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变更与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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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变更与追加
作者:郝芝宏发布时间:2010-11-01 08:48:58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见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问题,那么,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成合格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问题,在部分合格当事人的情况下又怎样追加当事人呢?作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现分述如下:
一、民事诉讼主体的变更
所谓诉讼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诉讼主体?作者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名称等事项登记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诉讼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继承。《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民事诉讼主体可以变更的情况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存在以下情况的诉讼主体,可以进行变更:
1、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的变更或者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如果原告仅仅是名称变更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如果是原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通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如果是因原告主体资格终止的,由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则应视为其自动撤诉。
3、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如果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请求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被告一方当事人;对被告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作为被告。
4、在一审裁判结束后,二审裁判终结前,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况
1、在审理阶段,发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应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作为原告一方的主体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的,应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3、对于被告亦是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时,则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此时不能要求原告更换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无需向原告承担实体责任,也不能追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注销登记的,被告主体实际上不存在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民事诉讼主体的追加
所谓民事诉讼主体的追加,是指在原有的诉讼主体本身是适格当事人或者部分适格当事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主体的追加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原有的诉讼当事人并非不适格的当事人,在原有的诉讼当事人属于不适格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宜采取追加当事人的做法。
1、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当驳回其申请。
2、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愿提出申请追加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被追加的主体不愿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