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侦查程序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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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犯罪侦查程序
一、美国犯罪侦查的组织结构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侦查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要探讨美国的侦查程序,首先要先了解美国的犯罪侦查的组织结构,也就是美国的侦查主体。

由于前面同学已经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解说,在此就剪短的介绍一下。

美国的侦查制度是一种多元主体制度,其中警方或者执法人员是侦查的主要力量,检察院也起重要作用,而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则起辅助作用。

(一)警察
美国的警察体制是典型的分散制。

1、在美国,联邦一级具有侦查权的机构有:联邦调查局、税务局、缉毒局、移
民局、海关总署、烟酒武器管理局、特工局、邮检处等。

这些机构以往分别隶属于联邦司法部、财政部和邮政管理总局等联邦政府部委。

为防范美国境内遭受恐怖袭击,增强美国应对恐怖主义的能力,美国政府于2002年1月23日颁布了《美国国土安全法》,根据该法组建了一个新的部级行政机关——国土安全部。

基于全力打击恐怖主义努力维护美国国土安全的宗旨,2002年《美国国土安全法》强化了国土安全部的职权,并由此整合了其他部门的职权范围。

如该法在第202节
(c)中明确规定,部长应被视为联邦的法律执行官员、情报官员、防护官员、国
防官员、移民官员及国家安全官员,且各法律执行机构应向其提供所有中央情报局长有权获取的情报。

2、州警察机构。

美国州警察机构的名称并不相同, 有的叫州警察局, 有的叫州执法
局, 有的叫州公安局, 还有的叫州公路巡逻队。

有些州, 州警察机构不止一个。

州警察机构的职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巡警型, 如加利福尼亚州公路巡逻队, 其职责包括实施州交通规则, 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 以及保障公路上的安全;另一种是执法型, 如伊丽诺斯州警察局, 其职贵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和公路巡逻等,即负有完全的执法责任。

此外 ,有的州山两个机构分别负责巡逻和执法工作。

例如, 佛罗里达州公路巡逻队负贵公路交通管理和轻微犯罪案件调查, 而佛罗里达州执法局则负责严重犯罪案件的调查及其他执法工作。

3、县级警察机构。

美国的县警察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警察局模式,一种
是县司法官模式。

县警察局是一种较新的体制, 一般都在那些县市合一的地区, 如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就属于这种情况。

与州警察机构一样,县级警察机构在理论上对全县地域有执法权,但在实践上往往仅在那些没有白己警察机构的小镇和乡村执行警务, 当然必要时也向那些较小的市镇警察局提供侦直与技术的帮助。

4、市镇警察机构。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 约占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

不过, 市镇警察机构的规模相差极大。

库克县境内共有121个市镇警察局, 共有警员16000多人, 其中12000多人属于芝加哥市警察局, 此外还有五个警察局的人数在百人以上, 而绝大多数警察局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甚至几个人。

美国最大的警察机构是纽约市警察局, 其宣誓警察和文职警察的总数约3万人。

(二)检察官
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侦查权。

美国检察机关由联邦检察机构、州检察机构和地方检察机构三者互相独立的系统组成。

1、联邦检察官。

联邦总检察长是美国的最高检察官,在美国联邦政府中采用“政
检合一”的制度,联邦总检察长也就是司法部长。

联邦的检察起诉工作实际上不是由总检察长和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而是由联邦检察官们完成的。

美国分为94个联邦司法区,每区设一个联邦地区法官,并设有一个联邦检察官。

这94名联邦检察官手下都有办事机构,因其是以一名检察官为核心的,所以不宜作为检察院,而应称为检察官办事处。

这些办事处都有助理检察官,但人数不一。

2、地方检察官。

美国的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和县市检察官。

美国的50个州都设有检察长, 其职能和下属机构均与联邦相似。

在多数州内, 检察长只负责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并不亲自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有11个州的法律规定检察长可亲自对犯罪案件行使追诉权, 但他们一般仅染指那些与税务诈骗和反托拉斯法有关的犯罪案件。

