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合理使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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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合理使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1)使用者营利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第一,使用者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标志,如自己的姓名、名称、商号、文字作品、外观设计图案或其他标志,该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轰动一时的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状告“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在哈尔滨天阁饭店使用“狗不理”名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案,实质就属于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两个主体对各自的标志都享有权利,且互不享有禁止权。
第二,使用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只有运用该标志才能对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作出合理恰当的描述,且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此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一合理使用最初源自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一案中。这种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a、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b、使用该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须的;c、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
第三,配件贸易或比较广告中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作为另一商品的零部件或配件,另一商品在销售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是为了标明配件的来源,不侵犯配件商的商标权。如电脑生产商为了说明其使用的CPU部件而在其生产的电脑机身上标注INTEL INSIDE,就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主要用于竞争性产品之间的比较,是竞争的手段之一,比如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 SMITH诉CHANEL一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不使用原告的商标,就无法有效地将它所生产的SECOND CHANCE和CHANEL No.5品质相当而价格仅为其1/3的事实告诉公众。这种比较区分度大,一般不易引起混淆,应属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比较必须本着内容真实,不会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否则将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使用者在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驰名商标例外),属于合理使用。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对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均有权禁止。换言之,商标权人对未经许可在非同种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无权禁止。如天津小护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卫生用品上注册的“小护士”商标与深圳的丽丝达日化有限公司在化妆品上注册的“小护士”商标,就属于非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的商标权并存,两主体对各自的商标享有商标权。
(2)使用者非营利性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使用者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进行营利性活动存在的合理使用的情况是有限的,但进行非营利性活动则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属于合理使用。
第一、在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中使用。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提及某些商标或进行报道或进行评论,包括批判性的报道或评论,只要这种报道或评论是真实的、客观的,就应视为合理使用。
第二、在字典或百科全书中的使用。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词汇或标志收录入字典或百科全书中,只要收录者在收录的时候加以说明,不会造成商标的淡化,使公众不会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已不受商标法保护而加以滥用,就应该认为该种收录行为是合理使用。
第三、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使用。教师或科研成员在教学过程中或从事某个设计的研究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只要没有故意诋毁而损害商标的声誉应属于合理使用。
第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而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如国家机关为执法的需要,将商标图案在某些场合向公众进行张贴;司法机关为案件的审理,复制他人商标图案供办案人员使用等都应该属于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