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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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演绎作品的财产权的行使,《著作权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通常在实践中理解为,演绎作品的财产权利行使时无须经原作者许可,但要向原作者支付报酬。【9】由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没有明确的原创作者,所以演绎者在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将不可能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其权利主体实际上可通过演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获得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任意处分作品,那么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事件就可能随时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许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将会被“合法”地买断,而且极易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虽然贝宁法院对民间文学艺术演绎的作品认定为只要不是照抄照搬已存在的作品,从登记之日起,作品就获得原创性,并因此作为专有的、可对抗任何人的无形产权受保护。从结果上看,我国法院与贝宁法院的判决相似,但实质上二国法院对由民间文学艺术演绎的作品的性质认定、保护的方式是不一样的,我国法院认为演绎作品具有原创性,完全受著作权法保护。贝宁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从原创性来讲,属于国家遗产。而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产生的作品虽具有原创性,但受版权法的特殊保护。贝宁1984年版权保护的第84—008号法规定,首先,对民间文学艺术或借鉴民间文学艺术素材进行改编,必须向版权保护管理机构申报。其次,以营利为目的对民间文学艺术或借鉴民间文学艺术素材进行表演、直接或间接固定,都必须事先征得贝宁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履行这个手续,目的是要让贝宁版权局在接到事先申报时能够检查想改编的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这也是必要的。此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而这笔费用主要用于作者的社会文化活动。最后,任何想借鉴同一个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也不允许作者以取自民间文学艺术为借口,整体地再现第一位作者的原创作品或衍生作品。既便是改编一部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必须向贝宁版权局事先提出申报。可见贝宁版权法与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方式是不一样的。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指源自民间文学艺术或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创作而成的作品。近年来,随着传统文化利用活动日益兴盛,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加,在相关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坚持衡平原则,一方面注意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规律,另一方面注意保护合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自由,在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及惠益分享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及保护范围的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记录、收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而成作品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对源自民间文学艺术或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创作而成的作品的法律地位做明确规定。然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以及从著作权法的原理、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原创性(或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以及核心要件,因此,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或者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再创作的作品,如果其中包含了作者个人创造性的投入,具有了原创性,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本案中,虽然黄自修在《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中注明是“收集整理”,但从其发表的刊物、文章的内容、表现形式以及性质来分析,该作品既不是对民间传说的简单记录,不是简单地以文字形式对民间口头传说进行固定,也不是社会人类学式的严格忠于原貌、排除个人主观因素地对民间文学艺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而是其有意识地利用民间故事原型进行再创作而得的作品,即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它融合了作者个人的理解、想象以及创造性思维,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要求,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黄自修依法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

然而,虽然黄自修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但由于其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作品,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而得的作品,与一般意义的作品存在不同,因此,对于非其独创性部分,其不能以著作权为由阻止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利用。因为,对

于纯粹由作者个人创作而成的作品,作者当然对作品之全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而言,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当然地覆盖至其中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部分。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原来处于民间流传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者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

二、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纠纷虽然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但是该纠纷的性质依然是著作权纠纷,所以应该遵循“接触+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先对“接触”的事实进行查明,之后再对“相似”问题进行判定。

“相似”的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尤其在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争议中,要特别注意“相似”的对比分析不能在争议作品之间泛泛地进行,要把被控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进行一一对比,比较二者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结合“接触”的事实是否存在来分析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因二者之间有接触联系造成,还是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由于对同一传统文化的利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相似与相同,进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从南宁市艺术剧院与黄自修的作品比较来看,二者在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方面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对于这些相同、相似的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究竟是黄自修原创,还是民间故事中本来就存在着的原型问题,黄自修除了本案纠纷发生后其所做的个人创作陈述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整理的素材及其来源,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独创。而南宁市艺术剧院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是来源于同一民间传说并举出了僮族文学史编辑室和农冠品的文章为证,对此,黄自修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而对于能证明是黄自修独创的部分,即其特有的语言表达,母亲的称谓方式,故事的结局,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不存在与之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没有利用这些独创性部分。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黄自修主张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构成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情]

原广西民族出版社干部黄自修以笔名“布英”在《民间文学》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上发表了其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的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广西南宁首演,此后到多个省市进行了多场演出,荣获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优秀剧目奖”、第二届中国舞蹈荷花奖金奖、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等众多奖项。黄自修认为舞剧《妈勒访天边》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内容来源于民间传说,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中的人物、情节是黄自修所独创;《妈勒带子访太阳》与舞剧《妈勒访天边》是两部不同的作品,黄自修的诉讼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黄自修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鲜明特色的语言文字表述风格进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黄自修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作品没有利用黄自修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虽然舞剧《妈勒访天边》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与黄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黄自修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内容是其独创。因此,舞剧《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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