由此可见, 县市检察官才是美国地方俭察工作的主要力量。

县一级的检察官负责对本地区内所有违犯本州法律的行为进行追诉。

他们的名称并不统一, 有的州叫“县检察官”,有的州叫“地区检察官”,还有的州叫“州位察官”。

在人口较多的地区, 一般每县设一名检察官;在人口稀少的地区, 则往往数县联合设一名检察官。

市镇检察官无权追诉违犯州法律的行为, 而只能就违犯本市镇法令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美国的大多数犯罪都是由州法律规定的, 所以市镇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上的作用较小。

(三)大陪审团
美国各州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同,最多的可达23人,最少的可为5人。

有些州给大陪审团规定了固定的人数, 例如印第安那州规定为6名, 俄勒冈州规定为7名, 俄亥俄州规定为9名, 蒙大拿州规定为11名;有些州则给大陪审团规定了一个人数范围, 例如马萨诸塞州规定为16人至23人, 北达科他州规定为8至1人, 南达科他州规定为6至8人, 弗吉尼亚州规定为5至7人。

美国有34个州规定大陪审团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

其他州的规定有一年的, 有半年的, 还有4个月、3个月、60天或4个星期的。

此外还有三个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由主审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裁定, 即根据案件调查和审议所需时间的长短来确定陪审团工作的期限。

从某种意义上说, 这属于“专案大陪审团”。

(四)私人侦探
在私人侦探业间世之初, 美国各州都没有管理私人侦探的法律, 因此, 任何人都可以凭着一个手枪皮套和一副太阳镜就自封为私人侦探。

后来, 很多州相继制定了《私人保安法》, 规定私人侦探公司的开业要先得到警察机关的批准并发给执照。

然而, 有些人认为私人侦探业置于警察管理之下似有不妥, 于是一些州使成立了私人保安管理委员会, 专门负责向私人侦探、保安公司发放执照或注册登记。

目前, 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有这种委员会。

私人侦探机构因人数多少不一而组织结钩各异。

例如, 几个人的合伙公司一般没有内部的部门划分,而雇员数万的大公司则有精细严密的职责分工和部门划分。

此外, 私人侦探机构都以营利为口的, 所以其组织结钩都有“公司”的特点, 都有工商企业的味道。

这也是由私人侦探机构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美国犯罪侦查的程序
美国采用对抗式诉讼制度,由辩诉双方的律师就案件进行辩论,而法官仅是消极的裁判。

辩诉双方律师的竞争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胜负的关键时刻。

双方律师都要在审判之前就案件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于是便形成了“双轨制”侦查制度。

在这场“比赛”中,以公诉律师(即检察官)为“教练”,以警察为主力的起诉方往往占据着主动地位。

因此,这里所讲的犯罪侦查
程序是以警方的侦查为主。

(一)警察侦查
1、初步审查
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 最先接触案件的都是巡警。

这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巡警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罪分子或重大嫌疑分子;第二种是巡警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种是警察局总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

在有现场的案件中, 巡警赶到现场后应立即询问受害人和目击人, 并负责保护现场;有时也要对现场进行初步查看, 以决定是否需要请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

中型和大型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现场技术员, 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小型警察机构一般都没有专职技术人员, 轻微犯罪案件的现场往往由侦查人员自行勘验, 重大犯罪案件的现场则要请当地的州警察机关或大型警察机构的技术人员帮助勘查。

巡警在初步调查中也要努力发现破案线索, 以便为后续侦查打下基础。

不过, 由于巡警的主要任务是巡逻, 不能在一起案件上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 所以其初步调查工作有时比较粗糙。

巡警在完成初步调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单的报告, 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的陈述及已知的线索等。

有的警察局允许巡警以口头方式向上级报告。

2、立案侦查
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 应结合现场勘查报告和有关鉴定报告(如果有的话) , 对案件进行分析, 然后再根据分析得出的案件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并将需要侦查的案件分配给有关的侦查人员负责。

然而在实践中, 由于案件审查的工作量很大, 所以对案件情况的具体分析往往留给了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

