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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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者:凤呜大王*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1. 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

——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

合议庭法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3.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黑龙江省麟源米业有限公司与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赵中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另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麟源米业公司合计向中粮绥化公司交付水稻7471.02吨;中粮绥化公司根据收购水稻单据,按照水稻收购价款的全额或者80%支付收购款。以上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原判决据此确定案涉水稻数量及价格并无不当。麟源米业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关机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推翻前述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

合议庭法官:苏戈、汪国献、张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4.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合议庭法官:虞政平、张志弘、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5.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加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588号

最高法院认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所涉合同作出的(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皖宏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加邦公司签订两份协议,通过借用皖宏公司的帐户,将加邦公司支付的607万元占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因张守明实施的诈骗行为造成加邦公司损失607万元,因此加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因为张守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加邦公司是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批复》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被告人张守明利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其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加邦公司作为张守明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合议庭法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6.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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