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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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与物权行为理论
摘要: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权利归属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吸收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尤其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但在物权无因性和物权形式主义方面并无采纳,实为遗憾之处。立足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剖析物权行为理论,得出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物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
一、“物权行为”之缘起
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
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此外,“折中主义”还有诸多不足,如区分主义的不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弱适用性等。然而,这种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传统是不是延续到《物权法》当中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就可以得出结论:《物权法》已从完全否认到部分承认。下文笔者将具体分析、解释有关条文的内容。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变更必须经过公示要件才能生效,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这可以看作是对物权行为(物的合意)的认可,即它的公示原则里不但包括对物权变动的事实上的公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更重要的是它里面还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其中。这一点对于理解物
权行为至关重要,这也是为什么现在好多人不明白物权行为到底在那里的原因所在。
其次,《物权法》第15条里的不动产的合同(债权合同)的生效与登记(物权行为)成立不再捆绑,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就是说,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合法就行,与登记与否没关系,而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必备要件。另外,这一条的功效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物权法》里,它也是对《担保法》41条进行了更正,一改过去既不承认物权行为又在法律中实质性承认的悖论。采用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可以认定为对《担保法》41条废止的宣告。
最后,《物权法》中的142条的规定似乎又再一次印证了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接受,这一条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房屋及附属不动产等建在自己的土地之上时,并进行了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其一定是房屋等的所有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在其土地上登记,获得所有权证)。但如果他或其他人有证据证明他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的话,法律承认其效力。其实上述条文完全可以从物权行为理论这个角度很好地得到解释,就是物权变动结果生效的两大要件,物的合意加外在形式。一旦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为这个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至于是否外在形式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法院则在所不问。
综上阐述表明国家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体现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吸收的思想。但《物权法》并不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全盘
接受,至少从它的条文里我们不能找到体现抽象原则的影子。目前的条文表明仅仅是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了一个划分,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仍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以及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关系上不表现无因性上而仍坚持有因性,即物权的变动仍与债权行为有一定的关系。
总之,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继是有选择性的,不是全盘否定或肯定的。但这样的取舍是否完全可取呢?其舍弃部分是否真的不足取?这些问题似乎还需进一步商榷。
三、《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之评析
综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放弃,即抽象性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坚持了有因性原则和债权形式主义。为此,笔者将对这两点进行利弊分析。
第一点,我国放弃无因性原则的价值在哪里?笔者发现主要基于两点论据:一是认为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令人费解;二是违背公平原则,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利,有偏袒第三人之嫌疑。同时,出现了适用抽象性原则的许多例外情况,有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之说。对于上面的疑问,笔者谈两点看法。
第一,无因性原则到底对原权利人保护是否不利?就笔者发现,主要问题集中在萨维尼的一句名言的解释上,即上文提到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仍为有效”。仍用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卖钢材给乙,乙又将钢材转卖与恶意的第三人丙。一旦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现瑕疵而归于无效,用无因性理论来阐释的话,丙获得了所有权,而
甲只能向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于是得出结论:损害了甲的所有权而保护了恶意的第三人丙。从表面理解存在这种嫌疑,但如果从深层次去考虑,则可能不会得出如此结论。因为,乙与丙的交易过程中,作为买方的丙基于对公示原则的信赖(动产占有人即为所有人),买得自己需要的钢材本无可厚非。至于丙是不是善意或恶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时的恶意不妨理解为他对交易的相对方的情况掌握的比较清楚,缔约比较慎重,而不应是责难。另外,作为原权利人来说,其有不可推卸过错,至少说其在缔约的时候没有对合同进行很好的了解以至于签订合
同那么草率,而后却要以合同存在瑕疵请求返还原物。这难道不是就不是对第三人不利吗?并且,第三人作为一个广泛的交易群体的“统称”,为了交易的安定理应给予特殊保护,更何况第三人在交易时只要支付了价金,根本不会有什么过错。
第二,到底是否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当前主要对这个说法有三种学说,分别为“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一行为说”。经对学者已有研究的总结,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都是不成立的。在阐述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对这个问题的前提有一个很好的认识。探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必须首先存在两个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并且是独立分离的,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两者的关系,即如果前者影响后者,则有因,反之为无因。而物权无因性之相对性,也就是物权无因性的例外,指的是原因行为的无效但结果有效这种情况。①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