案件的分配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地域进行分配;一种是按性质进行分配。

这是以警察机关犯罪侦查部门的体制为基础的。

长期以来, 美国的犯罪侦查部门一直采用分散的体制, 即侦查人员被派驻某个警区并负责该警区内发生的各种刑案件的侦查。

但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 在美国的犯罪侦查部门中出现了集中制和专业化的趋势, 特别是那些规模较大的警察机构。

据兰德公司在1979年对152个大中型警察机关的调查,发现有63%的警察局把全部侦查员集中于总部;22%的警察局把侦查员集中于各警区;15%的警察局把大部分侦查员集中于总部,把小部分侦查员分散于警区。

采用集中制的犯罪侦查部门往往把侦查员分为若干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入室盗窃、抢劫、盗窃汽车和诈骗等类型案件的侦查,因而案件分配也以其性质为依据。

采用分散制的犯罪侦查部门多没有这些专业划分,即使有划分也仅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类,所以案件分配以发生地区为依据。

3、后续侦查
后续侦查是侦查工作的主要部分, 由询问、查档、搜集情报、发现线索、审查线索及各种秘密侦查措施等组成。

后续侦查一般都采取个人负责制, 重大案件的后续侦查多由专案组负责。

根据兰德公司所进行的调查, 每个侦查员手中平均有20至30个需要侦破的案件。

侦查员一般把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急办案件, 即已掌握重要线索、破案有望的案件;第二类是应办案件, 即没有掌握重要线索的重大案件;第三类是待办案件, 即没有掌握重要线索的轻微案件。

一般来说, 侦查员在接到新案后都要进行一些例行的调查, 如询问有关人员、在档案中查找有价值的资料、布置“耳目”搜集有关的情报等。

但这种工作一般
不会超过72小时, 然后便根据上述标准分类, 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查。

因此, 虽然每个侦查员手中的案子有20至30个, 但实际上真正“活着的”案子只有两三个, 其他均为“挂起来的”案子或“死案”。

(二)检察官的审查
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检察官在警方逮捕嫌疑人之后便开始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不过,如果认为美国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仅限于决定起诉和法庭辩论,那就错了。

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参与了大量的犯罪侦查活动,因此全美律师协会在1971年的一份报告活动中指出:检察官的行为犹如“其司法管辖区内的执法首长,他们一般依靠警察和其他调查机构来对指控的罪行进行调查,但是对那些其他机关不能恰当处理的非法行为则具有确定的调查责任。

”在实践中,很多检察官都愿意较早介入案件,指导侦查工作,特别是团伙犯罪、白领犯罪、公职人员腐化行为等案件以及他认为当地执法机关不能开展公正或有效的侦查的案件。

(三)律师的调查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和几乎所有州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开始,这种权利被理解为仅仅在审判中由律师帮助辩护。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律师在审判阶段才接手暗自很难保证他们为被告人提供恰当的辩护,因为他们没有时间和机会去搜集证据。

于是,通过从1932年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到1972年的阿吉尔辛格诉哈姆林案的一系列判例,最高法院确立了保证律师能为被告人有效辩护的规则。

现在,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被捕或被指控犯罪时便可以接手对案件进行调查。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辩护律师甚至在更早阶段即可介入。

于是,辩护律师就可雇佣私人侦探对案件进行独立的调查,雇佣物证技术学家或法医进行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

当然,由于现场和多数物证都在警方控制之下,所以辩护方要勘查现场和检验物证须征得警方或检察官的同意,不过法律规定或者不得对此设置障碍。

(四)大陪审团的调查
在那些规定由大陪审团提交起诉书的案件中,检察官审查之后应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后者以秘密方法审查公诉方提交的证据、询问证人,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

在那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大陪审团的调查范围更为广泛。

美国各州对大陪审团作出决议所需人数的规定并不相同。

简言之,有的州规定必须由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才可提出起诉书,有的州则规定简单多数同意即可。

