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价值的内涵与结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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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价值的内涵与结构探析

[摘要]刑罚价值是刑罚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贯穿于制刑、量刑和行刑等整个刑罚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文章对刑罚价值的内涵与结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分析了体现自由、正义、秩序等终极价值的刑罚应当具有的特性,运用刑罚价值理论对我国现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进行了一些审视和反思。

[关键词]刑罚价值;自由;秩序;正义

一、刑罚价值的内涵

价值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在哲学中,一般认为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用以表示事物(客体)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也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有用性,反映了客体与主体相互作用的关系。价值本身不仅涉及到人类的活动目的和需要,而且还包含了对人的需要的确信与评价,判断价值的标准源于主体的需要,价值的根基在于客体的属性。所以主体不同,得出的结论是不相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因为不同的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所熏染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因而有不同的利益和需要,就有不同的价值观和价值评价标准。

因此,“价值问题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但法律科学是不能回避的。”“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1]因为即使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或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些准则。历史上的法学家依据不同的价值评价标准提出过不同的价值准则。正是以对法律价值理解上的不同为标志,历史形成了众多的法学流派的对立和纷争。刑罚价值理论上也是如此。

对价值的界定是我们阐释刑法价值或刑罚价值概念的前提和方向。一般来讲,“整个刑法主要就是一部规定什么行为应该处以刑罚,以及处何种刑罚的法律,刑法中如果没有了刑罚,刑法便不成其为刑法了。”[2]所以,刑罚价值与刑法价值一般来讲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统一性,正如沙俄时期的刑法学家基斯特雅考夫斯基所言:在刑法中,第一把交椅无疑义的应属于刑罚。在刑罚中表现了刑法的灵魂与思想。

作为犯罪对立物的刑罚,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人类为什么会发明刑罚作为治理犯罪的手段呢?这就引入了刑罚存在的价值问题,什么是刑罚价值?刑罚具有那些能够满足人类需求的价值?对刑罚价值的不同认识,会直接影响到刑罚制度的创设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简单说来,刑罚价值就是刑罚(客体)对社会与社会成员(主体)的作用或效用,即刑罚具有满足社会与社会成员需要的属性与功能,刑罚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所以,一方面,刑罚价值的有无和大小并非人类主观好恶的选择,而是其固有属性决定的。人类在创制和适

用刑罚时,不能空谈刑罚的价值与功能而不顾刑罚固有属性的制约;另一方面,刑罚价值的实现又离不开人类的主观实践。没有人的创造性活动,刑罚就不会实现对人的价值,刑罚的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人类适用刑罚的目的性是刑罚是否具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内在尺度。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是人类创设和运用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可见,刑罚可能产生的效果或者需要具有强烈的主体性。刑罚目的与刑罚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重合的。我国刑法学教授谢望原在其新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认为,刑罚的初始价值即刑罚的目的。基于这种认识,高明的立法者在创设刑罚时应当首先正视和保留刑罚价值所固有的根本属性,并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效果。

刑罚区别于其他法律现象和不同于刑法自身表象的内在规定性,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在刑罚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应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这就是刑罚对犯罪的惩罚性。惩罚犯罪是刑罚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刑罚的基本价值至少应体现哪些方面,它们之间关系如何,如何形成一套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体系和评判体系,以此来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从而优化刑罚的功能,求得最佳的社会效果。简言之,刑罚价值是刑罚的根本指导思想,构成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刑罚制度确立的依据及人们认同该制度的理由。

