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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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无因性

[摘要]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票据在现代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票据良好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多数规定了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我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比较模糊,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票据法》应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更好地实现票据的流通。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票据加快了贸易往来的速度,提高贸易往来的质量,特别体现在异地经济往来中。流通功能是票据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功能。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为了保障票据良好的流通性,各国票据法多数规定了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无任何关系。无因性的实质就是只要票据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格式,即使跟原因关系不符,也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票据无因性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一般多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述票据无因性。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1]由此可见,应该从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对票据无因性进行理解。具体如下:第一,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因票据基础关系受到影响。第二,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记载形式的要求。持票人只要依据《票据法》规定,无需承担给付原因的证明责任,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第三,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不构成票据行为的组成部分。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为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但是票据无因性并非绝对的,在特殊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跟票据基础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以下例外情况:首先,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仅可对抗直接的当事人。具体包括:第一,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的抗辩。第二,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未给付对价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第三,持票人丧失票据处分权和领受权,如持票人宣告破产,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第四,票据债务人对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抗辩。其次,如果票据债务人同时为票据主债务人,债权人向其请求给付而未同时提示票据时,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票据无因性的例外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票据无因性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是为了实现票据自由流通,保护交易安全。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比较模糊,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将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混淆,从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票据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学者普遍认为不宜规定给付代价,给付代价属票据基础关系,而票据债务人以非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会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2]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票据,那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类似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款反应出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上存在问题,有背于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带有有因性色彩。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但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也有类似的肯定的规定,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这些规定都适应票据无因性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法律关系跟票据基础关系混在一起,导致票据的流通性减弱,违反了票据立法的根本目的。各国票据理论多数认为票据法律关系跟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3]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4] 完善我国票据制度,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条款进行必要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少数情况下仍要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也不妥当。考虑到这点,可以将其修改成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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