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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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的特征与分类
(一)物的特征
物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可支配性。
2.有体物。
3.效用性。
在物权法中,民法学界通常把“物”界定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意义上的物除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须独立为一体。
3.须具有特定性。
(二)物的重要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2.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所作的分类。主物是指在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3.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之原本,或者说乃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个类型。
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4.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分类依据是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消耗物是指仅一次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非消耗物是指经过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取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三、物权的种类
(一)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则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主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其服务的物权为从物权。
(五)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表现,其基本内容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的保护,尤其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应当平等保护。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其内容包括: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物权法定包括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两个部分。
四、公示、公信原则
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具有从外部得以识别的表象,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是:
(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
(2)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中,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
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
折衷主义的做法介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
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