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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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热点问题
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广义狭义之讲
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爱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一)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同意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爱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爱护。”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争点要紧集中在两个咨询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依旧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英国1977年的《物资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不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能够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的概念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同意服务的人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的范畴明显比买受人的范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同意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同意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截了当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因此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有争议)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同意服务的自然人。然而,我国各地的地点性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样认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爱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同意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爱护,因此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所调整的范畴确实是指因消费者要紧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同意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能够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样人的社会生活体会,即所谓的“体会法则”加以判定。(“体会法则”的失灵,例如多买是为了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截了当消耗,依旧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能够适用《消法》(生活消费品的难以界定)
综上所述,判定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定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能够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同意服务的主体是个人依旧单位;第二,个人购买商品和同意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第三,购买某种商品
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依旧满足生产消费。
四、《消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缺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同意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规定确立了惩处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的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处性赔偿的立法例。
惩处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缺失、惩处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处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截了当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因惩处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的是其赔偿金的数额咨询题。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惩处性赔偿金数额的运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缺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运算出其经营上欺诈行为的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的实际缺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无法达到惩处性赔偿金制度的惩处与吓阻的作用。
参酌美国等国家的立法例,关于惩处性赔偿金的赔偿范畴运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运算的基础,而非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为运算之基础。因此,应将惩处性赔偿金的运算方法修改为“消费者实际所受缺失”为运算的基础。
五、现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不足
(一)权益爱护范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以法律的形式给予消费者九项权益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营销方式的变化,专门是网络经济的显现,仅仅九项权益差不多不足以爱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益差不多超出了九项权益的范畴,其中专门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尽管受民法爱护,然而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承诺,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爱护消费者权益的范畴已是必定之举。
简单地讲,确实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专门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爱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爱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专门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咨询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威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躯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给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刻内,能够不需要讲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进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益,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爱护的需要。
(二)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益不是权益”,维权途径是爱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咨询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然而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力倦神疲,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峻地阻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