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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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越来越频繁。
一直以来反倾销就是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我国在同发达国家的出口贸易中因经常遭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而蒙受巨大的损失。
本文的主旨就在于讨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引言:发达国家在期望我国更大规模的开放市场从发达国家进口高技术含量商品的同时又极为担心中国的低价商品对本国相同产业造成冲击,于是反倾销就成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我国由于缺乏经验,在同发达国家的长期进出口贸易中,不仅出口贸易因遭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而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由于对进口贸易缺乏完善的反倾销制度使得一些进口商品对本国相同产业造成巨大冲击而雪上加霜。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
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
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
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年条例”。
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
该条例颁布的同年11月10日,我国外经贸部依据条例正式接受了我国新闻纸产业递交的对来自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这使我国反倾销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
然而,尽管如此,”97年条例”中仍存在很多不足。
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
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2002年条例”共6章59条,它基本上保持了”97年条例”的框架,但又在原有基础上作了些完善,如:在”97年条例”第四条中加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中”,使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更加明确;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细化;在积累评估制度中增加了合理的量化规定;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中增加了地区性产业的规定。
二、现行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
1、”2002年条例”只是对”97年条例”作出一些修改,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将其上升为由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其立法档次仍
然不够高。
2、”可比价格”的确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如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当就同一产品出现多个第三国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以什么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照。
”2002年条例”中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则有相关规定。
3、缺乏关于”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
这三种典型的”非正常贸易”由于其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影响较大,wto《反倾销协议》分别在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第2条第6款中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2002年条例”虽然区分了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但其下再无具体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
4、对”同类产品”这一概念,”2002年条例”中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关的确定方法。
wto《反倾销协议》中则对此作了规定。
5、wto《反倾销协议》中的临时反倾销措施除了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外,还包括”估价预扣额”的形式。
而我国只规定了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
6、”2002年条例”第27条第4项中关于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条件之一规定为”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
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这之中,并没对什么情况下”可忽略不计”作出具体规定。
7、关于反规避措施,”2002年条例”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wto 《反倾销协议》亦没对此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没有规定的必要,而是基于各国对所用标准难以达成一致才没有规定。
这为各国立法留出了空间。
现实中,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均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8、”2002年条例”中虽提及了司法审查,但并没对具体操作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这是较之世界反倾销立法的又一缺陷。
三、对于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应当说,”2002年条例”的制定非常有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
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
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2、正常价值确定中仍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2年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
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在该条规定中仍需注意:
(1)”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的确定与衡量应具体化。
关于”国内市场价格”,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盟的《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成员国倾销进口第384/96号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
我国在”2002年条例”中仍未对”国内市场价格”作出准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与此同时,我国”2002年条例”中,对”第三国价格”也未确定其具体衡量标准,以致当出现几个高低不同的第三国价格时,对选择哪个作为正常价值没有明确依据。
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该价格需有代表性。
《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三国销售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对第三国有所选择,并按下列标准:a、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某种产品或类似产品比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上述产品具有更大的相似性,且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b、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数量最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的销售数量;c、就
市场的组织和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
”借鉴以上立法经验,我国应在考虑产品相似程序、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发育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对”第三国价格”的确定规则加以具体化。
(2)增加关于”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
传统的反倾销法中,倾销指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至于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则再所不问。
现代反倾销理论强调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产品正常价格的客观反映。
由于低于成本交易价格往往不能反映产品真实成本和市场需求,尤其是为了避免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恶意竞争,欧美70年代修改后的反倾销法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都作出了此类规定。
如《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中规定: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
销售,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此种销售被视为非正常贸易,其确定的正常价值不予考虑。
我国”2002年条例”虽在第4条中作出修改,区分了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但对何为”非正常贸易”仍无一个具体化的界定,也没对”低于成本销售”这种情况加以规定。
为此,应增加相关规定以求更加完善。
(3)完善对”同类产品”的定义
“同类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直接关系到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等,从而影响到损害事实的认定。
因而有必要明确何为”同类产品”。
我国”2002年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该条规定对”同类产品”作了定义,但这一定义中存在着含糊不清之处,即”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如何确定﹖其中的”特性”应包含哪些因素﹖欧美国家反倾销法及wto 《反倾销协议》中均有对”相似产品”的明确定义。
笔者建议,我国应参照这些规定,对”特性最相似的产品”的确定方法加以规定。
大致可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外观特性、期待用途、最终用途及产品流通方式渠道等因素。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
a、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b、依照wto 《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c、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
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
d、参照wto《反倾销协定》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e、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四、结语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
因此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
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
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
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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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渝钦(1986-),男,湖南邵东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