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两国关于东海大陆架定义和划界原则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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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关于东海大陆架定义和划界原则的分歧

周定瑛

(南京大学历史系南京210093)

摘要文章从海洋法和国家划界实践的角度分析中日东海争端的缘由.介绍两国关于大陆架定义的差异以及各自所坚持的划界原则。文章提出要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考虑自然延伸原则和相关情况原则,协商谈判。通过共同开发东海资源来解决当前东海大陆架争端。

关键词东海划界;大陆架;等距离原则;公平原则;自然延伸原则;相关情况原则

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与太平洋之间的一个

半封闭海,西接中国,东临日本的九州和琉球群岛,北濒黄海和韩国的济洲岛,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通,可以说是中、日、韩三国领土环绕的海域。东海南北长约550—750km,东西宽约260.520km。总面积达75万km2,海底比较平缓,大陆架较宽,其大陆架中很大一部分是新生代以来长期下沉的浅海盆地,堆积着很厚的含油地层,石油资源极为丰富。1967年,日本东海大学新野弘和美国伍兹霍尔(WoodshaU)海洋学院地质学家埃默里(Emily)在一份研究报告中就把东海描绘为“世界上石油远景最好而未经勘探的近海地区之一”。据估计,东海的油气资源主要集中于东海大陆架凹陷带、钓鱼岛陆架边缘膣褶带、冲绳海槽凹陷带。这些地区大多位于周边国家主张的大陆架的重叠区域,其油气资源虽然尚未大规模勘探和开发,却已引起了极其复杂的国际性争端。尤其是我国东海岸与日本琉球西岸之间的距离不足四百海里,此地区的地质地理状况又比较特殊,中日之间大陆架划界问题非常复杂,而两国关于大陆架定义的差异以及大陆架划界原则的分歧更加深了这种复杂性。

一、中日两国大陆架定义的差异

国际上最早对大陆架作出定义的是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其第1款规定“‘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然而,中日两国都不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两国对大陆架的定义并没有受到《大陆架公约》太大的影响。在此之后,国际上另一部具有重大意义的海洋法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它于1982年生效,而且中日两国分别于1996年5月和6月批准了该《公约》。因此,两国关于大陆架的定义都相当程度地参照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六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显然,该公约为大陆架的定义规定了两个标准,即陆块在水中自然延伸和200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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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距离。以此为参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架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日本1996年6月14日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海域的海床及其底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的其他线)将代替那一部分线;“第2条第2款规定:日本的大陆架还包括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由日本内阁另行规定的、200海里范围以外的海域的海床和底土”。

从两国的大陆架定义可以看出,中国严格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条款,在主张200海里距离的同时,坚持大陆架是“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日本则多次强调200海里距离。虽然,日本大陆架定义的第2条第2款实质上是强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规定,日本应享有200海里范围以外基于自然延伸的大陆架,该国却又极力避免提到“自然延伸”一词。两国大陆架定义的这些差异,为划界原则方面的分歧留下了隐患。

二、中日两国关于东海大陆架划界原则的分歧

东海大陆架划界是当今世界上最复杂的划界问题之一,中国坚持“应通过协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公平原则划定”。而日本在谈到这个问题时,动辄就拿出等距离中间线这张王牌,那么,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到底应当适用哪种划界原则?我们可以从国际海洋法和相关的划界实践中寻找答案。

1.等距离原则

早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来自日本的前国际法院法官Tanaka就公开宣扬,等距离原则“应被承认为国际法的根本规则”。从日本对大陆架的定义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日本对于200海里距离情有独钟。但是等距离原则是否就是“习惯法规则”,又能否适用于东海大陆架划界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对这一划界原则进行全面考察。

最早提出“等距离原则”的是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其第6条规定“1.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2.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毗邻国家之领土时,其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此后,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详细地论述了“等距离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地位。当时,在着重论述了第6条之后,法院断言,等距离原则是一种简便的划界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它转变为法律规则。划界时,等距离原则是第二义务,是在当事国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原则,而且还是在不能被证明存在“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才可以运用的原则。此外,第6条本身还允许相关国家对它采取保留立场。这些足以证明等距离原则不是一项强制性的习惯国际法则,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要求有关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定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区域。

等距离原则既然只是条约规则,它仅对缔约国有一定约束力,根本不能强制没有参加公约的国家采用这一原则。作为《大陆架公约》的非缔约国,中日两国的大陆架划界没有义务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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