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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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44号)不再适用。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包括担保类、部分承诺类两种类型业务。

第三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以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的授信方法,将表外业务纳入授信额度,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对表外业务风险的综合分析与管理,并建立审慎的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表外业务应当获得上级银行的授权。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表外业务制定书面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量、监控、报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总体业务风险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条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可以采用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降低风险。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应当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表外业务的规模、客户信誉和用款频率等情况,结合表内业务进行头寸管理,规避流动性风险。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对风险的计量、限额和报告等情况进行再评估;在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的年度审计中应当包括对表外业务风险情况的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风险监管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转换系数和对应的表内项目权重计算表外业务风险权重资产,实行资本比率控制。

信用转换系数和风险权重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其他标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表外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十九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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