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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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保险中的同意
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 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除 外)。 (2)在需要指定受益人和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合 同中,被保险人也要有行为能力。
国外也多从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对被保险人进 行限制:
(1)年龄限制 澳门商法典第10条第4款规定,不得订立14岁以下 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
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 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 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 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 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 保险人承担。
通常情况下,关系的不实告知并不影响保 险人的决定,也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权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 其他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如保险费返还请求 权。
4.受益人的指定
(1)指定权利的归属
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 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赔?
第21条第1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 外。
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言,“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范者,为投保人与被保险 人非为同一人之情形。 (3)同意权的行使方式 在民法上,同意分为事前同意(允许)和事后同 意(承认)。事后同意能否适用于保险法中?
(4)行使方式 民法上如无特殊要求,同意为不要式行为。
(5)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时同意权之行 使 《保险法》第33条第1款: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可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 被保险人投保此类合同。 问题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其书面 同意权?
在指明关系时,因为关系可变,所以事故发生时 没有关系的受益人不能请求给付保险金。
思考:如果既指明关系又指明姓名,关系变化后, 如何处理?
在指明关系的场合,如果关系表述错误, 保险人能否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或 解除合同?
例如,甲为自己投保时指定配偶乙为受益 人,实际上其配偶为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 支付保险金?
问:这笔保险金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由于保险法并未规定受益人的范围。因此“法定”的表述 无法认定,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第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 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 益人的。
(2)指定的时间
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在合同订立时 指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指定。
指定无须征得本人或者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在 保险单上批注。
(3)指定的方法
日本:姓名;
韩国:姓名和地址; 台湾: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确定受益人的 方法; 我国: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见18条。
可以不明确指出姓名,采取指明关系的办法来确 定受益人,如所有子女、配偶为受益人。
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 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危险增加的两个要件:
(1)重要性。如果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 任一保险人都会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此 危险即具有重要性。
(2)不可计算性。如人寿险中的年龄增加。
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后果,见52条第2款: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 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可以指定数人,并注明受 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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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指定第一顺序并同时指定第二顺序(不限于 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无须修改保险合同。
受益份额是针对相同顺序,第40条。
案例:
温某投保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受 益人一栏为“法定”。温某此时与母亲共同 生活,后与张某结婚。温某后因车祸死亡。
思考:本案中,如果温某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保险金应如何给付?
案例:指明关系时的受益人确定
张某1999年4月购买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指定 “妻子” 为受益人。同年7月,张某与其妻子李某离婚。2000年2月, 张某又与王某结婚。同年3月12日,张某出差遭遇车祸身亡。 李某与王某均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李某是张某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法“妻子”, 将其确定为受益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本意。
1.定义
2.资格
一般不受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均可,能否成为受益人只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准。
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出生时不是活体 的,受益权自行消灭。
3.受益权的性质与内容
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才能转变为现实的既得权。
基于这一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必须生存。如 果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权再转给被保险人,由被 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不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案例: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114号
2009年4月24日18时23分,高明明驾驶的属被告史仲鑫所有 的陕J58271号车在宝塔区姚店镇四十里铺三通办公路处由西向 东行驶时,将公路南侧站立的原告郝永海撞伤。郝永海住院32 天,共花费医疗费 64594.03元,右下股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 定驾驶人高明明负事故的全 部责任。 被告史仲鑫的陕 J5827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投保期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从2009年2 月 13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另查,被告史仲鑫将陕J58271 号车放置于被告奥奔公司用于出租,刘小军为高明明租赁该 车 后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第三讲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当事人
二、关系人
(一)投保人
(二)保险人
1.定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 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英美法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也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投保人。 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区分没有 意义,财产险通常如此。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 如人身险,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只是合同关系人。
一审判决人保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107339. 8元, 太保赔偿66594.0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 本案所保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 庭自用车,而该车车主将车交给租赁公司对外出租经 营,私自改变所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论任何原因造 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
(2)精神状态的限制
台湾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不得作为死 亡保险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澳门商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韩国商法典规 定“丧失知觉或者神智不清的人”不得作为死亡保险 或者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3.权利
(1)同意权
(2)保险金请求权 (3)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同意权的相关问题:
(1)同意权的法理依据:控制道德风险; 对被保险人人格权之尊重。 (2)适用范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 条件的合同”之解释 就人身保险的类型看,人身保险包括人寿 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三大类别,每 一类别均包含上述情形,而不局限于人寿保险 中的死亡保险合同。
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务中,往往依据《民 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来操作,“其他 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 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对此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项后半段 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 人,若要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
(6)被保险人对其同意能否行使撤销权? 《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5年研拟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原《保险法》 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的意见,建议如下:“被 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 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 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之所以将救助行为确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因为其和 标的物距离最近,所采取的救助行为最为有效,防止和减少 损失直接对保险人有利,间接也施惠于危险共同团体内的成 员。
第5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违反施救义务的后果?
单证提供义务见第22条。
协助义务见第63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 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 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一)被保险人
(二)受益人
1.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 以为被保险人。 2. 资格 多数学者认为,被保险人无须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因为其属被保障的对象,是不 承担义务而纯获利益之人。
被保险人是否是纯获利益之人,要依合同性质而定。 在财产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纯获利益之人。 在人身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时不是纯获利益之人,而可 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成为被保障的对象,此时很可能产生道德 危险,这便要求被保险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主要体现在 两方面:
(二)保险人
1.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2.承担施救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1)施救费用 (2)勘查定损费用 (3)仲裁或诉讼费用
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 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 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出险通知
(5)提供单证
第51条第1款: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 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 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 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思考:如果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能否拒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案例:
1999年10月,节能厂为包括施某在内的本 单位职工投保意外险,施某对此予以同意。节 能厂未经施某同意,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 2000年9月,施某因医疗意外身亡,施某的法 定继承人和节能厂都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 司支付保险金。 问:保险金应向谁支付?为什么?
4.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出险通知义务
(4)施救义务
(5)单证提供和协助义务
第52条第1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 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 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 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 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投保人的资格
保险利益、行为能力。
3.权利
(1)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第18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 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 (2)保险合同的变更权 (3)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4.义务
(1)如实告知 (2)缴纳保险费 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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