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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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 目前国内关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反向刺破制度的产生基础”、“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的, 而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方面提供可行性方案的研究较少。该方面研究的滞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本文总结了国内学者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的相关成果,并尝试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向刺破面纱制度适用的问题出发, 对反向刺破面纱适用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以期为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研究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关键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构成要件司法实践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及产生基础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相对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而言的,了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必须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谈起。刺破公司面纱起源于19 世纪的美国, 它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 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及股东负有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保护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则恰好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它是指当股东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故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法人时, 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法人在受让财产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一制度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法人,保护的是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相对独立的财产关系,防止股东逃避债务。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刺破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刺破更为复杂, 也更为显著: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突出表现为内部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地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有限责任防护程度的风险;在外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则表现为对无过错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基本预期的颠覆。如果处理失当, 最终影响的将是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整体有效性和吸引力。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

反向刺破制度产生之初在学者和法官中引起了诸多讨论, 虽然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所考虑的因素都十分相似, 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所以考量个案的情况就显得十分重要。反向刺破的实质正是在于实现个案正义。通过对案例的分析, 得出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要件

主张反向刺破的人, 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受到损害的股东债权人; 被告首先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和被主张逆向揭开面纱的公司, 两者为共同被告, 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必须存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且该滥用行为给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客观情形。滥用行为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 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 以逃避其纳税义务。或者母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实际是壳公司) , 再以其控股设立内地公司, 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废债务的目的。(2)用法人资格进行欺诈以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负有债务的股东( 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将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出资, 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新公司,以逃避债务。(3)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已经成为股东的一个工具, 即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 高度混同。公司最大的作用是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从而也使风险相对分离, 因此, 法院适用反向刺破制度时, 必须要考虑公司是否已经成为股东的一个工具。(4)法人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成为掩饰欺诈行为的庇护伞。此时,法院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来避免不公正现象。一般来说,人格否认说明法人和他的所有者或股东混同, 在这种情况下, 逆向刺破是使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一种手段,如果不适用逆向刺破便会造成实质的不公正。

(三)主观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传统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但考虑到逆向揭开的特殊性, 债务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主观目的必须确定, 即必须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的或恶意的不当目的, 以防止公司人格否认被滥用,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因公司面纱被揭开而受损。

(四)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其债权人造成损害,具体应把握四个要点:首先,行为给股东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这种损害不能从债务人股东那里获得赔偿;再次,继续保持公司面纱的完整在本质上是不公平的;最后,逆向刺破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司法困境

目前我国新《公司法》中涉及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条文只有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然而笔者认为仅仅是给传统刺破面纱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直接适用依据。

首先,《公司法》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 重点在于阐述在对一人公司采取人格否认制度时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该法条对公司主体的限制使其不存在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可能。那么对于公司主体无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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