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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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
在现实生活中,强制拆除行为容易给社会大众造成强制性和单方性的印象,很多时候在没有通知所有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匆匆将违法建筑快速的拆除。正是由于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这种违规行为以及立法领域内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强制拆除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难以统一。强制拆除行为法律性质争论的主要焦点集中于强制拆除行为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行为。对此,笔者在理论上作出以下两方面的分析:
一、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之比较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从主体要素上看,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由于担负着行政职能、具有行政职权,因此,其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对于其余的一些机构、个人、及组织而言,由于不具有上述条件、享有行政权力,因此是不可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从职权、职责要素上看,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最基本的活动即为进行职权性活动。第三、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从具体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中,我们不难得出其与行政事实行为在主体以及主体实施行政职权这一行政性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下述明显区别:
一.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都是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的资格方面的要求是一样的,即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行政事实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范围要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法范围内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在实施职权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是否剧透法律效果也是区别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若一个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具有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的话,该行为就绝
对不能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与此不同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以产生法律效果为前提,有些行为如记者招待会等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却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有些行为如行政指导,则会由于客观现实的一些因素而间接的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时,该行为同样归结为行政事实行为。总的来说,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包含超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但却不一定必须以产生法律效果为前提。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恰恰相反,其必须以产生法律效果为前提条件。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二者在意志的传达上确是不同的。在传达意志的要求上,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要严格于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将这种行政主体的意志明确的表现出来,通常是以通知的方式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志,否则该行为就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并没有如此具体严格的要求,它可以以多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进行传达,而不一定非要以通知的方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相对来说则要求的宽松的多。
二.效力不同。是否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也是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的公定力、不可争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法律效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也具有行政事实行为一般不具有的,明确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力义务的目的。具体说来,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一但作出并成立,除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效力而被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遵守的法律效力;其次,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不可以以任意原因要求改变已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和限制的法律效力;最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按照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予以执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此不同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具有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事实行为有时因为其他因素也会产生如同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这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法律效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是截然不同的。
三.裁判方式不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所致,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当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某些原因而违法时,会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撤销。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但是,撤销判决、变更判决这两种判决形式并不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因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行政
事实行为而言,只能采用确认判决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侵权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行为的程序不同。程序为实体公正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虽然我国目前还并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仍然通过制定单行法律法规来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相较于行政事实行为来说,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设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权益有最直接的影响,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定要求要更为具体和严格。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唯一法定理由是程序违法。随着我国在行政程序法领域内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进程的不断推进,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定要求必然将会越来越严格。与此不同的是,一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程序可以遵从。虽然为了增强行政事实行为的公正性、科学性、透明度,有些行政事实行为须遵从一定的程序,行政法学界也正在加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问题的研究,但从整体而言,法律对行政事实行为程序的要求远远比不上对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那么严格。
五.受法律的拘束程度不同。行政主体无论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都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具体行政行为还要求必须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才可实施,而并不是所有行政事实行为都要求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一般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影响,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一种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积极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日常的维持行为等,因此,它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虽然随着社会问题的增多,行政权在不断的扩大,依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也在被不断的修正,但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上要比行政事实行为严格的多。
二者的联系为: 1、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这类辅助行为主要是资料性或技术性行为。2、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阶段行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有时会由某种事实行为构成行政法律行为的特定阶段或某一局部,如对扣押物品的保管。3、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衍生行为。主要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临时需要或滥用职权而做出的事实行为,一般表现为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1。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比较研究
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大抵上有三种代表性观点:(1)并列1吕诚,王桂萍《行政事实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J],行政法学研究, 1996,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