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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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摘要

关键词

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一词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和心理学家安德鲁·斯卡尔于上世纪70年代提出的社区矫正方案制度。对于该制度性质而言,它属于刑法的执行方式范畴,与监禁刑相比较,作为一种针对一些犯罪性质较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非监禁型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始于2002年8月,北京和上海两地司法部门以自己辖区内的几个地区作为试点,开始摸索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化进程。2003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正式揭开了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序幕。《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省(市为社区矫正制度施行的试点地区。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2009年,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施行,各省区市开始了摸索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通知》作为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唯一一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内容,职责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其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给予以下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一条,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正式成为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法系统中体现国家制度向民主社会的转型的一个重要

标志,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社区矫正制度也是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执行领域的具体体现,表明我国的刑罚理念,已经从“单一

的社会保护”理念向“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双重保障理念转变。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全面铺开,作为欧美国家相关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施行过程必然会遇到一系列不可预见的问题,本文通过探讨社区矫正1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 2003 ]12 号。

制度的性质和国内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状况,剖析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在此基础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以期能为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和发展

(一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演进历程

英国

“社区”一词作为社会学的基础性概念,最先由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著名代表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提出。在《共同体与社会》中,作者认为“是指那些存在于前工业社会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这种共同体不是人们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的由于其生于斯长于斯而形成的。这样的团体最终会渐渐地向由价值观念不同质的异质人口组成的,经由分工和契约并联系起来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团体,这就是社会。”2虽然“社区”这一次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提出,但现代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最早出现在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起点——英国。英国作为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源地,随之而来的社会改革也领先与同时代的其他国家。

英国作为近现代刑法执行制度和体系改良运动的发源和兴起地,其刑法体系从十八、十九世纪时期的将监禁作为罪犯改造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最佳场所向二十世纪的逐步将一些非暴力的罪犯、初犯、未成年犯和年龄较大的罪犯等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特殊罪犯交由社区或者特定机构进行社会化改造转变。

有关于英国现代社矫正制度的最早法律规定,见于1967 年的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当代英国刑法执行体系中有关的假释制度和假释裁决机关正是由于此法的颁布施行而诞生。在英国,对于是否准许犯人假释的委员会一开始就遭到了众多法学家和社会评论家的批评,原因之一就是在于该机构每年批准的假释人员过少,而且期限十分短暂。而当时整个英国的监狱却人满为患,监狱内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随着关押犯人假释成功率的逐年上升,各界的批评声逐渐得以缓和。“假释委员会在 1976 年的报告中指出,当年的假释率已经超过了

2[德]裴南迪.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第3 页。

半数:合乎条件的人中,有 54%的人得到了假释。”3

英国在1972 年的颁布的《刑事司法法》(the 1972 Criminal Justice Act、1973 年的《刑事法庭权力法》(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 Act、1977 年的《刑事审判法》等刑事法律中又规定了一系列中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内容,确立了包括的社区服务令、社区惩罚令、宵禁令等相关制度。

《刑事司法法》第一次授权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经由法院征得罪犯同意后,判处其从事240 小时的受监督的劳动以代替监禁。这就是后来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广泛推崇和借鉴的社区服务令。经过近40年的的司法实践证明,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其在保护某些特殊罪犯,更好保护这类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上,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监禁刑改造罪犯,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这一刑罚功能上,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发明。

英国在该项制度施行伊始,缓刑官(具体负责管理缓刑罪犯和社区服务罪犯让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业余时间在社区、公园、医院等场所进行特定范围和形式的义务劳动。该种方式作为一种具有相当负担的,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犯人在受到某种限制条件下回归和认识社会,并带有惩罚性的判决,被认为是可以替代监禁刑的处罚方式,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法学家把它作为缓刑制度的具体化操作。绝大部分认为这部分罪犯虽然触犯了刑法,损害了个人和社会利益,但是社区服务能够作为一种

对于受损利益的补偿,并且该项制度能够在对罪犯的改造有益的前提下使用最低限度的社会资源。

《刑事法庭权力法》中社区劳动的时间限定为40 小时以上,240 小时以下。法院判处的社区服务令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经过罪犯同意使用这种处罚措施,同时,法庭指定缓刑官,由缓刑提供相关报告,法庭根据缓刑官的报告认为这种罪犯可以适用这种刑罚,而且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所提供的劳动必须为某社区所需要。这种刑罚主要适用于较轻罪行的人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人,特别是青少年罪犯。劳动的内容通常是公益性的。如果罪犯完不成指定的劳动服务,法庭可以撤销原判社区服务令,然后对其犯罪重新进行审判。”4美国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发源地之一,从纽约州1876年的《埃尔迈拉3郭建安等译:《各国矫正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年1 月第1 版,第12 页。

4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 年1 月版,第449 页。

矫正院法令》这部视为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起算。美国近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一百三十多年的发展和变更,“社区矫正事业并未因各种否定之声和自身的困惑与问题而终结,反而因其理论基础的合理性,行刑与矫正方式的人道性、经济性,在挫折中越来越完善,在困难中越来越兴旺”5。

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非暴力和暴力程度较轻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初犯、未成年犯等特殊罪犯,同时也适用于部分缓刑罪犯或监狱中获得假释的罪犯。根据美国国会和相关统计机构发布的数据显示,美国联邦监狱和州监狱关押一名罪犯,联邦和州地方政府每年必须支出大约2.5万美元。对比之下,如果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一名罪犯进行管理和矫治,则联邦和州财政每年可以节约数十亿美元。

社区矫正作为美国刑罚执行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了70%以上罪犯矫正工作(其余30%以监禁的方式由监狱进行矫正。美国社区矫正机构主要由联邦政府、州政府主办并负责管理,但也存在部分由私人主办并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这些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由隶属于联邦政府的缓刑官和隶属各州政府的假释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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