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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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经过会见、阅卷,参加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2005年6月16日上午供述:“岳某某提出要麻古片在珠海卖,…….,刘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只和岳某某联系卖……。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姑且,刘某某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2.刘某2005年6月16日下午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岳某某在神马大酒店也商量过卖麻古片的事…..。和刘某某6月17日的供述矛盾,刘某某当时没说啥。岳某某则未提及有商量卖麻古片的事。此供述无法印证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3.刘某2005年6月21日的供述:“我们叙过利润分成……”。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且刘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分成的事,显属孤证;岳某某6月26日供述:“刘某某又叫我给刘某问问,意思就是让我帮刘某的忙……”。此供述和刘某某7月12日的供述是一致的,即岳某某没有明确干不干。刘某2005年8月4日又供述:“我和岳某某弄点卖,岳某某没有表态,我就走了。此三人的供述进一步的表明刘某某主观上的帮,客观上的打电话行为都不是为了参与贩毒。

4.刘某2005年8月4日的供述和自己7月28日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属孤证。即使有刘某供述:“刘某某讲事不大,就可以弄……”的情形,也只能表明刘平山主观上并无贩毒的故意。因为作为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贩毒是大事,是犯罪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等情形的,

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述三人的供述中有孤证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故意,且刘某某当时也不在案发现场。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认定刘某某涉案毒品是17.5千克,含有:麻黄素、咖啡因、茶碱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它毒品数量大”,其中咖啡因只有达到200千克以上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公诉机关将含咖啡因成分的17.5千克毒品,认定为“其他数量大,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贩卖毒品故意,客观上也未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犯罪构成,我们认为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退一步说:“如果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也应该根据其犯罪的手段,情节,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叶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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