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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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饲料新产品监测期制度
第11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 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 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 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11条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 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 予以公告。
一、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明确
各级政府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设立管理机构、 建立监管机制、保证监管经费。 饲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实施行政许可、组织监测预 警、组织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组织违法查处。 企业(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职责是建立健全质量 安全制度,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 第一责任人。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限用、禁用制度
有三种途径: 一是定期修订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如《饲料添加 剂品种目录》就有1999年的105号公告、2003年的318号公告 (羟甲基脲被禁用)、2006年的658号公告、2008年1126号公 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设有“产品名称、适用范围”等, 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适用范围(养殖动物品种、生长时期)加以 限制。 二是定期修订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如1224号公告《饲料 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通过设臵“产品来源、含量规格、最 高限量”,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含量规格)和使用(最 高限量)加以限制。 三是直接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如2009年1282号 公告,决定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 。
一、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明确
第3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26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 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 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 饲料添加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 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32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5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 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四、饲料新产品监测期制度
第7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 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的质量安全。 第8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 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审定申请。 第10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饲料生产和进口的许可证,其有效期均为5年。不再 会是目前的饲料审查合格证、动物性饲料安全卫生 合格证无规定期限的状况。 可以随着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的需要,通过到期换 证或者续展,达到企业整合、结构凋整和产业升级 的目的。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对未取得许可而实施饲料生产的要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38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第38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原来的条件的 (第38条)。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饲料许可证明文件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 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第36条)。 对假冒、伪造、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要处罚(第 37条)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软件(饲料生产企业) 机构与人员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饲料质量安全负 总责,为确保饲料质量安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 应设立专门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 员,独立行使职权,负责对包括技术、生产、质量、 销售、采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企业应建 立人员培训制度,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2 次的饲料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二、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第2条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农业 部制定并公布。 第49条 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 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 剂的饲用物质。 第49条 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 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第2条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 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 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工艺与设备: 预混合饲料应采用至少包括载体(或稀释剂)提升、混合、成 品包装等设备组成的加工机组;生产线设计能力不小于2.5 吨/时(年单班产5000吨),至少两台不锈钢材质混合机, 主混合机有效容积不小于0.5立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应采用微机自动配料系统; 生产线设计能力不小于10吨/时(年单班产2万吨),主混合 机有效容积不小于2立方(专业加工幼畜禽料、水产育苗料、 特种饲料、宠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除外);反刍动物 精料补充料应有专用生产线;有液体添加的应采用自动液体 添加系统。 质量检验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应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配 备紫外检测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应配备原子吸收分光 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元素灯);复合预混料两种仪 器都要有。现场抽查仪器开机运行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目前,农业部正着手组织起草或修订与《条例》 修正案相配套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 证管理办法》《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 补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 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进口饲料和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 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质量安全管理 规范》《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原料目录》 《单一饲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饲 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等,以求与《条例》同 步发布施行。
解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1999年5月国务院首次颁布《条例》,有效地规范了饲料市场和 政府行为。但是,也存在许多问题: 1、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者寥寥无几(10年来40多个), 而市场上去屡见不鲜。 2、进口的饲料产品标签合格率不足50%;鱼粉等不足10%。 3、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小、多、差、乱。省发生产企业的许 可证明为无限期限。 4、禁用物质屡禁不止: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 5、涉及四个监管部门:农业、商检、质监、工商 6、处罚力度难以威慑违法者:最高罚款是违法所得的5倍或5 万元、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或违法所得。 7、地方政府支持力度不够:经费、手段、人员、编制均有不 足。养鱼执法、钓鱼执法现象比较普遍。 2005年左右就提出修改《条例》。 2007年着手起草《饲料法》。
二、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饲料原料目录(单一饲料发生产许可证,其他饲料原 料不发许可证)农业部公告公布。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 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2001)农业部168号公告
通过新增对饲料原料进行目录管理,可能有效解决饲 料生产环节乱用滥用非饲用物质的问题。 第17条 禁止饲料生产企业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 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 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23条 禁止经营这 样的饲料。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第49条 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 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 品批准文号。 第11条 实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制度。 第12条 实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制度。有 效期5年。 第15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期5年。申请人凭 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16条 实行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 准文号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温家宝同志在国内 动态清样第3893期《在饲料中添加三聚氰胺是业内 “公开的秘密”》批示,“此事要及早研究,妥善处 理。关键在制定明确的法规,加强各环节的检查和监 管。”为此,按照国家法制办的要求,2008年12月初, 农业部畜牧业司会同政法司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 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基础上,召开多次专题会 议并向各省饲料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法制办也向各省 法制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国家法制办、 农业部合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2011年10月 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609号 令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第14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 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2、有专职技术人员; 3、有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4、有安全、卫生的生产环境; 5、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6、符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那企业,应当按照质 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度
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将对新 产品进行分类管理,不同类别的新产品需要提供的 资料也会不同,如国内外创新、国内创新、行业外 移植。农业部在批准新产品的同时,公布新产品的 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标签格式。 对新产品:有明确的功效才允许生产。即使是安全 的产品,没有明确的功效也不允许生产。 只有安全的产品(不影响动物安全、生态环境、人 体健康)才允许生产。即使有功效的产品,影响动 物安全、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也不允许生产。 既保证了新产品的安全,又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新 产品研发者的利益和知识产权。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原料采购与管理:实施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建立 合格供应商名录。与供应商签订原料采购合同,合 同中至少应对原料的质量、安全卫生指标及验收方 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建立饲料原料质量标准和原料 接收标准,制定原料的采购与验收程序。原料采购 应查验供应商随货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未提 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由企业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 企业每季度至少要抽取5种原料,进行1次安全卫生 项目的检验。应建立饲料原料留样观察制度,留样 观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有进货台帐、购货 票据或采购合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硬件(饲料生产企业) 人员:法人代表、总经理、技术主管、生产主管、 质量主管、销售主管、特有工种等人员,熟知饲料 行业法律法规和相关饲料专业知识,审查现场试题 考核。特有工种人员现场操作。 厂区与布局:生产应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有 独立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复合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 料、精料补充料)三者不得共用同一生产车间。 仓储 :存放维生素、微生物和酶制剂等物品的存储 间应配备空调。硒、钴、碘等危险性饲料添加剂和 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具有独立的存储间(区)。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限用、禁用制度
第17条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 范组织生产。 第27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 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决禁用,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