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战场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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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战场上的规则
古罗马学者西塞罗曾说:法律在战争中缄默无语。然而,战争法的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却表明,战争或武装冲突从来就不是法律的“真空”。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战争法体现了科学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全部成果,得到了人类社会的认可。二战以后,尽管战争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度已经被取缔了,但战争作为一种军事行动却比历史上的任何时候更严格地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和规范,这些集中反映在了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法规之中。
战争法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受孕于原始的武装冲突,随着阶级社会和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随着社会和战争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追溯战争法的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并依次呈现为古代和中世纪的区域战争规范、近代的国际战争法和现代的武装冲突法三种形态。
武装冲突法形成了现代战争法的科学体系,它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武力使用法。这一部分是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定,其核心是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这个规定,是现代战争法区别于传统的国际战争法的根本,是现代战争法赖以成立的基础。例如,1990年老布什发动的海湾战争,得到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是“合法”的,因而得“道”多助;而2003年小布什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则不具备“合法”使用武力的任何一个条件:既未经联合国安理会的
授权、又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自卫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主权国家使用武力,就违反了武力使用法,因而失“道”寡助。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国际法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但它并不禁止一个国家的合法政府使用武力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因为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作战行为法。它是关于具体作战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则,由于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制定的,因此又被称为“海牙法”;一类是保护战争受难者与民用物体的规则,这部分内容因为主要是在历次日内瓦会议上通过的,因此又被称为“日内瓦法”。作战行为法是战争法的主体部分。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法律规定:作战手段是指用于作战的武器,作战方法是指如何使用武器于作战。目前战争法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1、禁止使用生化武器。例如,二战期间,尽管日本是1925年禁止生化武器议定书的参加国,却仍然在中国大量使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致死中国军民至少在27万人以上。特别是遗留在中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至今仍在危害中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毫无疑问,日本的此种侵略行径属于严重违反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义务的行为。2、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如美国在越战中为消灭“丛林卫士”大量使用“落叶剂”以后,大量的森林和植被遭到破坏,且至今仍在危害人类,致使该地区的人类遗传疾病和恶
性肿瘤的发病率持续攀升,这一做法招致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3、禁止或限制某些常规武器。如禁止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限制使用地雷、燃烧武器和激光致盲武器等。
人道保护规则:战争法除了禁止或限制某些作战方法和手段外,还规定了大量给予平民居民和战争受难者以直接保护的规则,即人道保护规则。这方面的主要条约有:1864年《改善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06年的同名公约、1929年的同名公约和《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等。例如,美军在海湾战争中炸毁阿马里亚民用防空掩体,造成上千平民伤亡;塔利班炸毁举世闻名的巴米扬大佛;美军在科索沃战争中炸毁南联盟的大量民用基础设施等,都严重违反了人道保护规则。
(三)中立法。它是调整交战(方)与非交战国(方)之间的关系,规定它们彼此间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各国有权根据中立规则维护自己的利益。在目前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框架下,中立原则继续适用,但其适用应服从《联合国宪章》所拟定的相关条款。例如,美国在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爆发前,要求各国与伊拉克断交、驱逐伊拉克外交官等,显然是在胁迫别国违背中立规则,最终也只有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采取了驱逐伊外交官的措施。
(四)惩处战争犯罪法。它是关于严重违反合法使用武力的规定和作战行为法规,构成战争罪行以及对其惩处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现时的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工作,都是以它为法律根据的。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动作,显示了战争犯罪国际惩处方面的许多新动向。以上四个方面,以武力使用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以作战行为法律规定为主体,以中立的法律规定为补充,以惩处战争犯罪的法律规定为保障,彼此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互相贯通,构成了现代战争法的完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