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以区分标准、立法模式和法律效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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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03期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No.03,2012
第28卷JOURNAL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 OF JILIN PROVINCE
Vol .28(总279期)
Total No .279
本论文为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路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2011SJB820014。
收稿日期:2011—09—19
作者简介:王晓雯(1981—),女,江苏太仓人。
苏州大学莙政学者,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章正璋(1970—),男,安徽来安人。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
为民商法、比较法。
论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
———以区分标准、立法模式和法律效果为视角
王晓雯,章正璋
(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构成要件上没有本质区别,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原因,连带债务的产生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主要表现为请求权竞合。
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具有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效力,它们的法律效果正日趋统一。
关键词: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区分标准;法律效果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2)03—0099—03
一、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区分标准之检讨所谓连带债务(即真正连带),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
[1]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一部分或全部给付。
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也都对债权人免除责任,作出清偿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而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即不真正连带),是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和阿依舍雷于19世纪八、九十年代所提出,其理论源头可以追溯至古典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以及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期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连带责任二分法。
我国在民国时期引进了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在学理和判例中均有所表现。
[2]
时至今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上较民国时期并未获得实质性突破,
较早且仍有广泛影响的学者为史尚宽先生,他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之一种。
”[3]纵观我国学者关于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区分标准的论述,有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发生原因。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数个债务必然有其各不相同的发生原因,
而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同一。
史尚宽、孔祥俊、张广兴、王利明等学者持该观点。
[4]
该区分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许多真正连带的产生同样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
比如数人保证的情形(法释〔2000〕
44号第19条),各自独立的保证合同属于不同的发生原因;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三人造成动物致人损害时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的赔偿责任(“旧中国民法典”
第190条第2款)等,这种情形在各国立法中都大量存在。
其次,有些真正连带的产生根本不考虑原因事实,最典型的就是《票据法》第58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因为票据行为无因性而根本不考虑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
(二)意思联络或主观目的。
真正连带的数债务人具有意思联络或主观目的之共同,不真正连带则没有意思联络或主观目的之共同。
郑玉波、陈荣隆、
邱聪智、孙森焱等学者持该观点。
[5]
该观点显然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符,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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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存在着没有意思联络或主观目的之共同的连带债务,上述数人保证的情形即其一例。
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存在意思联络的各连带债务人之间才存在相同的给付目的,或者对于共负责任有所意料,此外的其他真正连带,只存在确保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之共同,并不存在债务人给付目的之共同。
[6](三)债务的分担。
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必有分担部分,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无分担部分,因此,一债务人为完全给付以后,对于其他债务人无追偿权。
该观点为少数派,日本学者仁井田支持这一观点。
[7]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也可能存在着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作出给付以后,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全额返还,而如果终局责任人作出了完全给付,则其无权向非终局责任人追偿。
因此,以是否具有相同的发生原因、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或目的之共同、是否具有负担部分及追偿权作为真正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标准,无法正确地、最终地区分真正与不真正连带。
二、连带债务的立法模式
关于连带债务之成立,目前大陆法系各国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模式采纳了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说,按照该立法模式,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具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为限,法定的连带债务不以当事人具有承担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为条件,法定连带以外的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者为限,明确约定即表明承担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旧中国民法典”第272条采纳了该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也采纳了该模式。
另外一种立法模式则采取了准则主义,只规定连带债务的概念或者构成要件,符合连带债务的概念或者构成要件即可能成立连带债务,而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为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
[8]这些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为复数;每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给付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只可以要求一次完全给付,一债务人为完全给付以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等。
两种立法模式相比较,前者对于连带责任的界定较为明确,但是缺乏灵活性和变通性,而且发生了大量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现象,而后者则富有灵活性,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不真正连带债务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采纳后一种立法模式。
三、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法律效果比较
