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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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引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就实质含义而言,民法是指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包括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就形式含义而言,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特定制定法。

商法是西欧中世纪的商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法律事务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独特的法律制度。

是指调整商品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的商法包括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等基本制度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与商事交易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

狭义的商法则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因此,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
利益。

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1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

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3.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法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

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

4.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商法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性质与特征不同。

民法纯属私法,商法则兼具公私法属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有对支票不能兑现予以处罚的规定,海商法和保险法中也有处罚的规
定。

民法一般属国家法,具有国有法属性。

商法具有国际趋同性,广义的商法包括国际商法。

二:关于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讨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从本质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在学术上对民法和商法关系的探讨产生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
主张,而在立法上也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体系。

民商分立,是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形成的普遍法律现象,并且时至今日,民商分立也是大量法系国家民商法立法体系的主流模式。

民商合一是近现代出现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实践,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合一学说的倡导和支持者并不多,民商合一的实践也只是少数国家的事。

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法典化的传统,不存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进入19世纪以后,普通法系国家立法的成文化趋势日渐明显,且成文立法主要都是商法,美国还颁布了统一商法典。

事实表明,以单独的法律体系调整商事关系的必要性不是随着商业的空前发展而削弱,而是进一步加强。

因此,鉴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各种商业将进一步发展,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的商事法规来规范我们的市场规则。

故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承担调整商品经济的历史使命,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

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
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

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2、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

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3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

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3、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

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

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

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

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

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4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


结语: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没有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没有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

相对于民法以及商事部门法的研究而言,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显得十分薄弱,而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明显缺乏民法典那样深厚的理论积累与严谨的技术构造,并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因而没有一个可供借鉴的成功范本,因此,商法典的制定将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在当前的条件下,可以制定一部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这样有助于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推动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以及商事部门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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