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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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蔡一军

2012-08-15 14:28:32 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1期

改革开放30多年是中国经济体制迅速转型、经济快速发展的30多年。在转型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一些发展过程中累积的社会矛盾进一步凸显,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高发态势,极大地冲击了政府管理的基本秩序,同时对于经济发展的整体环境也造成了多维的负面影响。因此,群体性事件的妥善处置已经成为法学理论所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对各级党政机关执政能力的考验。本文拟从群体性事件的发展逻辑着手,通过对其特点与类型的把握,分析刑事法理论所应进行的调整与应对,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态势研判

作为群体性事件“后处理机制”的一种,群体性事件刑罚机制的研究应当基于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生态势与特点的把握基础上而进行。由于学界当前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本身还存在着争议,为保证研究平台的规范与统一,首先需要对本文所涉及的“群体性事件”的基本范畴进行说明。笔者认为,根据2006年十六届六次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基本精神,就本质而言,群体性事件是在当前我国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部分人民群众所选择的一种极端的利益表达方式,归根结底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笔

者更倾向于采纳“利益表达说”的观点,并且认为群体性事件可以定义为:由于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的需要,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群体性参与某些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冲突事件。基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对当下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展趋势进行以下的研判:

(一)在发生规模上具有多发化、组织化与联动化的特点

首先,群体性事件在发生数量上继续保持着高速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为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已经超过9万起。而2007年、2008年、2009年中国社科院《社会蓝皮书》均认为中国群体性事件始终保持着多发的态势。

其次,群体性事件在组织形态上有从零散型逐渐转变为有组织型的趋势。在很多群体性事件中,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经费出资人、行动联络人等明确的组织分工。一些组织者有着长期的上访信访经验,在群体性事件的发动选择上往往选择在重大会议或重要节假日期间进行上访活动,有的还打出标语,散发上访材料以便造成更广泛的影响,进而引起上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均有着信访“掮客”的参与,这部分掮客出于敛财或者发泄不满的目的,不断激化矛盾并积极组织群体性事件活动,是群体性事件不断组织化的重要因素。

最后,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跨地区甚至跨省“传染”趋势。如2008年国庆节前后,在四川、重庆两省市出现了大规模的教师罢课事件。此番停课、罢教活动最早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下辖的郫县,当地教师要求与公务员享受同等的津补待遇。随后四川的邛崃市、资中县、华蓥县,重庆的铜梁县、永川

区、长寿区、綦江县不少教师参与到罢课事件中。[1]再如2008年最先发生在重庆市的出租车司机罢运事件,后来也为海南三亚、浙江温州、河北石家庄等省市出租车司机跟进效仿。再加上随着信息与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事件的跨地区传染趋势将越加严峻,这一点应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二)在严重程度上呈现暴力化升级的趋势

过去有个别一般群体性事件最终因处置不力演化为暴力型群体性事件,但近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地具有暴力化升级的色彩。之所以如此,固然有地方政府缺乏应对经验,处置方式简单粗暴等因素,如贵州瓮安、甘肃陇南等群体性事件。但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受以往相关处置结果的“启发”,错误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人为地扩大群体性事件的影响范围,并采取过激的言论与举动以实现社会影响的最大化,以期引起更高层领导的重视。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群体性事件单方面的暴力升级,进而发生打砸抢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的情况。

(三)在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新型种类

一般认为,群体性事件是在改革开放社会改制的过程中所累积的社会矛盾而引发的,其中,大多数由物质利益矛盾引发,且是由直接、相关的物质利益矛盾引发,如定州6.11事件;少量的是由涉及公平、民主权益保障以及宗教信仰等精神、文化因素引发,如安徽池州、山东阳信事件等。但是,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值得警醒的动向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没有与大多数参与者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些参与者仅仅出于发泄平日累积的对地方政府的一些不满,贵州瓮安事件、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

事件都属于这类群体性事件。这种“无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意味着参与者的非理性程度较大,演化为严重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的几率也较高。

二、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基本立场与处置原则

基于上文对于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势的分析与研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理解为恐怖活动,一味强调打击,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此类做法不仅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而且还潜在激发或鼓励了更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在群体性事件的刑罚适用原则上,应当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必须把握三个核心内容:

(一)坚持刑罚谦抑处置的墓本立场

所谓刑罚谦抑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刑法是保障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总之,刑罚谦抑就是要求运用较小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即预防或控制犯罪的发生。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涉案人员的广泛性特征,刑罚往往并非是最经济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更何况除去刑罚手段,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往往还涉及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的手段,整体成本也已相对较高。此时,如再强化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显然是背离刑罚成本最小化原则的。

而从刑罚效益角度来分析,由于群体性事件中往往存在着合理合法的利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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