二、刑罚价值内容的内在结构

刑罚价值是以满足主体需要为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刑罚对于人是否有价值,就在于能否满足人的某种需要,价值的大小也就是满足程度的大小。所以,人的需要为刑罚的价值提供了一个标准,需要不同,标准自然不一。具体地说,主体以自己的需要、欲望、要求为价值标准,去衡量现实中的刑罚,如果刑罚所具有的属性中有着与主体的需要相符合的成分,就具有价值,否则就没有价值。对刑罚的需要,就主体来说,有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需要之分,作为当代刑罚的价值标准,理应定位于社会的需要,刑法学界大都将刑罚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视作刑罚的价值。而刑罚价值应当有哪些内容,也就是刑罚的价值取向就成为争论的焦点。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中有报应主义价值观和功利主义价值观的争鸣,功利主义代表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之功利作用;报应主义鼻祖德国学者黑格尔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公正与功利成为二者各自的刑罚价值取向。当代有些美国法学者从刑法对社会和对犯罪人的功能角度分析,认为刑法具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价值(但这其中人权保障价值居于更重要的地位)。很多学者认为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所有法律的价值,一切法学都是在用各种方式描述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些基本价值。人们都希望法律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又能够促进公平,给予人们充分的自由。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对其基本价值进行衡量,以求得最佳的立法方案。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价值问题也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其中以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价值就是指刑法能够满足社会与社会成员对“正义的、和平的与安全的社会”的需要,即认为刑法价值包括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三个主要方面。[3]谢望原教授认为,刑罚价值是由多元价值内容组成的一个系统结构,刑罚价值系统中包括了初始价值与终极价值等。刑罚的

初始价值与刑罚的初始目的具有同一性,并在初始意义上把刑罚目的归结为“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初始价值包括报应价值和预防价值,刑罚的终极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和正义。[4]同时,对刑罚价值系统构造的理论,还存在着其他多种学说。赵秉志教授在对各个学派比较分析后指出,我国应当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确立一种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健康发展的刑罚价值观念。赵秉志教授认为,当代中国刑罚价值的内涵是一个双层次的系统结构:第一层次为手段性价值,第二层次为目的性价值。手段性价值包括(刑罚)报应价值和(刑罚)预防价值,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这一结论无疑使纷乱的刑罚价值关系清晰协调起来。[5]三、刑罚的终极价值

(一)刑罚价值的自由

弥尔顿在《失乐园》中指出:“人生来就拥有自由”。什么是“自由”?在孟德斯鸠看来,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6]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就是国家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公民自由的确认与保护。人们制刑、量刑、行刑的过程,就是追求、实践自由的过程,也是创造价值与实现价值的过程。国家以刑罚制度禁止一切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为,从而保证了公民自由权利的正常行使。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所说的国家通过“禁止拐骗、谋杀、伤害和其他类似行为来保护自由”。同时,国家刑罚制度既是对公民自由的坚强保护,也是对公民自由范围划定的一条最后界限。[7]依照国家法律,公民在享有各种自由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限制。但是,只要公民的行为没有触犯刑罚制度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刑罚意义上,公民的行为就仍然是相对自由的。虽然公民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其他法律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公民必须严格遵守刑罚制度设定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刑罚制度既是公民自由的有力保障,也是公民自由的最后界限。如果有谁为了私欲而超越刑罚制度设定的界限,那么就必须承担违反刑罚制度的严重后果,他就将不再自由。因为,“政治上自由的个人仍必须服从规定其自由的法律上的约束”。[8]因此,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其本质是国家以刑罚制度的形式与刑罚制裁的方式对公民自由的确认与保护。对于新出现的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严重危害行为,国家应当及时将其犯罪化,予以刑事制裁;同时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亦要求国家的刑罚制裁应该限制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内。•

(二)刑罚价值的秩序

社会的和谐发展要求对于公民自由给予有力保障,除此以外还必须仰仗良好的社会秩序。秩序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是蕴涵着安宁与协调的一种状态。刑罚则是控制犯罪对社会秩序侵害的工具。秩序是所有法律的价值内容,亦是刑罚的重要价值。但是,不同法律制度对秩序的作用是有差异的。刑罚对秩序的作用侧重于维护,而民事、行政等法律对秩序的作用则主要侧重于建立。刑罚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罚制裁是其他法律制裁的最后保障手段,因而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刑罚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和最大的严厉性。所以,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其目的便是最大限度发挥刑罚效用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我国《刑法》第2条中规定的“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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