价等,乙方从收到并回复同意承保的
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年度甲方所有工程的累计工程造价按乙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全部工程量的预算造价累计,出险时乙方按照甲方已报备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预算审核,对于未备案的工程项目,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实际累计工程量超过1000万,超过部分需提前按0.15%费率另外加收保费,否则相应工程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单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员出险,理赔核实实际工程量大于报备的工程量,乙方将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
全年保险费:
(四)保险期限
在保险期限甲方在每次工程开工前一天,将本次工程承保的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协议,发给乙方备案确认,如果甲方在出险前一天未及报备,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工程若转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投保单位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出险时被保险人以出险上月工资表在册员工为准。
保险期限一年,具体生效时间以保单为准,保单保险期限终止时仍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工工程在保单保险期限终止后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单保险期限到期后再次续保的,我司对工期尚未结束的工程人员继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直至续保保险期限终止日。
甲方在保险期限开始前承包的工程,甲方必需将工程承包协议等关于工程详细情况的资料向乙方备案,乙方从收到的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造价按报备工程项目全部工程量的造价累计,否则对于甲方在保险期限前承包的工程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必需8小时拨打95511报案,重大事故我司现场查勘(重大事故指意外死亡、残疾),否则因迟报案导致事故无法鉴定的,甲方责任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五)保险责任
爆破工电力高压电工程人员为拒保围,被保险人在上述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对于保险责任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因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1至7级(含7级)伤残,保险人按100%、 75%,50%,30%,20%,15%,10%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
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3、意外医疗费用赔付
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因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800元,检查费用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4、意外住院津贴赔付
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因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人民币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每一保险年度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受益人
意外死亡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七)除外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他、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级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二)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十三)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十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十五)猝死;(十六)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十七)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上述第(一)至(十二)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八)理赔事宜
一、就诊须知
1、员工就诊规定按照各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执行;
2、员工应在当地社点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就医;
3、员工因急诊当天可在当地社点不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就诊,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当地社点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治疗,申请理赔时还应提供有关急诊病情的诊断证明书,并加盖急诊章,非医点医院就诊的手工发票只认可出险之日起三天共300元限额;
4、员工在药店配药不在本保险给付围;
5、除上述情况以外未在当地社点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就医的,不予理赔;
6、挂号费等非医保畴费用不属于赔付责任;
二、各类保险事故的理赔所需资料:
1.意外身故理赔:
(1)工伤索赔应提供有关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
(2)有关意外事故证明。
(3)理赔申请人签字的理赔申请书、受益人资格确认表;所有受益人户籍证明、明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
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受益人所致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有关其他证明和资料。
(4)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5)乙方根据甲方备案工程整理的《投保工程确认单》,并由机构意健险核保人或者初审人员签字,加盖保单专用章。
2.意外残疾理赔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有效明;
(3)有关意外事故证明;
(4)由国家认可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工伤索赔应提供有关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8)乙方根据甲方备案工程整理的《投保工程确认单》,并由机构意健险核保人或者初审人员签字,加盖保单专用章。
3.意外医疗理赔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有效;
(3)有关意外事故证明;
(4)当地社点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及医疗明细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等;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乙方根据甲方备案工程整理的《投保工程确认单》,并由机构意健险核保人或者初审人员签字,加盖保单专用章。
4.意外津贴理赔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有效;
(3)有关意外事故证明(如相关主管单位事故证明);
(4)当地社点可开具电子发票的医院出具医疗费用、医疗明细汇总清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等复印件;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乙方根据甲方备案工程整理的《投保工程确认单》,并由机构意健险核保人或者初审人员签字,加盖保单专用章;
三、理赔须知
1、理赔申请人为员工本人或其受益人。
2、如授权他人代办理赔事宜,请填写《授权委托书》。
3、依照保险法之规定,理赔申请人有义务真实地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伪造或删改申请文件,您的权益将会受到影响;情节严重的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4、员工或其受益人或投保单位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8小时通知本公司(报案:95511)。
(九)本协议中的甲方年工程量1000万包括其下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对于甲方正在报批的下属分公司,待报批下来后及时向乙方备案,并将相关工程详细情况及时传真,否则未备案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条款
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及乙方处理相关事宜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目的向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泄露或者授权允许他人披露、使用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主要包括甲方及其分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信息。
2、乙方及乙方处理相关事宜的人员不得复印或指使他人带走、复印一切属于甲方的资料和信息。
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及甲方处理相关事宜的人员应对乙方提供的保险方案、承保条件、报价、保险责任、有关保险条款、服务条件和条款等信息和资料履行义务,不得向甲乙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使用或者授权允许他人披露、使用上述信息和资料。
(十一)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它未尽事宜以所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条款为准。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日期:日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身故保险金及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每项给付金额不得超过300元,保险期间检查费用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十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按下列约定计收:
(一)保险费有三种计收方式,由合同双方选定一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续保年度所公布的费率标准交纳保险费。
(二)保险费由意外伤害保险费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分别适用各自的费率进行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
保险人审核确认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在保险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人确认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三)本保险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按续保约定的保险期间经过日数计算(一年按365日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