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深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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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深度探析

作者| 欧阳福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963字,阅读约12分钟)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商标侵权行为,即假冒商标、仿冒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伪造或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侵权。从类型上划分,前五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最后一种属于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前述六种商标侵权行为,不仅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还需借助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厘清侵权行为性质,进而对行为人判定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在理解商标侵权类型时,要注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还要明晰共同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之间的区别。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分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而,未经许可实施了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即构成商标直接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假冒、仿冒商标以及销售假冒、仿冒商标的商品属于典型的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

权可分为引诱型间接侵权和帮助型间接侵权。许多国家商标法规定: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时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间接侵权。

[1]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帮助型的商标间接侵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间接侵权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不会有间接侵权,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关键还是要判断行为主观上有无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直接

侵权行为的故意。

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间接侵权案件数激增,已成为商标侵权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将直接侵权混淆为间接侵权的情形。

(一)开具销售票据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常见的销售票据包括发票、出货单、购物小票等,票据上一般会注明出票人及商品种类、数量等信息。经营者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开具销售票据,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如果销售者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或他人以自己名义为销售者开具发票,他人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是帮助型间接侵权?此类行为之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广东南洋长胜酒店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申

请案中,法院认定:“销售被侵权产品使用了南洋长胜酒店

的POS机刷卡消费,发票上加盖了南洋长胜酒店的公章,相关证据均指向销售者就是南洋长胜酒店……即使王保军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王保军在销售过程中以南洋长胜酒店的名义行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他是公司工作人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南洋长胜酒店承担。”[2]该案中,法院认为南洋长胜酒店是销售者,即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直接侵权。但是,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对于秀水街服装市场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并以自己名义向购买者开具发票的行为,法院认为秀水街服装市场为商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3]

笔者认为,开具销售票据,不是一项独立行为,而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因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销售的商品开具销售票据,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销售的商品开具票据,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应当认定为名义上的销售者。购买者取得销售票据后,在观念上也会认为出票人是销售者,如果出票人与实际销售者不一致,对于误认的后果,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这既是稳定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与此相区别的是,帮助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存在两个主体名义,即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帮助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帮助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相关公众也会认为两种是独立主体,不会对两种的名义产生混淆和误

认。销售侵权商品属于直接侵权,销售票据开具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帮助者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实施的帮助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某些个案的处理,将开具销售票据的行为定性为间接侵权或直接侵权,并不影响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区分间接侵权或直接侵权的意义。如前所述,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有不同构成要件,其中,有无侵权故意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核心要件,而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无要求。因而,如果将开具销售票据定性为直接侵权行为,不论票据开具者有无过错,均要与实际销售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将开具销售票据定性为间接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就需要票据开具者主观上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若其主观上不知情,则不能追究其帮助侵权责任。(二)借照经营行为的定性

借照经营,是指销售者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以他人名义对外销售商品。借照经营存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但对外表现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的名义,在没有披露之前,消费者无从知晓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不会发生名义上的误认。如果实际经营者已被披露,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否还要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为他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营业执照,应当与实

际销售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登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法院意见不一。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兰某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兰某向吴某提供涉案档口营业执照,吴某经营过程中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法院认为:“兰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基于工商登记公信力,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兰某是涉案档口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经营者信息发生变更后,兰某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当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登记经营者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兰某应当对涉案档口的经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可见,法院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时,有义务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则认定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借照经营属于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笔者以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作为借照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规范依据,缺乏法理支持。一方面,《个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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