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诈骗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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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诈骗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作者简介:王琳(1982-),男,四川三台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081)

摘要:新形势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呈现新的特点,给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了一定困惑。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拟认定诈骗罪的证据要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社会危险性把握等方面分析该罪司法认定中的问题,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因果关系;刑事欺诈;社会危险性条件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转型中资本市场的供给和需求的矛盾进一步深化,人民群众有效而又安全的投资渠道相对较少,伴随信息技术发展,各种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新型诈骗犯罪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人们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由于这些诈骗犯罪过程复杂,犯罪手段多样,使得新形势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过程还存在一定的困惑。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进行认定,不同的地区,认定标准有所不同,犯罪情节、数额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存在不同地区认定标准不同、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原因在于对诈骗罪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等问题的把握还有分歧。

一、诈骗罪的证据要求问题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公私财物遭受诈骗损害的后果有证明发生了因欺诈致使公私财物被骗取的损害结果证据,是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前提。诈骗案件是结果犯,犯罪的完成必须要发生财物损害的事实。此外,刑法明确规定诈骗对象是公私财物,实践中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而是骗取其他利益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骗取工作岗位、就业机会。证明被害人遭受诈骗,致使财产损害事实的证据中,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证据最为重要,只有这方面证据已经在案,才能确认发生了财物被诈骗的危害后果。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是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基础,有欺诈行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但没有欺诈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诈被害人是诈骗罪的显著特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被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认知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尤为重要,对是否认定构成诈骗罪具有关键作用。在证明诈骗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中,证实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性证据尤为重要。客观性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就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三)有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实施欺诈行为是认定诈骗

罪的关键。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状态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问题。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犯罪嫌疑人自己最清楚明白了解其自身行为的动机。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实最为直接和清晰,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非法占有作为主观心态其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实现,因此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证据也是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此类证据包括赃款赃物处理的各类具体物证书证等证据。如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以明显低价处理,携款潜逃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实非法占有目的证据,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同案犯的供述也很重要,能证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以及犯罪的预谋、分工、分赃等情况,这些证据对证实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

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映的主观状态,也要重视客观行为表现出的实际状况,应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取得财物后的行为。如具有携带诈骗财物潜逃、使用诈骗财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其次,犯罪嫌疑人与欺骗对象的关系状况。如果犯罪嫌疑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以此作为他诈骗钱财的欺骗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是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再次,欺骗手段。从欺骗的手段看,犯罪嫌疑人采取手段故意阻碍被害人实现财物保护的,可以考虑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如采取电话、网络、短信、赌博等方式骗取财物,犯罪嫌疑人阻断被害人维护权益的途径,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心理活动具有复杂性。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特别注意和慎重,一是只有犯罪嫌疑人交待证实占有的目的,但证实犯罪嫌疑人占有财物的证据欠缺的,不能简单定案。二是虽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客观行为能够认定其具有主观状态的,也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认定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欺骗行为、犯罪嫌疑人同被害人是否有民事纠纷以及其他情节具体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犯罪嫌疑人具有某个行为,就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欺诈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他人财物,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方法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陷入错误,以致被害人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进而犯罪嫌疑人得到其财物。因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实施财物处分行为的原因是基于被骗而产生的。一是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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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度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差异,对欺诈程度的把握应综合一般人认识水平和具体被害人实际情况予以判断;二是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动机和原因。如果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基于同情、怜悯或明知被骗而给予财物的,不宜简单的认定为诈骗罪;三是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因错误认识,自主的进行的,而非其它外力实施。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欺诈行为,仅是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自行拿走被害人财物,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对无行为能力实施欺诈行为,取得财物的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应考虑认定为盗窃罪。

