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文化考察之“神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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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文化考察之“神明裁判”

关键词:神明裁判/巫术内容提要:神明裁判是古代社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本文通过对西方神明裁判的先容,着重叙述我国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神明裁判。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其独特的神明裁判程序。试图对其中包含的古老的法的价值趋向有所探究。一

概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到:“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冷、热、温的天气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僻、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7.)此一段论述精辟的阐释了一切法——

包括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历史中的法和现行的法——的被产生、被认可与运用的社会性和自然性因素。神明裁判作为民间习惯法中的一朵瑰丽的奇葩,也正是上面提到的很多因素的综合作用的结果。神明裁判又简称神判或神裁,它是指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当证据不足、清浊难分之时,而把纠纷的处理诉诸一种当事人都以为是正义源泉的超自然的神的意志力,使嫌疑人或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现实的或潜伏的危险状态之中,并进而以他是否受神意的眷顾而安然无恙作为其有罪无罪的检验标准的一种裁判方法。在人类法律文化发展的初期,世界上任何一个有文字记载的社会都有关于神明裁判的记录。《圣经?旧约》中记载有古代以色列人以苦水试验妻子贞操,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则把被怀疑有通***行为的女子抛进水中以其浮沉来判定她是否纯洁,古代印度《摩奴法典》的补

充文本《那罗陀法典》第102条中规定了火审法、水审法、秤审法、毒审法、圣水审法

等八种神明裁判的方法,古代希腊经常使受怀疑者浮在海上或从高岩跃下的习惯,毒剂是非洲Ashanti人常用的一种方法,Ju Ju人则使嫌疑犯在布满着蛇和鳄鱼的池里游过往,

苏门答腊人以一握生米或面粉令人吞咽,Borneo人有斗鸡斩猿的惯例,古代埃及把嫌疑

犯拉到神庙,在神灵眼前告以定罪之有无,古代日本和古代日耳曼有铁火判、捞沸判的记载。古代罗马的占卜则发展的极为完备。古代中国自然也不能例外,单单从中国文字“法”

的古体字“灋”的结构即可见一斑。关于灋的解释,最权威的莫过于东汉时许慎的《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往之,从[廌]往;法,今文省。就此

一点,比较公认的说法就是在上古时期,舜为天子之时,命皋陶为士主治刑狱,在碰到有疑难或事实不清委决不下的案件时,则请出独角兽獬豸作裁判,有罪者触之,无罪者则不触。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对世界各地历史上出现的有记载的神明裁判作了一个理论的回纳,他以在神明裁判过程中具体手段的适用是仅对于嫌疑犯还是双方两造均需承受而将神明裁判分为单单神裁法与对审神裁法两种,其具体分类如下:单单神裁法:1、水审:热汤审:被判者以手试热汤,以手是否受伤判罪之有无;冷水审:置被判者于水中,依沉浮状况定罪之有无。2、火审:燃火审使被判者突进其手于燃火或步行其中,以

伤之有无定罪之有无;铁火审:手之铁火审、足之铁火审、舌之铁火审。3、食审:印度米审?英国科斯列德 .4、毒审:予毒物与被判者,依中毒与否定罪之有无。5、触审:使嫌疑者接触某物,以人或物所现之变化定罪之有无。对审神裁法:

1、斗审

2、十字架审?中世纪***教国家

3、戫首审?台湾蕃族

4、等火审?

普尔麻5、盐审?婆罗洲6、贝审?婆罗洲7、针审?菲律宾土蛮(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15-17.)从上述诸多的列举,我们大概可以看出,神明裁判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它完全是一种原始宗教活动以其对人们的精神灵魂的控制气力,以人们对不可知的自然力的恐惧心里参与并占有了司法活动,它是以人们公认的神灵的气力来作为罪与非罪的裁判者以及惩罚的执行者,神灵及其无上权威的存在是神明裁判得以有效运转的首要条件。可见,神明裁判假如要得以成功运用需要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证据不足,清浊难分的疑难纠纷;只有事件的情况超出

了人们的正常的认知范围和知识结构,使人们处于一种无助的境地,彼时,他们以他们现有的知识无法得出合乎人心的判决和结果,于是人们就诉诸于一种超越人力的外界的气力来作评判;2、要有一个主宰世界的神灵;这个神灵是无所不有、无所不能、无所不

在的,它必须是喜欢正直无罪者,而对于侵犯神明及***的人深恶痛尽。正如前文所述,

这才是神明裁判的基石,这也就是说人们必须以为做了不该做的事甚或是***的事是对神

灵的侵犯,而这一神灵是人们的精神支柱,他能够主持公道、分辨是非,而更重要的是能够劝善扬善;3、外观上要使嫌疑者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通行神明裁判之地的人们

大都以为,那个他们所信仰崇拜的无所不有、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能够主持公道、分辨是非、劝善扬善的神灵使不会保护眷顾为非作歹之人的,因此,使嫌疑者置身于一种带有神性光环的危险境地,假如他竟能安然无恙摆脱危险,那说明他是无辜的获得了神明的眷顾,否则他若遭受危难,那么就说明他并非无辜是咎由自取的了。由此可知,裁判从头至尾都贯串和对超自然的神灵的不可知的巨大威力的崇拜,是人们在不能利用自己的智利来搜索犯罪证据或迫使嫌疑者吐露实情时,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仰赖神力的神判方法,它没有丝毫的现代意义上的逻辑证据上的公正意蕴。唯一“能够保证用在另一个时代另一

个社会看来是古怪乃至荒谬的规则实现正义的,的确不是这些规则本身,而是产生了这些规则、并且使他们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诸多社会的和心里的因素。”(梁治平:法意与人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1,32.)故而,有很多学者称神明裁判是初民社

会文化法律刚刚起步——甚至仍在萌芽——不发达之时的裁判法。列如前述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就以为“国家初期,法规未立,神意有为人民公的行为之基准之潜势力,故於争讼事

件有疑难时,多依神签卜筮而窥神意,以决曲直,或直接请神之裁判……”“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福祸,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神而祈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法律作为人类文化发展的一

个重要的方面,它已经完成了从野蛮到文明,从盲目崇拜到理性决断的转变。因此,假如我们仅仅从把法律视为一门人类文化的逻辑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把神明裁判回之于初民的原始蒙昧社会是有其逻辑层面的理由的,由于,“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中,证实

方法曾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化:第一次是从‘神证’为主的证实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实方法

的转换;第二此是以人证为主的证实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实方法的转换。与此相应,司法证实的历史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以‘神誓’和‘神判’为证实的主要形式;第二个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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