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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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摘要]马克思的思想体系是一个综合多元的体系,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法律思想,文章通过梳理马克思的经典文本《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简要论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形成及其方法论意义,以期获得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方法论
一、问题的提出
古往今来,人类历史和文明的进程往往表现为一种先进社会制度的引进、—个与之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引介以及一套与之相符的国家和社会互动框架的引伸。回溯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先进的社会制度的变革往往是以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创生作为其前奏的。对于政治社会科学而言,一种具有影响的理论的试金石在于其对政治社会生活实践的影响因子。在此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无疑是一种极具现实解构力的理论体系,他们的国家(市民社会)理论、政治经济学说以及关于人类社会的鞭辟入里的分析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路径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理论索引。本文中,笔者试图以《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作为文章的基点,通过对本文的解读和梳理以期获得对马恩学说的进一步认识并尝试性地就其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勾连作一番论述。
二、基于文本的解读
据记载,1845年2月,由于法国当局的驱逐,马克思迁居布鲁塞尔,同年4月,恩格斯继之而至。在此期间,为扩大和深化他们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两人决定进行第二次合作以求系统的反映他们的最新观点,正是在此背景下,《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应运而生。在该书中,两位导师第一次明确地阐释了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这些论述构筑了马克思主义的精髓,也成为日后学者研究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方向。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的开篇,马恩开宗明义地指出:“德国的批判,直到它的最后挣扎,都没有离开过哲学的基地。这个批判虽然研究过它的一般哲学前提,但是它谈到的全部问题终究是在一定的哲学体系,即黑格尔体系的基地上产生的。不仅是它的回答,而且连它所提出的问题本身,都包含着神秘主义。”这一论述构成了本文作者的基点,作者试图从根本上摧毁以黑格尔为代表的显现
出神秘主义的德国古典哲学的基础,进而回归到现实,以现实的社会生产和交往方式为依托对哲学加以理解、建构和生成。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具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生活资料本身的属性亦即作为自然之表征的事物规定了人们与之交往的方式或基本前提,生活资料的数量、方式、种类等属性决定了人类进行生产的方式及规模。进而,马恩就分工发展的不同阶段作了精深的阐发,分别是部落所有制、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所有制的类型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部落所有制是生产不发达阶段的产物,古代公社所有制较之于部落所有制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的进步,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但是仍未达到生产力的最大释放力。
三、从法理角度的解读
无论如何,我们应当承认,在马恩的著作中包含着大量的法律思想,乃至于当下西方存在着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流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二,首先是西方国家对于法律的一种虔诚的信仰导致了法律的崇高地位,在社会生活中,无论是政治论辩还是私人交往,都无法游离于法律的框架之外,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评价指标是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因此,在两位导师的著作中出现大量法律思想也是社会背景的反映。再者,法学就其学科本身定性而言,是一门与政治学科甚至其它人文社会科学具有紧密关联的社会科学,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因此,在政治学的著作中显现出法律思想实乃情理之中的事情,这是由学科属性所决定的。
限于学识,笔者仅就自己的理解,试图结合法理对唯物史观的法学意义作—番简单的梳理,以期加深认识。俄国马克思主义者普列汉诺夫在评价马克思的理论时曾经指出:“一般说来,马克思、恩格斯在唯物主义方面最伟大的功绩之一,就是他们制定了正确的方法。”这段话已经非常清楚地说出了马恩创立唯物主义的最伟大的功绩,也就是制定了正确的方法。一般来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方法具有着主导型的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法学乃至法理学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这里所说的方法。在唯物主义的基本理论中,马恩特别强调对个人的关注,对现实生活中的个体的关注,这一点在法学研究乃至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就法律的运行状态而言,一般可以将其划分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五个部分。在立法阶段,法律的创制必须考虑到真实的个体关注,必须承载个体的合理情感和真实利益,唯有如此,所立之法才能真正深入民众,具有民众支持力。在司法阶段,文本的规定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场景,这种场景是以个体生活的本原作为基地的,因此,司法必须是能动的灵活的,必须从民众的真实合理吁求的层面出发,这样的司法才是具有民众基础和公信力的司法。在执法阶段,必须考虑个体的承受力,应当体现出灵活执法的特点。在守法
层面,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每—个人发自内心的认可,因此,这就要求除却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基本品质以外,民众应该具有一定的认可,在法律面前的适当容忍应当是予以接受的,因为法律本身是具有--g的限制性,这种限制虽然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获取一种更大的自由。在法律监督层面而言,法律监督的主体应当是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只要让民众对司法投之于高度的关注,司法过程才能表现地更加文明,司法理念也才可能更加先进。
[参考文献]
[1][2]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
[3][俄]普列汉诺夫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5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