三、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准确把握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刑事欺诈和民事欺诈往往都指向财物,刑事欺诈会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而民事欺诈也可能造成当事人财物的减少,并且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最大的相同之处或者是难以区分的是都有欺骗的行为。首先,主观目的上,刑事欺诈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对“非法”的理解上,可以把这种非法理解为通过欺诈的手段不给予被害人对价予以补偿,而是仅希望以骗的手段获得财物。民事欺诈往往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取交易的资格和机会,实现有偿占有或占用当事人财物,民事欺诈往往不是无偿占有,而是支付相当的对价作为占有相应财物的补偿。其次,欺诈程度上。刑事欺诈往往是无中生有或隐瞒重大实事欺骗被害人,而民事欺诈则一般是对事物本身作夸大或隐瞒瑕疵的欺骗。如为了销售某种商品,当事人作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仅对其功能作部分程度的夸大,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再次,财物损失造成的原因。一般而言刑事欺诈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原因直接源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所致。而民事欺诈财物损失的原因则往往来源于交易风险、当事人双方外的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四是看救济渠道,民事欺诈一般可以通过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诚实信用等原则,实现救济。而刑事欺诈采取民事途径不足修复原有社会关系。

(二)注重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诈骗案件发案多,犯罪指向公私财物,与盗窃、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容易交织。审查认定证据中,需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一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要注意审查取得财物是被害人主动自愿给予还是犯罪嫌疑人采用欺诈手段,秘密窃取。虽然采用欺诈手段,但是取得财物是犯罪嫌疑人自行秘密窃取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中可能含有虚假事实的情节,但是区分两罪要注意审查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自愿,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手段,使被害人畏惧交付财物,而诈骗罪是采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三是诈骗罪与金融类诈骗罪的区别。一般而言,审查中按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处理。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较难区分,很多普通诈骗案件也是通过一定的交易形式实现的,交易过程中均有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实践中,区分两者的关键是要判断诈骗过程中合同行为是否达到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应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反之,则以普通诈骗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比诈骗罪的高,当行为人诈骗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特殊诈骗罪的要求,但达到普通诈骗罪的要求的,应认定普通诈骗罪。四是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也具有欺骗性,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应当注意把握获取利益的方式差异,诈骗罪一般而言是无偿获取被害人财物,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通过销售伪劣商品获取交易利润。实践中,应注意伪劣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功用和虚假程度,如完全不具有功用或完全属于虚假商品的可以认

定为诈骗罪,如以假玉器充当真玉器的,向他人兜售的就应认定为诈骗罪。

四、诈骗罪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一般来说,对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需要审查其社会危险性条件。对数额较大的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考虑其社会危险性问题。评估诈骗罪逮捕社会危险性除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未成年人等情况外,还应重点审查一些特殊因素。

1.危害后果。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直接造成的危害主要是对公私财物的所用权、使用权的破坏,客体上是国家对公私财物的保护制度。但是由于公私财物对被害人具有的意义和被害人对被骗的承受程度不同,因而诈骗犯罪可能会间接引发其它危害。这些危害结果是我们严惩犯罪分子的依据,也考量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基础。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被骗财物的用途,财物可以换算为货币予以衡量,一般价值大小。然而,特定的财物对特定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作用。如被害人千辛万苦筹集用于就医的钱,因为被骗,耽误疾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诈骗实施后,除财物损失外的其它间接后果。如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犯罪情节。诈骗的手段、方法等行为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一是犯罪动机。为了诈骗犯罪精心组织,蓄谋已久,组成团伙,多次诈骗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临时起意,为了应急,骗取亲友少量财物,社会危险性较小。二是犯罪手段。犯罪嫌疑人通过通讯手段,如信息、打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面对的是多数人,且具体指向不确定,实施诈骗的社会危险性较大,其不仅侵犯了财产权法益还侵犯了其他社会秩序,应当予以严惩。三是犯罪对象。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大。

3.被害人态度。被害人的态度是评价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以修复的重要指标,是办理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体现。实践中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是亲友、邻里之间的诈骗案件,亲友、邻里气愤报案,报案后情绪平复,愿意谅解犯罪嫌疑人,且诈骗行为没有引发其他危害结果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参考文献:[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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