有人认为美国的大陪审团的调查实际上有预审的性质。

此话不无道理。

诚然,美国联邦及多数州的法律还规定重罪案件在起诉之前要由一名法官或治安官举行预审听证会,以审查起诉证据是否充分,但是在有大陪审团调查的案件中,这种预审听证的作用极为有限。

三、美国犯罪侦查的方法
(一)拦截和搜身
拦截和搜身是侵犯性和妨碍性较小的一种侦查手段,是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暂时性羁押、询问和有限搜查的侦查活动。

其中,出于侦查和阻止犯罪的目的,拦截可根据合理怀疑犯罪而发动;而搜身主要出于保护警察人身安全的目的而发动。

1、拦截
拦截是侵犯性程度最小的一种受宪法修正案规范的“拘押”类型。

在实施拦截时,警察必须能给出实施拦截的正当理由,该理由必须建立在具体和连续的事实之
上,而非主观陈述和想法,法院不会接受单纯的陈述或怀疑犯罪活动的结论。

因此,警察要让法院相信拦截是正当合理的,他必须能够提供具体事实来支持他的结论。

法院在考察拦截合理时,通常要考虑整个情势,具体包括:(1)犯罪行为人体征的特殊描述和据此逃跑的交通工具;(2)犯罪行为人被发现的所在区域大小;(3)位于上述区域中的人数;(4)犯罪行为人的逃跑方向;(5)明智或怀疑被拦截者已牵涉其他正在侦查的犯罪类型。

拦截的限度是指警察在多大程度上实施拦截。

具体地说,警察可被拦截者拘押多长时间、使用何种武力、进行多少询问等等。

这些问题并无固定标准和模式。

侦查拦截有侵扰程度最轻的友好接触式拦截,也有伴随武力、怒气冲冲、针锋相对式拦截。

就拦截的时间来讲,拦截不受僵硬时间的限制,但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延长拦截时间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就拦截手段来看,同样应根据具体事实和情景认定。

例如,就交通拦截而言,合理的侦查手段包括要求司机提供驾驶证和等级证件,要求司机坐进巡逻车,询问司机行驶的目的地和目的。

2、搜身
搜身是指触摸或拍打某人的外套以通过感觉探察该人是否携带隐藏的武器或其他危险物品。

其牵涉的外在触摸感觉远不同于警察通常行为中的视觉或听觉,它给被搜查者造成的不便和尊严伤害都很小。

然而,搜身对个人隐私也会造成伤害,这就需要在政府利益和个人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因此,警察的搜身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立法严格限制的。

这就是,警察在搜身前,必须满足“合理怀疑”标准,即必须有理由怀疑被拦截者是一危险武装分子。

可供参考的搜身因素有:(1)犯罪嫌疑人衣服里有膨胀突起物;(2)犯罪嫌疑人牵涉使用武器;(3)犯罪嫌疑人的手藏在衣服中;(4)被告人的承认。

搜身的范围搜身起初必须限定在对衣服外套的拍打式侦查,在开始阶段,警察没有权力将手伸到犯罪嫌疑人衣服或口袋中进行搜查。

根据上述方式感觉有类似武器的东西,警察可以伸进犯罪嫌疑人的衣服或口袋而将其扣押。

(二)搜查
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
有证搜查
有证搜查是依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即:“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及要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为贯彻宪法第四修正案精神,警察在搜查扣押时,应根据特殊人员颁发的搜查令才能进行,此即有证搜查。

在美国,只有司法官员才有权发布搜查令。

大多数司法区将这种权力授予法院的书记员、控诉官、治安官和法官等司法官员。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搜查令的发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宣誓或誓言支持的“合理理由”;二是必须明确说明搜查的地点、人和物品。

合理理由是确定搜查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具体是指警察有充分理由认为搜查场所和扣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牵连关系。

这种牵连关系要靠事实来支撑。

就程度而言,合理理由高于纯粹的怀疑而低于毫无疑义的证据。

搜查场所的具体性,其中具体性腰间一般是指搜查令本身,其目的是为避免出现殖民时期的一般搜查令,即那种允许警察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都差的搜查令。

