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 法0802 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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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弱势群体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

李贝贝

[摘要]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分支之一,旨在为冲突中的受难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实现状况是社会文明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文明社会中,理应给予每一位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以基本的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保障。本文将就弱势群体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的权利保护进行初步论述。

[关键词]国际人道主义法弱势群体权利保护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也被称作社会脆弱群体、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的群体。“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1。

国际人道主义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中文也译为“国际人道法”或“人道主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是由一系列人道主义国际条约所构成的规则体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1981年的出版物中将国际人道法定义为:“由协定或习惯法确立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以及处于人到原因,为保护已经或可能受到武装中途影响的人员及财产而对冲突各方选择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进行限制的国际规则”。2这个界定确立了国际人道法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为渊源,以存在武装冲突的存在为适用的前提要件,以限制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保护相关人员及其财产为主要内容。

弱势群体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保护,从其萌芽发展至今,已有数量可观的制定良好的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性文件,下面笔者将择其要点进行论述。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思想渊源与历史沿革

人道主义(hunmanism),作为一种社会思潮,由拉丁文humanistas(人道精神)引申而来,最早出现在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使人道主义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将权利看作是人的依自然规则自由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自然本质。卢梭在其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战争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战争中,人们只是偶然成为敌人,他们的身份并不是个人,而是士兵。”据此卢梭进一步认为,只有当士兵自身在战斗时方可被攻击,一旦他们放下武器,“他们就变成了普通人”,他们的生命应当被拯救。3卢梭这一理论奠定了战争法范畴中的人道主义基础。

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将该观点进一步表述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

1 郑杭生、李迎生:《社会分化、弱势群体与政策选择》,人民网,2006年8月8日。

2 黄列:《国际人道法概述.外国法议评》2000(4).第70页。

3 高岚君.《现代人道主义法的定义及其分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第29页。

历史上发生的战争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战争吞噬了人类的生命,摧残了人类的身心。二战后,一些国家开始建立收容机构,对伤残者采取康复措施,补偿功能,在此基础上,又引发出对灾民、伤残者、罪犯、妇女、儿童等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成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题中之义。

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平等和不歧视。《联合国宪章》序言中重申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多个条款都强调了平等和不歧视原则。例如,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之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者其他见解、国籍或者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3条规定:“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4条规定在缔约国行使克减权采取措施时,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第26条又强调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可以说,该原则贯穿于公约的各项权利之中,这是公约的精髓所在。4

与其他社会权利相比,人道主义权利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权利享有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义务承担者是国家、社会和社会强势群体。随着国际社会日趋明显的贫富差距巨大情况,人道主义权利迫切地需要实现方式以及救济途径。

国际上关于弱势群体保护规范化的形式很多样,包括宪法规定,宪法性法律规定、区域性人权公约规定、国际公约规定和宪法判例等。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下面本文就国际社会中的主要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二、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分析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与分类

1993年联合国维也纳大会提出,必须特别关注存在于所有社会弱势群体的状况。大会提到的“弱势群体”包括:迁徙人口、少数人口、土著人、灾民、罪犯、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大会要求改善妇女和儿童状况,尤其是那些易受伤害群体因加倍不利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作出更大的努力。5国际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无论以怎样的标准划分,弱势群体都是一个分布广泛、结构复杂的特殊群体。本文以弱势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即灾民、残疾人、罪犯等,作为论述对象分别论述如下。

(二)弱势群体之灾民的权利保护

根据《人道主义宪章与赈灾救助标准》,灾民,是指在自然灾害和社会灾害中,受到伤害而处于困难之中的社会成员。灾害主要有两种,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灾害,其中,自然灾

4 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5 [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32-6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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