区分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的最大意义就在于通过明确债务性质而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对内效力均无明文规定,其他国家的法律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也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个方面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均交由学理解决。
[9]在同一阶层性说被引入之前,我国学界主要受旧中国民法学者的影响,无论对于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采原因同一说、主观目的共同说亦或其他观点,都毫无例外地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区分为对内对外两个方面,其具体效力包括:(一)对外效力
在对外效力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乃系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之目的,因而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皆发生绝对效力,而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事实,仅对于发生该事项的债务人有效,对于其他债务人不生影响。
[10]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原则上无各自负担部分,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的差异,如有可以认为某一债务人应负终局责任的,则其他债务人于清偿后,可以对其进行整体追偿,而连带债务人各自有负担部分,债务人之间存在求偿权。
近年来,随着同一阶层性说的兴起,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的法律效果正日趋统一。
同一阶层性说以各债务人对于债务发生原因力的远近为标准,将债务人作不同层次的区分,该思想最早由德国学者Rabel提出,后来学者Selb和拉伦茨等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该思想。
该说认为,债务人对于某一给付义务具有同一阶层性时,各债务人之间才有可能成立连带债务,对于不同阶层的债务,债务系由直接责任人引发,该直接责任人距离损害较近因此应该终局负责,其他债务人只是提供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而距离损害较远,距离损害较远的债务人的给付具有预付性质,其给付以后有权依让与请求权等规定,要求直接责任人全额返还给付,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连带债务。
按照同一阶层性说以及准则主义的连带债务成立模式,原先所认为的许多不真正连带债务种类可以为真正连带所吸收,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特别是有无分担部分的争论,将不再具有实践方面的意义。
因为,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对于某一给付义务不具有同一阶层性时,即存在着终局责任人,此时当然存在追偿权。
而对于连带债务,如果各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终局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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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法律同样认可追偿权之存在,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因此,无论是真正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在债务消灭以后的追偿问题上,应该根据各债务人对债务发生原因力的远近来确定其责任分担。
对于真正连带,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的给付,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或者学理均明确认可(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旧中国民法典第273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票据法》第68条)。
而对于不真正连带,目前我国学界有持赞同意见者,也有持反对意见者。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性出发,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的给付,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从具体的不真正连带情形应该得出不同结论者除外。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59、83、85、86条等所规定之不真正连带,债权人无权起诉全体债务人,只可以选择债务人之一进行诉讼,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11]
关于债务免除的效力问题。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各债务人居于相同的责任层次,那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的债务免除,以债权人具有废止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关系为限,对于其他债务人具有总括效力,即免除的意思表示也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而发生效力。
但是,如果各债务人居于不同的责任层次,那么债权人对于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对于终局责任人不应当具有总括效力,而如果债权人免除了终局责任人的债务,那么非终局责任人在免除的范围内不再承担给付义务;非终局责任人完全给付以后,债权人免除终局责任人之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
[12]
关于受领迟延的效力问题。
对于真正连带,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的受领迟延,亦构成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受领迟延,对此学界没有异议。
那么,对于不真正连带,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的受领迟延,能否构成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受领迟延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存在着终局责任人与非终局责任人,那么债权人对于非终局责任人之迟延,并非当然构成对于终局责任人之迟延。
综上,笔者认为,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构成要件上没有本质区别,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原因,连带债务的产生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主要表现为请求权竞合。
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具有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效力,它们的法律效果正日趋统一。
所以,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在法律上可以不予区分,对于不真正连带所特有的少数特殊情况下只发生相对效力的事由,可以交由学理解决,立法上没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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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正璋.论我国现行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J].江苏社会科学,2011(5).
[3][10]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中外法学,2010(4).
[5]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章正璋.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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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2]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On Real Joint Liability and Non-real Joint Li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Legislation Mode and Legislative Effect
WANG Xiao-wen,ZHANG Zheng-zhang
(Suzhou University,Suzhou215006,China)
Abstract:There are no essent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joint obligation and the untrue joint obligation,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is that they possess different debt cause.The joint obligation results from the legislations or the contracts,while the untrue joint obligation results from the competition of the Claims.Both of them have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effects,step and step the effects of them have been unified.
Key words:joint obligation;untrue joint obligation;distinction;ef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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