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教育、人民解放军、政府、财贸系统等行业工作过。1979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调入检察机关工作,先后历任县区院助理检察员、检察员、科长、副检察长、检察长。1996年以来,任辽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审查起诉处政工处长。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省、市检察系统先进个人,荣立过二等功两次、三等功两次,并曾被誉为辽阳县劳动模范。近二年来,纂写论文8篇,均被辽阳市检察院主办的《检察调研》所采用。其中三篇分别被评为一、二等奖,《试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论定》同时被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会评为三等奖;高检院评为优秀论文,并刊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XX年第6期上;新时期全国优秀学术成果文献编辑部评为一等奖。

近年来,“各国和国际上有组织犯罪活动不断加剧的趋势持续引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人民的严重关切和震惊”。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各国间在预防、遏制及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方面的合作,先后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94年11月通过的《那不勒斯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全球行动计划》、1996年10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反有组织犯罪框架公约》等。

“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并有从沿海向内地,从南向北发展蔓延的趋势。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乔四”集团、营口盖县的段氏四兄弟犯罪集团等等。我国1979年刑法典及其后(新刑法典通过前)颁行的特别刑法虽规定有“共同”、“聚众”、“集团”犯罪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以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为其适用前提,对于仅有组织、领导、参加共同犯罪组织本身的行为尚不足以定罪科刑(极个别除外,如反革命组织)。因此,对于预防、遏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性质极其险恶、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已明显显示出其滞后性、软弱性。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的共同犯罪、聚众犯罪、集团犯罪相比,在组织程度、犯罪规模,反侦查、追诉能力等方面均非同日而语,它的产生和存在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构成极大威胁。如果任其发展,待形成气候再加以惩治,必将为时已晚,后患无穷。有鉴于此,必须坚决、彻底、有效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滋长蔓延。“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采用了叙明罪状式的立法技术,根据该规定,本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所谓“黑社会”,顾名思义,乃是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相对应、相对抗的非法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于追求为主流社会所不容许的非法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满足其贪婪欲望,就必然会不择手段,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方式,不仅实施谋杀、伤害、抢劫、敲诈、投机倒卖、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犯罪,而且实施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伪造货币、组织非法偷渡、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控制基层政权等现代型犯罪,对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的反对和破坏,妄图建立与主流社会格格不久的“黑”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本身虽尚未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现实的危害,但它与其后连续性违法犯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本罪只是对“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侵害。我国新刑法典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行为本身,不论其是否实施了其他的具体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有其他犯罪行为,则需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新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防范、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稳定、有序发展的宗旨。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倡导、发起、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组织方式多种多样,如劝说、引导、介绍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进行引见、联络、撮合,使其能顺利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威胁、恐吓、要挟等方法,违背他人意愿,强迫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

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予以加人的行为。

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呢?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几乎毫无例外地根据新刑法典

第294条第一款的条文进行表述,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组织。应该说,这一定义从某些方面比较科学地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也必须提出的是,这一定义尚存在较为明显的用语有失专业化、抽象概括重于本质揭示、可操作性差等问题。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新刑法典第294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既然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那么暴力、暴力相威胁、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不是黑社会组织的独具特征呢?笔者认为不是。它是与普通的某些“共犯”,“聚众斗殴”,“集团”犯罪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他具体犯罪所惯用的行为特征;只要该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就应实行数罪并罚,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独有特征。如果简单地罗列本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独具的、或者不是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如有较强的反侦查、反追诉能力),不但无助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非法组织区分开来,反而会使二者的界线变得模糊不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仅包括已进行其他具体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亦包括组建伊始尚未实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对于后者性质的认定,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社会上暗中进行犯罪活动的各种黑暗势力,如反动帮会、流氓集团、走私贩毒团伙等,即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伙。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可从以下两点把握。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形似社会组织,而实质在各个方面与常态社会相对立、相对抗的危险性、危害性巨大的反社会的犯罪组织,即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的“性格”和机能。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以下具体特征:

1.有一定的较为固定的公开的活动区域、势力范围,亦能实现“称霸一方”。当然“称霸一方”不排除向外扩张、渗透的可能性。即为“地理环境”。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基础,维持自己的存在和发展,因此,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应是其组建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即为“生产资料的生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