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发展历程及应用思考_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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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发展历程及应用思考
蒋平
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的普及,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安司法机关应针对当前形势下电子证据立法和使用中存在的法律和技术的“双重瓶
颈”难以突破、相关部门人员的沟通和协调难以取得成效、电子数据提取分析鉴定过程存在较多隐
患、设备滞后等问题,从系统电子证据的法律体系、完善电子数据鉴定的行业规范、开展电子证据技
术工具研究和研发、加强司法专业技术力量培训等方面入手,推动电子证据在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中的
广泛应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应用思考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一种新兴刑事犯罪形式,计算机犯罪已经呈现出迅速蔓延的趋势,该类犯罪的很多证据都以数字形式通过计算机或网络存储和传输,从而出现了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s)。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特别是在电子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法律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有学者甚至提出,电子证据是信息世界的“证据之王”。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决定,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条规定最终确立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并列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法律地位。
一、他山之石:国外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情况
“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是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前提条件的。没有电子技术、没有计算机技术,就不会有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这一词汇在何时首次被使用,现已无从考证,但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之前从未有人使用过这类词汇。“电子证据”及其相似词汇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伴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相继发明和应用才出现的。所以,在计算机和网络比较发达的国家,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相应完善和规范。
(一)主要的国际立法
一是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涉及电子证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最具影响力的当属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其制定的目的在于向各国提供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和框架,尤其是对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等做出
作者单位:南京市公安局
了开创性规范。该示范法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定义、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等,主要是解决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等的效力问题,对各国合同法影响较大。
二是欧盟的《网络犯罪公约》。《网络犯罪公约》(Cyber-crime Convention)是2001年11月由欧洲理事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共同签署的国际公约。自此,《网络犯罪公约》成为全世界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所制订的国际公约。其制定的目标之一是期望使国际间对于网络犯罪的立法有共同一致的参考标的,也希望国际间在进行网络犯罪侦查时有一个国际公约予以支持,得以有效地进行国际合作。《网络犯罪公约》除序言外,正文分为四章,共计48个条文。规定了电子证据的相关术语、电子证据调查的程序规定、国际合作等内容。《网络犯罪公约》对促进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世界多数国家的相应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
一是英美法系的立法。美国是信息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遭遇电子证据问题最早的国家之一。美国很早就通过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形式,对电子证据运用的各类难题予以回应。1970年美国颁布《金融秘密权利法》,对金融业计算机存储数据的保护作了规定;1984年通过《伪造存取手段以及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并修改了美国刑法的相关内容;1986年美国相继通过了《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国家信息基础保护法》,明确了对网络犯罪的处罚;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1999年美国通过《统一电子交易法》、《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章法》,2004年修订《联邦证据规则》。美国的电子证据立法极富时代色彩,由于美国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造法”,因此,他们往往在现有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详细解释,所以传统的立法也是电子证据生存所依赖的基础。英国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主要散见于《1995年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后来的《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中,这些规定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形式和地位。但是,如何鉴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留给法庭视情况而定。
二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法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其有关证据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以及《行政司法典》等予以规定。作为大陆法系的另外一个代表,德国也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其证据制度主要渊源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典》、《民法典》、《联邦公务员法》、《德国法官法》等法律。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证据法不但表现为分散的规范或判例,而且没有自己特殊的范围、原则、方法和体系,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或者法律部门。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纷繁复杂,注重对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单一,规定散见于国家其他法律文件中,主要是有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对电子证据的采信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国际组织对电子证据的立法主要是宏观的、原则性的。虽然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电子证据形式也将丰富多彩,两大法系国家和国际组织也要随着其发展变化作出调整,但它们目前已制定的这些法律、规则对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仍然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争鸣探索:我国关于电子证据认识的演变过程
电子证据本身既是技术进步的产物,又是司法实践在科技时代不断丰富的标志。这种双重属性一方面可以吸引比传统证据研究更多的专家学者,但另一方面由于其在技术性上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又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诉讼法学界对其研究的深入,因而,我国对其认识经过了相对漫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