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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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一般都是通过颁布各种保险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保险管理机构来实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规定和设立的专门管理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由于不同国家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不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亦不尽一致。
下面分别介绍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英国的保险管理机构
英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工贸部。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保险市场行业自管能力较强,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较为宽松。
工贸部对保险监督采取“责任自由”原则,即只要保险企业本身以负责的态度经营保险,政府就尽量减少强制性干预。
英国1983年《保险公司法》赋予了工贸大臣对保险业的干预权,同时规定了行使这些干预权的条件。
这些权利包括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信息,并有权禁止保险公司承保更多的业务或对投资活动加以限制;当某公司已无力承担有关合同义务的负债或某些公司已根本无法满足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时,工贸大臣有权对公司的业务活动加以限制;工贸大臣有权批准公司的负责人等。
(二)美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轨制监督管理。
州政府和联邦政府之间的职责划分是:在有联邦立法的领域,保险业必须受制于联邦立法,并要受联邦反托拉斯法的约束;在没有联邦立法的领域,主要由州政府进行监督。
美国在1945年通过了《麦格伦—福克森法案》后,大大加强了州政府的管辖权。
目前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由州政府履行。
美国各州都设有保险署,保险署的工作由保险监督官领导,负责保险法的执行并监督管理本州内的保险业务。
大多数州的保险监督官由州长任命,个别州由选举产生。
和英国形成鲜明对比,保险的管理在美国是很严格的,各州都制定了保险法,州立法的主要内容是公司注册、财务控制等。
各州中纽约州的保险监督法最为完善、闻名。
(三)日本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日本的保险监督机关是大藏省。
大藏省的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督。
另外,大藏省的咨询—保险审议会对保险业务进行评议,提出发展建议,指导保险企业的发展。
大藏省的职责范围包括: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开始营业后大藏省可以随时让每个公司提交有关营业报告,并有权利到保险公司检查业务、财务状况和账目;保险公司新
险种的经营,必须得到大藏省的批准,非经同意不得经营新险种。
以上分别介绍了英、美、日等主要国家的保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至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则根据业务性质不同,由不同的政府机构管理,直接业务由商业部门负责管理,再保险业务由财政部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监督机构是“财政部”,具体办事机构为“财政部”下属的金融司保险科;意大利的保险主管机构是工商部,下设民营保险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瑞士的保险业监管由联邦司法警务部和联邦保险管理局共同负责。
二、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从历史上看,建国初期,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最初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拨资创设并管理的;后来模仿苏联做法,于1952年保险公司改由财政部管理。
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保险公司变成一个专营涉外保险业务的机构,出于对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的考虑,保险公司在行政上也脱离了财政部,转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外局的一个处。
1980年随着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
在这种形势下,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该《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账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实际行使管理权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下设的保险、合作社管理处。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主要表现为:一家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被打破,1988年4月平安保险公司于蛇口成立,1991年4月,在原交通银行内部建制保险部基础上筹建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式成立,与此同时外国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由此形成了多家保险公司的竞争格局;保险市场中介制度逐步产生和发展,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纷纷涌现;等等。
在保险业发展的同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弱点也反映出来,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的某些混乱;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不正当降低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扩大保险业务,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
为了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我国《保险法》对
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另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2条第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的金融监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授权,其主要职责为:(1)制定国家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2)根据《保险法》
制定有关管理规章、办法;(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及解散;(4)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登记;(5)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6)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7)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投诉;(8)纠正、制裁非保险公司、非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9)制订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10)审查、批准和监督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公司和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等等。
目前,我国实际行使保险监管权的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以其现有的机构和人力来充任现职,力量明显过于单薄。
国外各国都设有国家保险局,有的国家保险法还规定其负责人由总统任命或议会批准。
菲律宾保险法甚至规定其保险
监督局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享有一级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
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做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立一个保险监督管理局,专司保险业的规划和监管,更好地监督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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