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是否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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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是否应当获得法院的

支持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银行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是否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读,就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颇有争议,即使从最高院的相关裁判意见来看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中201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6号】中认为:“关于对应付未付利

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农行拉萨康昂支行对借款人西藏诺迪康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要求西藏诺迪康公司支付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西藏诺迪康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认为银行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符合规定,而与上述观点截然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中则认为:“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

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笔者以为,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之利息实质系要求借款人承担未支付正常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计收复利符合《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银行已按合同约定的

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因此就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不应当再次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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