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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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大有裨益。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地,已经先后开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合适成年人任职资格不明确,适用阶段不够全面,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等。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拓展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从而建立科学的模式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模式;刑事诉讼法;权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少年司法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其最初的涵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等)到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1]从这个涵义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保护,其应用阶段也只是限于侦查讯问阶段。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等成年人。[2]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与实践的成熟,这一含义也在不断拓展与丰富。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探讨,除了介入对象、适用的诉讼阶段外,还集中在切入点,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构成,以及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讨论。本文意在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精神障碍者的适用在此不作讨论,结合我国各地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司法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

目前我国云南、上海、厦门等地已经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借鉴外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与实践,并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为我国法律上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下了基础。

(一)盘龙模式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在2002年与英国儿童救助会合作,率先引入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盘龙模式中,把合适成年人看做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律师、司

法人员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即独立模式。适用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有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有四类:区属各单位、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和乡政府从事青少年工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业干部及司法工作者;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从事青少年维权、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并能适应该项工作需要的离退休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在职人员、律师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3]对于参与阶段,盘龙模式合适成年人除了参与侦查阶段外,还延伸到社区帮教矫正阶段。

(二)浦东模式

浦东模式采用的是将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救济机制。上海作为一个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大多数的城市,这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做了扩展,主要有四类:一是残障未成年人,二是外来未成年人,三是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四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组成。合适成年人需要经过司法机关任前培训合格并授予任职资格证书后才可以担任,对合适成年人的选聘相当严格。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实现了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程参与,即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都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

(三)同安模式

同安模式采用的是把合适成年人视为可以与法定代理人包容的立场,并且承认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优先性。厦门同安模式中适用对象除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还包括未成年证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队伍,同安模式则相对松散,采取的是邀请一些老师、团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加入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的方式。至于法定代理人和律师是否可以充当合适成年人,同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了回避。同安模式的合适成年人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但对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将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样会导致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任职资格不明确

对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我国各地的实践中做法不一。另外对于其他类别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各地标准也不尽相同。是否需要任职考试,是否要具有某种专业技能,是否可以由律师担任等诸多问题并无统一规定,造成各地合适成年人良莠不齐,其职责的履行效果也大打折扣。

(三)适用阶段不够全面

盘龙模式局限于侦查讯问阶段,而浦东模式实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全程化,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向前延伸至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全程化地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四)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

这是盘龙模式、同安模式、浦东模式都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这一制度的试点运行基本上都是在政府或者检察院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并不能从实质意义上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英国规定合适成年人不能是警察或者受雇于警察局的人,就是为了保证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只有确保合适成年人组织的独立性,才能在实质上保证合适成年人的独立,不受制于政府或者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

四、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多的是理论界的探讨,由于各地实践模式的多样化,处于实践先行的状态,缺乏法律统一的认定模式,对于该项制度的长期稳定优化发展不利,随着实践的逐渐成熟,有必要在总结各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法律将这项制度确定下来。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增加了一章特别程序,第270条虽然对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做了强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不通知的责任后果,因此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司法人员没有通知监护人没有到场的后果予以明确,例如可以规定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否则就是违法,讯问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少年法,将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分歧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

(二)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作为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者,对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监督审讯审判人员的行为,帮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教育涉案未成年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使其重新回归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给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提出较高的要求,一是要具有专业的心理知识,二是要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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