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官法律推理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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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官法律推理的几点思考
有关法律推理的定性问题历来在法理学、法哲学领域存有争议,张保生教授在对沈宗灵、张文显、解兴权、史蒂文·J·伯顿和尼尔·麦考密克等学者关于法律推理的定义分析比较后,认为“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和制度实践。”[1]就历史沿革而言,法律推理是从思维方法到制度实践到司法文明的一个转变过程,不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还是西方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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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否认“在法律执行和适用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地位”[2]。经典理论都认为检察官是适格的法律推理主体。
一、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官在法律推理主体系统中的角色
在我国权力架构语境中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3]等明确其根本职责就在于通过强
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导致在检察机关中,作为具体实施者的我国检察官,不同于西方的检察官,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这也导致在我国诉讼活动中的检察官的法律推理,不同于西方的检察官。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而言,检察官作为法律推理的主体是适格的,其具备当前学界关于法律推理主体的一般特征。
从宏观而言,我国的检察官在现实中属于公务员法涵盖的公务员,在法律关系中属于将法律适用于他人的主动执法者。同时在我国,检察官又属于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但检察官所处的位置具有特殊性,检察官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更像刑事警察,行使批捕权时则更像法官,行使公诉权时又更像西方的政府方律师,而基于现行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权中的诉讼监督权,检察官更被理论学界定性为更像法官之上的“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法律的赋予,法律和宪法的权威自然也就赋予了我国检察官地位的权威,地位的权威在诉讼活动中又以检察官的权力体现出来。从职业行为法上的要求来看,我国检察官和法官的要求相近;从宪法定性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重于司法机关的角色;从检察职能和检察业务看,诉讼监督的地位比较超脱,检察官的中立客观性显而易见。
从微观上而言,我国的检察官拥有批捕、量刑建议、诉讼监督等权力,其无疑是将部分属于经典的法官裁量权前移;此外,检察机关也和审判机关一样,也会做出可能限制司法者裁量的司法解释、在证据的固定、采纳、排除上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也
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干涉。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拥有的侦查监督权,使检察官甚至早于律师介入案件,和律师一样时常承担着直接参与实施调查、法律适用方面的工作(如检察官刑事案件中的提前介入),在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查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裁判功能,虽然力争中立,但不可否认这些权力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各方的诉讼结果。在庭审对抗中检察官和律师一样是主要的法律推理主体,一般公诉人都会在庭前制定较为详细的控诉策略,而且在我国庭审实践中,检察官在大多数案件中占据主动引导地位。在知识结构、实践经验和思维品质上也接近法官和律师群体,统一司法考试和各类检察官执业行为法也保证了我们检察官一般拥有较高的素养。
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官法律推理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和检察官制度,造就了我国检察官法律推理的特点,这些特点大致表现如下:
(一)混合的法律推理方式与推理立场
1.立足司法三段论又不限于司法三段论。从法律思维模式而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又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司法机关,要求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者依法办案,不容许出现英美法系式的判例法,我国的司法者狭义的法律推理的模式只有一个演绎模式,即人们常说的大陆法系司法三段论。其基本内容是:大前提
是成文法条文(T),小前提是案件事实(S),如该案件事实(S)能够被归入大前提法律条文(T)中的法律构成要件,则对该案件事实(S)就可以适用大前提法律条文中的法律效果(R)。其简约模式是[4]: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律效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律效果R)
经典教科书认为三段论的思维模式可以有效排除司法者的主观臆断,是典型的法律推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该三段论被演绎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根据我国检察官在落实法律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进行法律推理时所体现的诸多思维模式上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检察官的推理模式立足于三段论又不限于三段论:其一表现在检察官对于小前提的提炼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提炼小前提的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在中国特有语境下,受到现有的政治需要、人民期待等外在因素影响;而对于和小前提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或从轻的部分,检察官基于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具有很大的自主权,这其实与经典三段论的期待有很大的出入。其二,中国的检察官和其他司法者一样的学习培养模式,造就了检察官在法律推理中也很注重“经验”[5],办案要发挥经验作用是我国检察官不成文的要求,这其实就是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对于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而言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思维方式,也是他们处理一般案件最便捷和广泛使用的思维方式,而类比推理却肯
定不是经典的司法三段论推理。[6]
2.法律监督者视角下的独特法律推理立场。如上文所述,我国特有的检察机关形成机制,最后造成了检察制度和检察官在司法格局中,较多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而不单纯以公诉人的身份。通俗的讲,审查起诉在我国特色检察制度体系中,只是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形式之一,这就从根本上影响了检察官法律推理的方式和立场。我们以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为例,在案件庭审中检察官列席于公诉席并以控方(检察官、原告或律师)角色参与者庭审证明犯罪指控,但法律监督者角色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起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而是代表了社会公益和正义的客观立场起诉犯罪,不存在角色个体的私利。因此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英美法系中仅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而是保证法律客观、公正执行的监督者,这种角色定位保证检察官是从国家法律严格执行的角度来审查案件,即以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三段论为基础,进行法律推理判断案件、指控犯罪、审查案件裁判结果,这明显不同于西方检察官的法律推理中的主体地位类似于律师的定位,这种法律推理的立场混合了英美法系检察官、律师、法官的立场地位,是一种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特有的立场。
(二)我国检察官在法律推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1.我国检察官在法律推理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现有检察官15.8万人,检察官的数量基本满足当前检察工作的需求,但这些检察官整体素质尚不高,大部分属于上世纪接受的法律教育或者在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