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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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工程的土方拉运款项结算的有关问题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拉运土方工程款。张某为此于2001年2月9日曾向路桥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该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立案。2001年3月1日,该院书面通知张某30日付清诉讼费,但张某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该院遂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对张某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又向合同履行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案原告张某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过,这已表明原告行使过权利,即使因没有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也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路桥公司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这项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法院(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准许其缓交期限内仍不预交诉讼费的行为,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属于对其诉讼权利自我处分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14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
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张某自动撤诉应视为未起诉,该案的诉讼程序并未启动,即其未以诉讼的方式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具有法定的诉讼中断事由。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
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2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
31日止。本案张某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7月2日,本案又未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诉讼时效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撤诉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在正义与效率之间谋求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是以牺牲权利人的胜诉权为代价的。它是对于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为此,法律也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为例外。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包括:
1.提起诉讼。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多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详细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疏。《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l条也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起
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撤回其诉始可”。对于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对于撤诉
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明确,多规定撤诉或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不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就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尤其在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问题上,争论颇多。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
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2)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3)权利人如果仅是通过普通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不足以对义务人起到催促和威慑的作用的话,通过这种相对来说比较强烈的方式,可以有力地提醒义务人尽快履行其义务。而如果通过诉诸法律可以达到他主张权利的目的,或可以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话,权利人撤诉也未尝不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时效中断制度的本旨,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
1.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起诉后又撤诉,实际上是原告对权利行使的怠慢,法律并无再行保护之必要,否则诉讼时效将变得毫无意义。
2.撤诉是对起诉的完全否定,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撤诉应视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起诉无疑表明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但撤诉又表明了他表达了一个相反的意愿,即不愿意行使其权利,因此提起诉讼后又撤回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笼统地说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与否。而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权利人撤诉的时间不同而具体区分。原告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前撤诉的,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