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雷律师民事答辩状之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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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雷律师民事答辩状之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

纠纷案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曹XX,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街XX胡同X号。

答辩人对上诉人河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系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制定和提供,并印有上诉人全称、标志及水印背景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仅对答辩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合同总价款、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共四个条款进行了手写约定,其余全部条款均是上诉人自行拟定,并且对其质保等免责条款没有任何重点标注以提醒答辩人加以注意。

2、答辩人因汽车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已无法实现购车目的。

自2009年8月9日在上诉人处购车,至2009年9月9日汽车再次进修理厂,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所购买的凯越轿车就因质量问题修车四次,并因此更换了后备箱锁块、喷油嘴、发动机总成等主要汽车部件,致使汽车至今还在修理厂修理而无法使用。答辩人因家住藁城,而工作在平山,当初购车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使用,答辩人购车使用的目的已无法得以实现。

3、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

首先,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海通用汽车向上诉人提供发动机号T18SED*144242配件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而上诉人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为答辩人的冀A7989F凯越轿车更换发动机T18SED*144242配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也就是说,在上海通用汽车尚未向上诉人提供纯正配件之前,上诉人就已经为答辩人更换了发动机总成。由T18SED*144242发动机合格证(被告亦提供)可看出,

上诉人为答辩人更换的T18SED*144242发动机总成并不是上海通用汽车生产的,而是韩国大宇生产的。上诉人用韩国大宇的产品冒充上海通用汽车的产品为答辩人更换,本身是一种欺诈行为。

其次,上诉人为答辩人所更换的发动机明显次于原发动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厂车辆检验单证明答辩人的原发动机的排量/功率为1799/88,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凯越车辆配置表,排量为1799的发动机功率为88/6000;而上诉人为答辩人所更换的机号为T18SED*144242发动机功率仅为5800,明显次于原发动机号T18SED*288807的功率88/6000。

第三,上诉人的上述欺诈行为,对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因上诉人存在上述欺诈行为,致使答辩人所购车辆至今仍无法使用,因此对答辩人造成支付购车款、保险税款、汽车装具费及租车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62元。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的原审判决是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人上诉请求所要撤销的判决是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存在明显错误!

其次,答辩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本案中,答辩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没有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意见所规定的“驳回起诉”的任何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2、保修条款属于汽车销售合同中的条款,答辩人与上诉人仅存在汽车买卖一个法律关系。

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2009年8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九条“汽车整车质量保证”明确规定了汽车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责任范围及保修范围等内容,“汽车整车质量保证”条款是汽车销售合同中的专项条款,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诉人将汽车维修保养等义务独立于汽车买卖合同义务之外是完全错误的。

其次,在实践中,汽车购销合同按交易习惯均是约定买卖和维修保养,此是一份合同,按理论分析分成两种法律关系是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3、上诉人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质保责任是无效的,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制定和提供,并印有上诉人全称、标志及水印背景的格式合同,其在“质量保证责任范围”条款约定“乙方责任以修理为限,质量保证不包括车辆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附加费用”的条款是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有关“三包”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约定应是无效的。

其次,上诉人应依法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答辩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答辩人使用车的购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曹XX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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