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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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法规
在我国境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有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三者的成立要件与业务范围有所区别。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经银监会批准,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上,还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同业拆借等业务。

(一)业务形式
36号文件对于融资租赁仅涉及直租与售后回租,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包含多种形式,举例如下:
转租赁: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

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

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价为目的。

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

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杠杆租赁:出租人以一部分自有资金以及贷款资金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同时是借款人。

联合租赁:联合租赁是指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并以一家租赁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人。

我国税收法规的基本原则是:
(1)统筹兼顾各种利益,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有利于国家积累资金的原则;
(2)贯彻执行党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国民经济建设发
展的原则;
(3)贯彻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

税收法规的作用在于:
一是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筹集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资金;
二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调节生产和消费,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是打击资本主义势力和经济犯罪活动,督促纳税人遵纪守法,保护正当经营;
四是配合外贸政策发展国际贸易、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为将税法适用于具体事实,必须明确了解法的意义和内容,这种作用就称之为税法的解释。

行政机关对法律有无解释权,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

但在学理与实际上。

西方学者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行政解释权,
并由相关的权责机关来行使。

只是行政机关的解释,上级的对下级
的有约束效力,下级的可以被上级撤销或变更。

各国的税法行政解释机关,通常为中央稽征执行机关。

而税收规章的解释机关,则应是有稽征权的执行机关。

县级稽征机关有每解
释各该县的单行规章。

省级稽征机关有权解释各该省级以下的税收
规章。

中央级稽征机关不仅有权解释中央级税收规章,亦有权对下
级税收规章予以统一解释,以统一指挥和监督各级稽征机关的权力。

关于税法的解释方法,在介绍税收法律主义时已有简单叙述,这里再作进一步的说明。

现行各国的税法解释方法,包括法律解释、
文字解释和论理解释。

1.法律解释。

税法的法律用语,应有确定的范围或意义,并考虑法的整体性。

就本法而言,应顾及本法的立法精神,所有法律概念
应在条文中求得一致。

同时,税法所下的定义,不宜超越本法所应
该规范的界限,而侵扰他法的秩序。

对同一事项表达同一法律概念
时,亦应尽量互相配合。

但每种税法以本身条文作法律解释的,毕
竟不多,仍有赖于其他解释方法。

2.文字解释。

税法均为成文法,所以,其解释应以条文文句为出发点和终结,阐明其真正的意义。

任何税法的解释,均须先使用文
字解释方法。

但用文字解释仍不能解决时,就得采行论理方法。

3.论理解释。

即是用论理方法来阐明税法所规定的意义。

一般法律的论理解释可分为当然解释、反面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和
补充解释等方法。

由于税法还受税收法律主义的支配,这些方法不
能都在税法解释中予以使用。

(1)当然解释和反面解释。

这两种方法,是就税法条文所规范的
法意,作客观的阐明,符合税法的立法精神,即依现行税收法规条
文举轻明重作当然的解释;或基于正面的规定,以正确推理作反面的
解释。

(2)禁止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

税法的解释权力机关应严格遵循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依税法规定范围,作忠实公正的解释,不宜采
用私法上常用的扩张或缩小的解释方法。

(3)禁止补充解释。

一般而言,税法在课税规定上,没有明文规
定的部分,则意味着其不在课税范围之内,不发生纳税义务;税法的
免税规定则表明免除纳税义务;即使税法应规定而未规定或有缺漏,
是为立法上的失误,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或司法机
关均不得作补充解释。

至于税法解释的原则,西方学者提出,有税
收正义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和法安定性原则。

1.税收正义原则。

在税法解释上,是指对课税的解释应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平等主义(量能课税)的原则。

税法解释的合法律性,是应按法律规定的本意来解释,不得扩张解释、缩/j懈释或补充解释。

税法解释的合平等性,是指对于同一税法条文或概念的解释,
不得因人、因时或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宜作恣意解释、歪曲解释或
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

2.合目的性原则。

满足财政需要是税收的原始目的。

及至近代,税法存在的目的还包括在税法的范围内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并以维
护人民的生计为目的。

至于税法的解释,如遇课税与否难以确定时,有国库主义税法目的论者和民主主义税法目的论者,其见解正好相反。

前者认为,“有疑义时应利益于国库。

,即对税法有疑义而难
予决定时,作应课税解释,以增加国库收入为目的。

后者则认为,“有疑义时宁不利盆于国库”,即对税法有疑义而难于决定时,应
作不课税的解释,宁牺牲国库的利益,以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为目的。

西欧各国的法院判决或税务机关的决定多采用民主主义税法目的论。

3.法安定性原则。

税法的解释,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不仅应使前后解释相一致而求统一,且应与其他法律协调,以保证全法秩序
的安定性。

此外,在有的西方国家中,曾把课税实质主义当作税法的解释原则。

课税实质主义缘自经济观察法,开始使用于1926年的德国,到
纳粹政府期间才致力倡行,用以解释当时的税法,而充分达到国库
主义的课税目的,并坚持了30几年。

后来西方学者所提倡的“课税
从实质原则”或“课税从实质主义”学说实源于此。

认为税法的解
释方法,不宜拘于法律的外部形式,应重视内部的,经济的实质因素。

这种学说只不过是极端国库主义的挡箭牌,人民的利益无法由
税法予以保障。

所以现代西方的一些学者,大多主张税法的解释,
应停止使用经济观察法。

近年的德国的判例也多倾向于税法解释的“民事法接近化”,而限制使用经济观察法,使税法上的法律概念,不致于干扰民法的法律概念,并尽量使两者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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