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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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大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但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内容不仅很少,且内容矛盾,不当得利民事立法滞后的问题已经非常尖锐,本文通过从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入手,指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不当得利制度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该项制度的宗旨是运用恒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

三、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再思考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思考

设例1: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比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悬挂广告牌所获取的不当利益。

这则案例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实际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该法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学术界对此规定通常的理解是,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有利益;(3)致使他方受损;(4)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没有受到什么损害,被告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并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有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只有利益而无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真的没有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对此果真没有适用的余地吗?

(二)不当得利中损失认定的再思考

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而可见的“显性”利益的减损。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本身,实际上也构成对受害人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并不以受害方有实际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必要。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外在表现的,也可构成。

所以,以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产生利益损减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乙希望保持墙壁原样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物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意中。某些人只注意了后种的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这对于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事先是否有利用的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在静态之保有中,受益人使用受损人所有物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受损人法益之侵害,就可以认定受损人有损失存在。当然,这是在使用行为并没有损害使用物(即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认定的。若是使用行为同时造成了物品的损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比较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这样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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