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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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办原则〕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建设,配备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将社会保险经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六条〔经办管理服务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信息共享〕国家建立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共享。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参保登记制度〕国家建立参保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编制人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状况(个人身份)、户口所在地、联系方式、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五证合一”后新设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或者单位设立登记时,同步实现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该项目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享的变更数据,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确定工期延长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数据,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依法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申领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存在视

同缴费年限情形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审批〕个人依据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的档案、本人书面申请、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申领〕个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遗属逾期不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拒不退还的,取消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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