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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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明确了证人的范围单位和个人以及证人的适格条件:知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

但是单位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呢我们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证人是指在法律上除当事人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第三人。单位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因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有这种能力,它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和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第一,辩证唯物主义及其认识论认为认识的主体是认识系统的首要因素没有认识的主体就无认识可言。认识的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从事实践活动的和认识活动的人。人具有自然属性,即是一种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这才可能同其他对象物质发生作用成为意识活动的承担者。人作为认识的主体,同时还有精神、意识等主观的特征。精神意识是主体的属性和机能没有意识的存在物不能成为认识的主体。而单位只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没有生命、只具有社会属性的存在物,单位也不具有独立的、属于自己的精神、意识等主观特征,不具有认识主体的适格要件。因而,单位不能成为认识主体。第二,认识的过程是人通过眼、耳、鼻等感觉器官感知客观事物,形成了对客观事物的感性认识。而感知仍是意识的形式。因此,没有意识是无法认识客观事物的。显然,单位是不具有自然属性的社会组织,既没有独立的意识,也没有感觉器官,是无法认识客观事物的。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尽管法委赋予了单位权利能力,这只是因为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中,单位必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代表了单位的行为,因此而拟制单位具有权利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也具有诉讼中的证言主体资格。基于这种法律拟制关系单位可以借助自然人生理本能来认识案件情况,但是,单位的这种认识是间接的。而且,单位的这种认识是不能使其成为证人的。因为证人只能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来充任,不能由其他人替代更不能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作证。因此,尽管单位可借助他人来了解案件事实,但最终成为法庭上的证人的只能是了解案情、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个人,而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或单位委托的代表单位的个人。因此单位最终是不能成为法庭上证人的,更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在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证人一般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用知觉接触到的事实。显而易见,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没有将单位作为证人而可以提供证言的规定。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只规定了个人可以成为证人,能在法庭上提供证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单位不具有证人的适格条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只规定个人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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