一般而言,根据司法判例,衡量是否符合具体性要看描述是否准确到让警察能通过合理努力就可确认搜要搜查的地点。

因此,及时没有给出其他描述,只要给出
了准确的街道地址,也足以能认定搜查地,该描述就符合具体性的要求。

搜查令的执行搜查令发布后,其具体执行不应迟延。

在美国,有的司法区要求搜查须在搜查令发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有的司法区规定必须在搜查令发布后立即执行。

根据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搜查时应履行敲门和通报义务,即精细化在执行搜查令前,应敲屋主的们并宣告证据的身份和目的。

无证搜查尽管宪法第四修正案强调有证搜查,但是要求金擦在获得司法授权前迟延搜查是不切实际的,甚至是危险的,因此,最高法院也确认了一些无须搜查证搜查的情形。

无证搜查的使用范围比较宽泛,以至于警察在搜查搜查实践中更偏好于无证搜查。

实践中,几种常见的无证搜查有:(1)逮捕附带搜查,是指警察在实施逮捕时既不需要搜查令也不需合理的搜查,它是警察最喜欢采用的搜查方式,前提条件是作为其基本根据的逮捕必须合法,如果逮捕不合法,则相应的附带搜查也将被认定为不合法,其搜查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2)同意搜查宪法第四修正案虽然确定了个人隐私、自由和财产有免于政府侵犯的权利,但该权利可以放弃同意搜查正是尊重个人放弃这种宪法权利的体现,因此,只要个人同意搜查,警察就可以无须持搜查令和具备合理理由进行搜查,前提是被搜查人的同意,该同意必须是自愿对宪法权利的放弃,不能是警察威胁、施加压力和胁迫的结果;(3)紧急搜查紧急情况下,警察往往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才能保全证据,此时是允许物证搜查的,使用的条件一是警察面临的情况非常紧迫,借助搜查令程序既不切实际,也存在危险,二是警察有正当理由认为可以发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

(三)逮捕与辨认
美国的多数州都把逮捕分为三种,即有证逮捕、重罪的无证逮捕和轻罪的无证逮捕,并规定了分别适用的情况和条件。

一般来说,逮捕证由治安官发布,当然也可以由法官颁发。

为获得逮捕证,执行任务的警察必须向治安官提交经宣誓的指控。

有些州还规定这指控必须得到检察官的同意、治安官决定是否发给逮捕证的根据是警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了认定所控犯罪的“可能性原因”。

警察在进行有证逮捕时必须告知被捕者自己持有逮捕证,有些州则规定必须向被捕者出示逮捕证或提供逮捕证副本。

重罪的无证逮捕要求实施逮捕的警员必须由“可能性原因”相信被捕者已经实施了某种重罪行为。

而轻罪的无证逮捕比较复杂,各州的规定也不相同,有的州规定只要有“可能性原因”,警察就可无证逮捕,无论所犯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

有的州规定对轻罪的无证逮捕不仅要求有“可能性原因”,而且还有趣警察在该犯罪实施时在场,还有的州规定对某些种类的轻罪只要有“可能性原因”就可无证逮捕,而对其他轻罪则还要有警察在犯罪时在场。

证人辨认是认定罪犯的一条重要途径,但也是最容易导致错误定罪的一项侦查措施。

辨认包括照片辨认、录像辨认和实人辨认,后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最为复杂。

美国各州都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可能性原因”,但是在实践中需要对其嫌疑人进行辨认时往往还不具备“可能性原因”,于是便产生了强迫某嫌疑人接受辨认是否属于逮捕的问题。

有人认为这不属于逮捕,因为“把他挑出来”并不等于“把他锁起来”;有人认为这就是逮捕,因为按照宪法的规定,限制人的行动自由就是逮捕。

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们一般不会把没有“可能性原因”的辨认视为非法逮捕,辨认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主要看辨认的安排是否“公正”。

为了保证辩人的公正性,警察在组织辨认时应遵守的规则有:1、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要坚持“混杂”原则,“混杂”对象一般为7至10人,而且作为“陪衬”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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